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7年度,263號
TYDM,97,壢交簡,263,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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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騎 乘車牌號碼MOC-736號重型機車,沿南園二路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丙○○自首,進而接受本 次裁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至雖參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及由現場照片以觀,足認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情。 且倘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未疏於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案發當時告訴人將可避免避煞不及,不慎撞及上開被 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而倒地之結果,是告訴人之上 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因果關係。復參諸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 甲○○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96年12月 20日桃縣行字第0965203603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 ,亦同此見解。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告訴人依前述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 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 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 ,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 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 難辭其過失之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丙○○自首坦承肇事,接 受裁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7 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 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及被告之過失程 度、素行、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且被告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之 犯罪時間為96年3 月27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 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 嘉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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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