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bonnit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bonnit Thawit (達威)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玉山機台」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貳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接續執行於 民國96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玉山機台」各1 台 (各含IC板1 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款賭資新台幣 2,060 元,則為賭檯上(機具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另共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云云。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規範處罰之對象為「營業場所」,非營業場所者即不與 焉,此由該條例第28條規定:「違反第16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而該條 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事業,不得就其營 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足見一般非營業場 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即非上開條例所規範之對象甚明;本件被 告二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之場所為「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籍勞工「宿舍」內,該場所顯非「營業場所」至明,自 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處罰之對象,被告二人在上
開宿舍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要無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罪責之餘地,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即不構 成犯罪,惟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與上開賭博犯行之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 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提高30倍,故為新台幣叁萬元以下。)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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