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407號
TYDM,97,審訴,407,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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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538 號),於
中華民國97年7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伍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賴麗娟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同居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 段483 號3A4 室。甲○○稱呼綽號「小隻」( 臺語音譯)之謝英玲為「乾媽」,另與張家福則係朋友關係 。2 人因有感於之前曾受張家福之幫助,礙於人情而接受張 家福之請託,於民國94年1 月6 日晚間8 時許,由甲○○駕 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麗娟,共同自其等前開中壢 住處出發至謝英玲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向謝英玲拿取欲 轉交予張家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9公克,空 包裝即透明塑膠袋重0.21公克)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直 徑約7.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9 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 鐵)1 枝及子彈38顆、底火10排等物後,2 人即再駕車返回 前揭住處,而與張家福、謝英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英 及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渠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謝英 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張家福、賴麗娟甲○○分別 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8 年、10年確定)。甲○○於案發後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供承不諱, 且於94年4 月1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開審理時,對於 張家福之犯行經具結後仍證述無誤。甲○○己身之犯行於94 年11月3 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6069號判決確定後, 詎為迴護張家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 月18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9 法庭內,於該院審理95年度上訴 字第1247號張家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作證時,明知 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據實陳述,不得有匿、飾、增、減等虛偽 陳述之情形,甲○○竟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問:94年1 月6 日你有無到過臺中找謝英玲)沒有」、「(問:你到謝 英玲那邊去,是否拿什麼東西回來?)我沒有去」、「(問 :有無拿什麼東西回來要交給被告張家福?)沒有」、「( 問:你那天被抓的時候,警察有搜到什麼東西?)毒品、槍 。東西是我的,但是我害怕,所以跟警察說東西是他們的。 我怕判很重,結果現在被判很重,那個東西是我的」、「( 問:全部都是你的嗎?)對。那時候我害怕,說是張家福的 。」、「(問:張家福有無打電話叫你到臺中去向謝英玲拿 槍及毒品回來交給他?)沒有。」、「(問:你從臺中要回 北部的時候,有無在半路上打電話給張家福?)沒有。以前 是我說謊。那個東西本來就是我的,我被抓的時候所說全部 是假的,因為我怕被判很重」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 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而為虛偽之陳述。
三、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16 8 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168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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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