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簡字,91年度,439號
SSEM,91,新簡,439,2002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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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四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四七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1、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  2、告訴代理人黃正德之指述。
  3、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十四幀在卷可稽。
4、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0一一七號覆議意見書 亦認本件車禍有關被告甲○○黃中毅部分:甲○○夜晚駕駛大貨車,變換 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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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