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莊裕秀係設在桃園縣楊梅鎮○○街209 巷15號之「藍天撞球 場」負責人,竟基於營利之犯意,提供該撞球場地下室辦公 室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給劉繼華(另行通緝)及王子賓( 已經死亡,另行不起訴處分)經營麻將賭博,劉繼華與王子 賓則提供賭具,並以每將抽取新臺幣800 元之方式牟利。嗣 於民國94年11月1 日21時許,侯秀琴(另行不起訴處分)至 該處以麻將賭博,甲○○、莊裕秀等人因懷疑侯秀琴詐賭, 故甲○○乃夥同莊裕秀、范乃仁、徐志強、林家隆等人(以 上4 人均另行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聯絡,控制侯秀琴之行動,並對侯秀琴恫稱:再不簽立本 票就要將其押至墳墓毒打一頓、伊等有槍,要請其吃花生米 (指子彈)等語,命侯秀琴當場簽立共計面額50萬元之本票 3 張,令其行此無義務之事,侯秀琴因而心生畏懼乃簽立上 開本票後,始得脫身。嗣經侯秀琴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 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秀琴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扣案之機臺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
㈠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刑為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304 條之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千元、最低 為新臺幣1千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 第304 條之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 千元,最 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選科處罰金刑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 「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 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 有所修正,即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 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就此疏未比較說明,亦 欠允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 亦同此見解,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以修正後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 範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 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 其品性尚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事後又與告訴人侯秀琴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行為時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附 繕本)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