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7年度,416號
TYDM,97,壢簡,416,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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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福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30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原名林福記)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竊盜,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應補 充:乙○○曾於93年10月21日因故買贓物罪為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同年11月27日確定,94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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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