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453 號),
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丙○○共同損壞他人鐵捲門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按係 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 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乙○○因甲○○之胞弟古兆煒積欠債務遲未償還,為索 回古兆煒積欠之債款,明知民間討債業者於追索債款時,常 會採取非法之強硬手段,竟仍委託張憶献(原名張志偉)、 張榮慶(上2 人,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代為追索債務,並 為一切追討債款之行為,謀議既定後,張憶献、張榮慶遂與 乙○○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委 由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5至40歲綽號「大毛」之成年男子出 面,向與其等4 人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表示,由丙○ ○向甲○○為追討古兆煒債務之行為,而於民國95年1 月12 日下午5 時許,由丙○○另邀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 籍不詳,年約20餘歲綽號「阿兆」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山雞」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354 號由甲○○所經營之「潔美牙醫診所」,向甲 ○○恫嚇表示:「如果不協助處理古兆煒的財務糾紛,可能 會波及到診所的營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向甲○○恫 嚇,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惟因甲○○仍拒 絕協助處理古兆煒之債務糾紛,丙○○等人為遂行其等為乙 ○○討債之目的,即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1 月20日晚間11時56分許,推由「阿兆」持紅 色油漆至前揭甲○○所開設之「潔美牙醫診所」前,在該診 所之鐵捲門明顯處潑灑紅色油漆,除損壞該鐵捲門烤漆之完 整,足以生損害於甲○○外,並以此示警,以將加害財產之
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因甲○○ 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被告乙○○、丙○○2 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本件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