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933號
TYDM,97,審易,93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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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4之2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48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
二、甲○○明知愷他命係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自民國97年1 月間 某日及同年2 月4 日,向知情之蔡志國收取新臺幣(下同) 1,500 元至2,000 元,由甲○○前往台北縣二重某泰國店內 ,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後再 原價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志國施用共計2 次,每 次轉讓0.5 公克。迨同年2 月4 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 縣龜山鄉○○村○○路○ 段與宏慶街口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1.82公克)後,始供 出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志國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
㈣扣案之愷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1.82公克)可 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2 次之犯行,被告願



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附記事項:
㈠本案檢察官原指述被告轉讓愷他命2 次至3 次,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罪嫌,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當庭更正被告係轉讓愷他命2 次,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是本 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所更正之起訴事實及法條為審理依據, 附此敘明。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 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 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1.82公克),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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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