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244號
TYDM,97,審簡,244,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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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04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牙保贓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甲○○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被害人周捷輝如附表1 所示之手 機,另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阿賓」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委託其代為出售之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係他人遭竊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 ,受「阿德」、「阿賓」之託,收受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 行動電話後,於如附表2 編號4 之時間、地點,售予不知情 如附表2 編號4 之通訊行,而予以牙保贓物,並取得約出售 價格3 成之代價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聲撤字第30號撤回起 訴書1 份在卷可稽、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 所犯附表2 編號1 、2 、3 、5 號共4 件牙保贓物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牙保贓物之行為致失主追查不易所生 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查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皆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不予減刑之 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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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