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831號
TCDM,106,中交簡,1831,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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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年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9 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 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並自撞 路旁停放之他人自用小客車,致自身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 87,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其犯罪後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偵 卷第7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12475號
被 告 李安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465巷104之3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隆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 6年3月14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 工業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旋即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擦撞田廷根所有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被送 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該醫院 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8. 7mg/dl(即百分之0.2087),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田廷根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 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 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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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