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8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⑴被告係受僱於陳政孝;⑵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 刑責,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