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7年度,1958號
TYDM,97,壢簡,1958,2008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4173 號、第14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6年9 月間之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使用之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更 正:「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6年9 月23日晚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集團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以網路與丙 ○○在尋夢園聊天室,偽稱欲出售硬碟,致丙○○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3日、24日先後匯款新臺幣2,000 元、1,000 元 至甲○○上開申請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 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㈡於96年9 月23日晚間11時許, 以網路與乙○○聯絡,偽稱其為伴遊,要求乙○○為確認身 分,按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提款機,分別於96年9 月24日凌晨0 時22分許、2 時2 分許匯款29,983元、29,983元至甲○○上開申請使用之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戶內,另於同日凌晨4 時17分 許匯款9,999 元至李林惠美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由聲請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而近來犯罪集團犯案 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 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非正 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 有以該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 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分擔情事,故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 告僅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犯行,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處刑書中 誤以被告先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被害人 2 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 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 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 ,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 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 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上開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之存摺、 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 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 ,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 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 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 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173 號、 第148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