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 95年5 月9 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17日晚間至翌日(18日)凌 晨1 時4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91 巷2 弄1 衖20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IVG-55 3 號重型機車乙輛。嗣於同年8 月18日凌晨1 時45分許,甲 ○○騎乘該機車,行經同縣龍潭鄉○○路○○段138 巷附近 ,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陳濬宗、黨 啟文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之對向車道, 因時值颱風深夜人車稀少,見甲○○形跡可疑,乃迴轉欲上 前盤查,甲○○見狀一時心虛,將機車就近駛入中豐路高平 段138 巷內,該警用巡邏車亦隨後轉入巷內,見甲○○已將 機車停在138 巷5 號前並往巷口走出(按該138 巷係屬封閉 式住宅區,即俗稱死巷),陳濬宗、丙○○○○記下該機車 車號並以警用電腦查詢結果因該機車尚無失竊紀錄,甲○○ 立即快步走出巷口,而將機車留在巷弄內,陳濬宗、丙○○ ○○認甲○○此舉甚為可疑,遂又駕駛巡邏車折返至同縣龍 潭鄉○○段高陽北路、高陽南路口,對甲○○攔檢盤查,因 甲○○未帶身分證件,乃將甲○○帶回派出所查認身分,繼 向車主乙○○確認上開機車於晚間甫遭竊之事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 、證人黨啟文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均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遭警查獲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摸過系爭機車,案發 當天伊跟網友約在該處見面,等到晚間11點多,網友沒有來 ,伊身上沒有什麼錢,無法回新竹,就一個人走在路上閒逛 ,警察就上前問伊在做什麼,因為伊沒有帶身分證,所以警 察就把伊帶回警局,伊並沒有偷機車云云。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牌號碼IVG-553 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 有,嗣於96年8 月18日凌晨1 時45分許警方查獲被告甲○○ 後經警方通知,始查知其於8 月17日下班後停放在桃園縣龍 潭鄉○○路491 巷2 弄1 衖20號前之機車遭竊,業據證人乙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19頁),並有車籍 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被害人乙○○簽具之贓物認據( 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甲○○於同年8 月18日凌晨1 時45分許,騎乘上開 IVG-553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高平段138 巷附近,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陳濬 宗、黨啟文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之對向 車道,因時值颱風深夜人車稀少,見甲○○形跡可疑,乃迴 轉欲上前盤查,甲○○見狀即將機車駛入中豐路高平段138 巷內,該警用巡邏車亦隨後轉入巷內,見甲○○將機車停在 138 巷15號前往巷口走出,陳濬宗、黨啟文記下該機車車號 並以警用電腦查詢結果因該機車尚無失竊紀錄,甲○○即快
步走出巷口,而將機車留在該巷弄內,陳濬宗、丙○○○○ 認甲○○此舉甚為可疑,遂又駕駛巡邏車至同縣龍潭鄉○○ 段高陽北路、高陽南路口,對甲○○攔檢盤查,因甲○○未 帶身分證件,乃將甲○○帶回派出所查認身分,繼向車主乙 ○○查詢始查知上開機車遭竊等情,業據證人陳濬宗、黨啟 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50頁、本 院97年7 月4 日筆錄),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 張存卷可佐, 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遭陳濬宗、丙○○○○攔檢 盤查並帶回警局查認身分乙情,惟辯稱伊係行走在路上遭警 盤查,並未騎乘上開IV G-553號重型機車云云,然查,被告 甲○○確實先因在颱風深夜獨自騎乘前開機車,為陳濬宗、 丙○○○○巡邏時親眼所見,因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嗣因查詢結果該車尚無失竊紀錄,始讓被告先行離去,惟見 被告匆忙離去,機車卻留在巷弄內,因覺舉止可疑,遂又上 前欄檢盤查,始輾轉查悉上情等節,已據證人陳濬宗、丙○ ○○○詳述如前,且互核相符,而證人陳濬宗、黨啟文仍依 法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務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 怨懟,衡情其等自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被告之理, 酌以證人陳濬宗於審理時所證:當時是深夜,而且是颱風天 ,沒有什麼人,甲○○騎車轉進巷內,與我們巡邏車轉進巷 內時間沒有其他人進入巷內等語,及證人黨啟文於審理時證 述:我可以確定巷子裡面的被告就是我們一開始發現騎機車 的人,因為會車時被告就在旁邊而已,我有特別注意當時機 車騎士的長相,就是從138 巷走出來的被告等語詳確,以陳 濬宗、丙○○○○所受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專業訓練而言,自 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無誤認之可能,其等所為前揭證詞,核 屬明確而可信,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IVG-55 3 號重型機車,遭警欄檢盤查之事實無訛,被告前揭辯詞,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第查,本件系爭IVG-553 號機車係於96年8 月17日晚間至8 月18日凌晨1 時45分許前某時失竊,失竊後即由被告騎乘遭 警查獲,已如前述,被告取得系爭機車之時間,與失竊之時 間甚為接近,且依被告所供伊原與網友相約在中豐路高平段 高陽南路附近見面,因等不到網友,又沒錢,才會在附近閒 逛而遭警盤查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係凌晨1 時45分 許,復為颱風夜,被告為何與網友相約在該處見面,且被告 雖提供網友姓名為「曾義文」,但未能供述曾義文之相關年 籍資料以供查證,已顯與常理不符,而況縱被告所供與網友 相約見面一節屬實,然被告確實騎乘系爭機車為陳濬宗、丙 ○○○○親眼所見,若系爭機車係被告以合法方式向他人借
用或因其他原因而取得該機車,其大可在警員上前盤查時告 知以證明清白,然被告不僅捨此途反爾一再掩飾該情,所為 亦顯與事理有違,參以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 :其與陳濬宗在轉入138 巷內,問被告要做什麼,還沒有問 他有無騎該機車,他就先說他沒有騎該機車等語,更見被告 情虛,本院綜合上述事證,已堪認定IVG-553 號機車係被告 所竊取無疑,其所辯無非飾詞卸責,要無可採。被告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 95年5 月9 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竊得之機車價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