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53號
TYDM,97,易,353,2008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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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
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1日晚間9 時30分,騎乘IBY-327 號 重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和平路口,適員警蔡金生黃建生及義警丙○○等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行經該處,見甲 ○○所載之安全帽扣環未扣且有行車速度過緩、搖晃等異常 情事,乃對甲○○攔查,其後蔡金生黃建生因聞甲○○散 發些許酒味,懷疑甲○○有酒後駕駛情形,認有對甲○○實 施酒精測試之必要,惟因蔡金生黃建生等人當時執行巡邏 勤務時並未攜帶酒精測試器,乃帶同甲○○於該處路邊等待 其他警方同仁攜帶酒精測試器到場,甲○○因畏懼其酒後駕 駛違規行為遭舉發,要求蔡金生黃建生不要實施酒測讓其 離開,但遭拒絕,甲○○即萌逃避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之意,竟趁隙往馬路中央衝去,經警上前攔阻並將甲○○ 帶回該處路邊等候,甲○○又為試圖逃離現場,又藉詞稱肚 子痛要拉肚子,並作勢要脫褲子,經黃建生上前伸出右手示 意阻止,甲○○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 犯意,先以左手撥開黃建生伸出之右手,並推黃建生右肩, 施以強暴,經蔡金生黃建生警告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甲○ ○仍不理警告,欲再次往馬路中央衝去,乃以右手接續抓住 黃建生警用制服右肩位置且往前推,再於黃建生上前制止之 際,接續用力推抓黃建生右肩警用制服,而施強暴。此時, 甲○○另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 以「幹」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黃建生。是時,員警蔡金 生、黃建生甲○○已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乃欲以現行犯將 甲○○逮捕,甲○○仍持續緊抓黃建生警用制服右肩處,其 後甲○○蔡金生黃建生等扣上手銬,仍欲往前衝,乃經 蔡金生黃建生將其壓制在地上而加以制伏。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人即警員蔡金生黃建生、義警丙○○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 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本院審理時亦傳喚 上開3 證人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及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查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 移車才到路中間,且現場時伊即有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但警員黃建生不滿其酒測時為何不大力吹氣,打伊巴掌 ,其後即將伊扣上手銬,警員蔡金生並用膝蓋撞其背部,伊 沒有推擠警員或怒罵警員,因伊表示要控告黃建生蔡金生 ,所以上開員警才誣陷其妨害公務云云。經查:(一)被告於96年10月21日晚間9 時30分騎乘IBY-327 號重機車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和平路口,為行經該處之巡邏 員警蔡金生黃建生攔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蔡金生黃建生、義警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二)關於本件攔查被告之緣由及其後發生情形,證人即警員黃 建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96年12月21日晚間9 時30 分,伊等是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330 巷口時,伊等是騎乘警用機車巡邏,發現一部車號IBY-32 7 機車從330 巷口右轉民生路,這台機車是被告甲○○所 騎乘,伊等發現被告未將安全帽扣好,且駕駛重型機車速 度緩慢,不是很穩,有點搖晃,有點異常,於是在接近桃 園市○○路、和平路口將被告攔下來,伊等請被告出示證 件,巡佐蔡金生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稱沒有喝酒,伊 等請派出所的同事帶酒測器過來,被告請求伊等不要進行 酒測... 攔下被告後,伊等將被告帶往路邊,當時被告有 點借酒裝瘋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並說肚子痛要拉肚子,作 勢要脫褲子,伊上前制止,這時被告有推伊一下,是推伊 的右肩... 後來被告就用力推伊的右肩,並用力將伊往右 側抓開,伊立即制止被告,過程中激烈反抗,並罵了『幹 』這個字(見本院97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 伊看到被告稱肚子痛,作勢要脫褲子時,伊就上前,右手



平伸,示意被告不要當場脫褲子,這樣不好看,當時被告 是站著面向伊,被告用左手順勢往左前往上將伊的右手撥 開,就是有推撥伊的手;在警告被告不得再有類似推撥警 員的動作,這時被告又企圖往馬路中間衝去,當時被告與 伊面對面,被告用右手推抓伊右肩警用制服位置往外推, 伊的身體往後稍微斜了一下,被告做這個動作時,同時對 伊罵了一個「幹」字,因為之前已經有警告被告不可再有 類似行為,當時認為被告又不聽警告再有這個行為,所以 就依法要將被告逮捕,到要將被告扣上手銬在這段時間內 ,被告抓住伊警用制服右肩位置一直都沒有鬆開等語(見 本院97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證人即警員蔡金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就是96年10月21日晚間8 時到10 時執行巡邏勤務,到晚間9 時30分左右,發現一部IBY-32 7 機車從桃園市○○路330 巷右轉往和平路方向行駛,伊 發現該機車駕駛人之安全帽未依規定扣好,且車速緩慢, 有搖晃的現象,研判有酒後駕車的情形,於是上前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和平路口將被告攔下,伊等請被告出示 相關證件... 