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7年度,1722號
TYDM,97,壢簡,1722,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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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姜智添
          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乙○○(原名姜智添,民國95年10月31日更名)原與甲○○ 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質問甲○○為何未電話告知其因何事外 出,且責怪甲○○將重心放在照顧寵物,欲將甲○○飼養之 寵物狗丟掉,甲○○見狀出面阻止,乙○○竟基於傷害人之 體之犯意,於94年3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151 號6 樓之1 其居處,持其所有之鐵棍毆打甲○○ 之手腳等處,致甲○○因此受有手部、大腿及軀幹挫傷等傷 害,嗣經甲○○於同日下午3 時許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乙○○所有供傷害所用之鐵棍1 支。案經甲○○訴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
㈠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刑 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 新臺幣9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 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所得選科之罰金 刑最高額為銀元3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 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選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 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鐵棍毆打告



訴人甲○○之犯罪手段惡劣,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 朋友關係,品性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始經撤銷上開 緩起訴之處分,及其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之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業據被告 、告訴人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行為 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附 繕本)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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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