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7年度,1716號
TYDM,97,壢簡,171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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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2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並更正:「致陳鈞易限於錯誤而依其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甲○○之使用之永豐商 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匯款24,000元 、22,000元、22,000元、9,000 元、1,000 元至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彭茂華所設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此部分由聲請人另行偵查辦理)。」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而近來犯罪集團犯案 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 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非正 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即有以該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 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擔情事,故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 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 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 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 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 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 危害極鉅,而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稱良好,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固係



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 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 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 、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存摺 、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 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729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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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