伊詢問被告有無喝酒的情形,被告先謊稱沒 有喝酒,後來又說有喝保力達,又說如果要進行酒測就死 定了,被告哀求警方不要酒測... 之後將被告帶往路邊, 等候酒測器過來,被告在路邊等待時,說肚子痛,用手推 抓警員黃建生右肩的制服,作勢要離去的樣子,這時伊等 警告被告不可再有推抓的動作,不然有妨害公務的罪嫌, 被告並沒有接受警方的勸告,反而用力推黃建生的制服, 口裡喊著「幹」字,並且要離開,被伊等制止,這時候, 伊等實施逮捕的動作(見本院97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之所以警告被告不可有推抓警員的動作,係因 被告有推抓黃建生右肩的動作,因為被告想要逃離現場, 被告之前有表示肚子痛,作勢要脫褲子,當時黃建生有上 前示意制止,被告順勢將黃建生的手撥開,這時被告有要 往路中跑的情形,黃建生馬上就阻止,才會發生被告用手 抓住黃建生的制服,要推開黃建生;這時黃建生以被告涉 嫌妨害公務要逮捕被告,伊就上前幫忙,是在伊等要上手 銬之前,被告還是一直抓著黃建生的右肩,從被告一開始 抓住黃建生往外推,到黃建生要逮捕被告時,被告的手一 直都抓著黃建生的右肩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8 日審判筆 錄第5 、6 頁)。證人即義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警員黃建生蔡金生將被告攔下後,被告企圖要逃跑,伊 等將被告抓回路邊,之後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過程中看 到被告有推抓黃建生的動作,被告一直想要逃跑,有推黃



建生的動作,所以才被在場的警員制伏等語(見本院97年 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0頁)。查證人蔡金生黃建生、丙 ○○就本件過程中各節證述綦詳,且所證情節互核一致, 復與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諸被告於本件 發生前,確曾因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事實,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76號裁定罰鍰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則證人即警員蔡金生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被告有要求警方不要對其做酒測,因為被告說之前 在其他單位也有被查獲酒後駕車之事實等語,即有所據。 是證人即警員蔡金生黃建生、義警丙○○上開證述當可 採信。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查:
1.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蔡金生黃建生、義 警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 述。
2.就被告所辯係為了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移至路旁方前往路中 間乙節,惟證人即員警黃建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 告機車是放在路邊,而且人也站在旁邊,當時被告是往反 方向,就是與機車放置位置反方向跑(見本院97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查員警執行攔查酒後駕駛勤務 ,若認有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必要,衡情當 引導車輛駕駛人往路旁停放,以避免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順 利通行,甚至危害交通安全,則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
3.就被告辯稱係警員黃建生不滿其進行酒測時不大力吹氣, 乃掌摑其巴掌,而警員蔡金生並用膝蓋撞其背部,所以上 開員警才誣陷其妨害公務云云。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情節 ,於現今民主法治社會,人權觀念高漲時代已難想像,況 查被告在96年10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遭攔查時,在攔查 地點員警並未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被告經警帶回派 出所後,仍拒絕吹酒測器,其後員警乃開單舉發拒絕酒測 ,遲至96年10月22日凌晨1 時18分許被告方同意進行酒測 ,業據證人即警員黃建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97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97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 4 頁),所述情節亦與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見偵查卷第24、25頁; 查該酒精濃度測定單所載測定時間為96年10月22日凌晨1 時18分許,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單日 期為96年10月21日,均核與證人黃建生上開證述相符)。



再者,證人蔡金生黃建生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 被告素無怨隙,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亦非重大刑事案件,員警衡情當不致僅因被告拒絕 配合酒測即加以毆打,更應無僅因被告揚言提出傷害告訴 即誣陷被告;況證人蔡金生黃建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亦無甘 冒法定刑為7 年以下之偽證刑責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雖被告另提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於96年 10月22日曾因左背挫傷、左大腿挫傷至聖保祿醫院就診, 復於96年11月30日因背部筋膜炎至該醫院就診之事實,惟 查,姑不論被告上開傷勢是否係因本件查獲警員黃建生蔡金生所造成,本即難逕以此反推其即無本件犯行,況證 人即警員黃建生蔡金生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將被告銬 住後,因被告仍有要往前衝的動作,所以才將被告壓制在 地上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6 頁), 則被告上開傷勢縱係本件查獲警員黃建生蔡金生所造成 ,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遭警逮捕後仍有抗拒之情而經警壓制 時所造成;況被告既迭辯稱:遭證人黃建生用力掌摑巴掌 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敘及被告有此部分傷勢。