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214號
TYDM,97,審簡,214,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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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62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商標名稱「PATEK PHILIPPE」、「 MONTBLANC 」、「BREITLING 」、「PANERAI 」、「OM EGA 」、「AUDEMARS PIGUET 」、「ROLEX 」、「TAG HEUER 」 、「RADO」、「IWC 」、「CHANEL」、「CARTIER 」等商標 圖樣係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瑞士 商百年靈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亞米茄公司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瑞士商達格 豪雅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公司、 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 於手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 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 近似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某不 詳時間,向大陸地區某不詳之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手錶 、錶帶、錶扣及錶盒,由該大陸地區人民空運寄送來台後, 旋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83號住處 ,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使用者帳號「jh2 _99」號登 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將販入之仿冒商標商品刊登在網頁上 標售,每件售價手錶為新台幣(下同)4,500 元至9,500 元 、錶帶及錶扣為40元至1,680 元、錶盒為1680元不等,並指 示買方匯款至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俟買方匯款後,再將商品以貨運方式 寄送對方。嗣於96年5 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 網 站「jh2 _99」帳號使用人及IP查詢資料、台灣固網股 份有限公司IP使用者查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



資料、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被告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及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附卷可 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甲○○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所指之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 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於96年1 月間某日至96年5 月31 日 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之仿冒 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 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 際形象受損,被告販賣之時間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捐款新臺幣10萬元予桃 園家扶中心,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薈萃商 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函文1 件在卷可參,可見有悔改之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 告所有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編號 八至十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 、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 一 │仿冒手錶【含「PATEK PHILIPPE」(百達翡麗│41支 │
│ │)、「MONT BLANC」(萬寶龍)、「BREITLIN│ │
│ │G 」(百年靈)、「PANERAI 」(沛納海)、│ │
│ │「OMEGA 」(亞米茄)、「AUDEMARS PIGUET │ │
│ │」(愛彼)、「ROLEX 」(勞力士)、「TAG │ │
│ │ HEUER」(豪雅)、「RADO」(雷達)、「 │ │
│ │IWC」(萬國)牌】 │ │
├──┼────────────────────┼─────┤
│二 │仿冒錶帶【含「ROLEX 」(勞力士)、IWC (│50條 │
│ │萬國)、「PANERAI 」(沛納海)】 │ │
├──┼────────────────────┼─────┤
│三 │仿冒手錶面板【含「IWC 」(萬國)、 │65片 │
│ │「PANERAI 」(沛納海)】 │ │
├──┼────────────────────┼─────┤
│四 │仿冒手錶錶蓋【「PANERAI 」(沛納海)】 │12個 │
├──┼────────────────────┼─────┤
│五 │仿冒手錶錶扣【「PANERAI 」(沛納海)】 │9個 │
├──┼────────────────────┼─────┤
│六 │仿冒手錶錶盒、木質錶盒【含「CARTIER 」(│157個 │
│ │卡地亞)、「CHANEL」(香奈兒)、「PATEK │ │
│ │PHILIPPE」(百達翡麗)、「ROLEX 」(勞力│ │
│ │士)】 │ │
├──┼────────────────────┼─────┤
│七 │仿冒錶盒展示版【含「PATEK PHILIPPE」(百│73片 │




│ │達翡麗)、「ROLEX 」(勞力士)】 │ │
├──┼────────────────────┼─────┤
│八 │手錶面板護套 │211個 │
├──┼────────────────────┼─────┤
│九 │錶帶彈簧棒 │2800支 │
├──┼────────────────────┼─────┤
│十 │砂輪機 │1台 │
├──┼────────────────────┼─────┤
│十一│手錶自動上鏈機 │1台 │
├──┼────────────────────┼─────┤
│十二│鐘錶維修工具 │1組 │
├──┼────────────────────┼─────┤
│十三│掛號函件執據 │20張 │
├──┼────────────────────┼─────┤
│十四│估價單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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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