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附民字,97年度,18號
TYDM,97,壢交簡附民,18,200807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壢交簡263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略以:原告於 民國96年3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MOC-736號重型機車,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路口,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3217─HJ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傷害,並 原告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受損,修復費用需1萬5千元,請 求被告賠償該損害與法定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重機車 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 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 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 嘉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