再 被告就其如何遭員警毆打乙節,於警詢時稱:伊被警察上 手銬時,被3 名警察(指警員蔡金生黃建生及義警丙○ ○)用膝蓋頂撞成傷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警員將押 住,輪流用膝蓋撞伊腰部,至於左大腿挫傷則是警察踢傷 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有1 個警察(指蔡金生)將伊 壓制在地上,用膝蓋打伊背面,另1 個警察(指黃建生) 用膝蓋壓擠伊的大腿云云;其後又改稱:黃建生先給伊1 巴掌,蔡金生就說伊打其同事,並罵其同事,接著就叫義 警拿手銬,然後黃建生蔡金生並將伊手扳到後面,並上 手銬,且將伊壓制在地上,接著蔡金生就用膝蓋踩伊的後 背云云,前後所述情節均有出入,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亦 非無疑,則上開診斷證明書自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
5.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和平路口附近,距離大約10幾公尺看到被告因為酒 駕而被警察攔查;警方要被告吹酒測器,被告有吹,那時 有休旅車經過,被告要去牽摩托車,警方以為被告要跑, 所以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而且安全帽也掉在地上,並且打 被告云云(見本院97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2頁)。惟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有親眼見上情,惟就當時被



告騎乘何機車、機車顏色、所帶安全帽型式及顏色、上衣 款式等節,均答稱:沒有注意云云(見本院97年6 月3 日 審判筆錄第14頁),則證人乙○○竟僅獨就所稱警員毆打 被告乙節有記憶,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係辯稱 :警方將伊帶到路旁,之後有車子來,伊想將車牽到路旁 ,警方以為伊要逃走,將伊用力拉下來,另1 位警員才拿 酒測器給伊酒測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則證人乙○○ 所述情節(即被告先吹酒測器後,其後有車子經過,被告 方去牽機車)亦與被告所辯(即被告先去牽車後,方實施 酒測)前後不符,其證詞顯難採信。又被告就其如何得知 證人劉茂隆可為其證人之緣由稱:當天伊有看到證人乙○ ○在黃建生後面,伊有去問該人係何人,伊之前有見過該 證人,但不認識,檳榔攤的人告訴伊該證人在顧土地公廟 云云(見本院97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5頁),惟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在本案隔天之後在朝陽公園遇 到被告,詢問被告發生何事,伊跟被告說可以請伊作證云 云(見本院97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3頁),顯與被告所 述知悉該證人之緣由不符;再者,則由被告及證人乙○○ 所述,被告原即知悉該證人之存在,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並未陳明尚有該證人全程目擊(均僅稱檳榔攤老 闆〈指鍾錦德〉有出來看),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聲請 傳喚該證人,已非無疑;況證人乙○○又稱:伊沒有告訴 被告伊之地址,伊不記得其戶籍地址之門牌,伊現在住的 地方沒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係伊友人住處, 但伊不知道門牌云云(見本院97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3 、14頁),則證人乙○○本人已無法陳明其明確住居所門 牌號碼,然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反而可提供該證人之 明確住居所門牌號碼(見本院97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益見可疑。綜上,證人乙○○上開證述,顯係 迴護被告故為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後來是警察送伊去醫院, 是以輪椅送伊去的云云。惟被告並未陳明所稱將其送醫之 警員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況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如 何就醫,亦在本件發生(即96年10月21日)後,此部分顯 與所涉犯本件犯行無涉,且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自無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 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行 一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對員警黃建生依法執行職 務時多施強暴(即先藉詞稱肚子痛要拉肚子,並作勢要脫褲 子,於黃建生上前伸出右手示意阻止,被告以左手撥開黃建 生伸出之右手,並推黃建生右肩;復再次往馬路中央衝去, 乃以右手抓住黃建生警用制服右肩位置且往前推,再於黃建 生上前制止之際,用力推抓黃建生右肩警用制服,其後即緊 抓不放)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 罪。被告所犯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其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國民之守 法義務,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甚且出 言辱罵,妨害公務情節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 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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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