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臺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臺達公司) 僱用,並經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派遣至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四一號之「竹城輕井澤社區」擔 任社區管理中心主任,負責該社區之行政、警勤、環保、機 電及收取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包括如附 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清潔費、汽車位裝設鐵板費用)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前開任職期間迄九十六年一 月十六日前某日止,向該社區如附表所示之住戶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裝潢保證金、清潔費、汽車車位裝設鐵板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八百元後,未按規定匯入該社區之專 戶或繳回臺達公司,經臺達公司查覺,乃由該公司會計丙○ ○偕同新任主任陳登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 分許,在「竹城輕井澤社區」管理中心與甲○○辦理移交, 該公司負責人乙○○隨後亦趕至現場,甲○○當場承諾於翌 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下班前,將前 揭四萬六千八百元繳回臺達公司或「竹城輕井澤社區」管理 中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屆時未依約定將 上開款項繳回,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四萬八千六百 元侵占入己,挪作私用。
二、案經臺達公司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卷附之住戶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移交清冊、核帳紀錄、未 清帳明細、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存摺明細、臺達公司令、及存證信函等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期受僱於臺達公司,經該公司派駐
擔任「竹城輕井澤社區」管理中心主任,並向該社區住戶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清潔費、汽車位裝設鐵板費用 共計四萬六千八百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辦理移交時, 在核帳紀錄內簽名確認「餘現金四萬六千八百元,於一月十 七日交入管理中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伊與臺達公司約定每月薪資三萬元,迄至九十六 年一月十六日解職日止,臺達公司僅支付薪水一萬六千零六 十元,尚積欠二、三萬元之薪資未支付,辦理移交時,伊當 時身上有攜帶二萬八千元,故向臺達公司會計丙○○表示, 以臺達公司所積欠之薪水加上前揭二萬八千元,以抵銷前述 四萬六千八百元,但丙○○卻不同意,聲稱要先結清伊向「 竹城輕井澤社區」住戶所收取之四萬六千八百元後,方可支 付薪資,遭伊拒絕,故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云 云。
三、經查:
(一)被告受臺達公司僱用,並經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派遣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四一號之「竹城 輕井澤社區」擔任社區管理中心主任,負責該社區之行政 、警勤、環保、機電及收取該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清潔 費、汽車位裝設鐵板費用等業務,被告於任職期間迄九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前某日止,向該社區如附表所示之住戶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清潔費、汽車車位裝設鐵板 費用共計四萬六千八百元後,未按規定匯入該社區之專戶 或繳回臺達公司,經臺達公司查覺,乃由該公司會計丙○ ○偕同新任主任陳登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 十分許,在「竹城輕井澤社區」管理中心與被告辦理移交 ,該公司負責人乙○○隨後亦趕至現場,被告當場承諾於 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下班前, 將前揭四萬六千八百元繳回臺達公司或「竹城輕井澤社區 」管理中心,然被告屆時卻未依約定將上開款項繳回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丙○○到庭結證 屬實,且有「竹城輕井澤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 移交清冊、核帳紀錄、未清帳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並提出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載明迄九十六年一月十 日止,該帳戶僅有一萬六千零六十元之薪資匯入,別無其 他薪資匯入,有卷附上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一紙可憑( 見他字卷第二一頁),而證人乙○○亦不否認確因被告未 交接清楚,故未將被告之薪資全數發給等情(見本院易字
卷第四二頁)。惟「竹城輕井澤社區」係委由臺達公司負 責該社區之行政、警勤、環保、機電及收取該社區之管理 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住戶裝潢保證金 、清潔費、汽車位裝設鐵板費用)等業務,足見契約關係 係存在於「竹城輕井澤社區」與臺達公司之間。而被告則 係受臺達公司僱用派至「竹城輕井澤社區」擔任社區管理 中心主任,是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臺達公司間甚明。從 而,被告持有「竹城輕井澤社區」住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與被告及臺達公司間是否尚有薪資迄未支付,分 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自無執臺達公司尚未支付其薪資 一事,據而主張抵銷被告持有「竹城輕井澤社區」住戶如 附表所示費用之債務。況且,被告向「竹城輕井澤社區」 住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乃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前 開社區住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與其及臺達公司間薪資糾 葛毫不相干,佐以臺達公司事後各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及 同年月十三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裝潢保證金匯予 住戶何慧岑、彭鈺娟,有慶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二紙 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五、六頁),可見因該社區係委由 臺達公司負責處理上揭事項,而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住戶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按規定匯入「竹城輕井澤社區」 之專戶或繳回臺達公司,前開受損之住戶乃向臺達公司求 償,而臺達公司亦將被告所侵占之款項返回予受損之住戶 ,益徵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費用之債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 住戶,而積欠被告薪資之債務人臺達公司,兩者債權債務 之主體迥不相侔,自無相互抵銷之餘地。是被告前揭辯解 ,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被告係受臺達公司僱用派至「竹城輕井澤社區」擔任社區 管理中心主任,負責該社區之行政、警勤、環保、機電及收 取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包括如附表所示 之裝潢保證金、清潔費、汽車位裝設鐵板費用)等業務,自 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經臺達公司查覺其未按規定匯入專戶或繳回臺達公司後,乃 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並承諾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下班前,將前揭款項繳回臺達公司或「竹城輕井澤 社區」管理中心,詎被告屆時未依約定將上開款項繳回,足 見被告自斯時起,主觀上已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 客觀上並已變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五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減刑為三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短期內再犯本案,且犯後 並一再飾詞圖卸,實難認有悔悟之意,本應重懲,惟念本案 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及被害人所損害之程度均非鉅大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前開所宣告之刑,尚 未逾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刑度,自應 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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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住戶 │ 項 目 │侵 占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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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彭鈺娟 │裝潢保證金 │20000元 │
│ │ ├──────────┼──────┤
│ │ │清潔費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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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慧岑 │裝潢保證金 │20000元 │
│ │ ├──────────┼──────┤
│ │ │清潔費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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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K2-3F │汽車位裝設鐵板費用 │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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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E2-6F │同上 │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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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G1-9F │同上 │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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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H2-7F │同上 │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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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G1-11F │同上 │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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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G1-11F │同上 │600 元 │
├──┼────┼──────────┼──────┤
│ 9 │F2-2F │同上 │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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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K2-8F │同上 │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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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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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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