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713號
TYDM,97,審易,713,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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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97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
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所犯共二次故買贓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桃園縣觀音鄉○○路○段757號國際資源回收廠負責 人,明知莊旗方、徐憲宏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傍晚,在上址 向其兜售之水溝蓋8 片(該等水溝蓋係莊旗方、徐憲宏於96 年12月17日18時許,在省道臺15線南下43.5至43.6公里處所 竊取),部分打印有「公路公物」字樣,係屬來歷不明之贓 物,竟仍以每公斤新臺幣7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嗣莊旗方、 徐憲宏另涉及竊盜案件遭警查獲,甲○○始於97年1月21 日 18 時許為警通知到案。又明知邱國章馮巧蓉於民國97年4 月1日上午,在上址向其分次兜售之水溝蓋17 片(該等水溝 蓋係邱國章馮巧蓉於97年4月1日凌晨,先後在桃園縣觀音 鄉崙坪村22、23鄰忠二巷內、桃園縣大園鄉○○○路、華興 路、仁德街等地所竊取),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 公斤新臺幣12.5元之代價予以收購,嗣邱國章馮巧蓉於97 年4月1日因竊盜案件遭警查獲,甲○○始於97年4月1日23時 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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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