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7年度,1556號
TYDM,97,壢交簡,1556,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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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176 ─
CJP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往南崁方向行駛 ,而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途經蘆竹鄉○○路○ 段266 號 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而當時客觀行車環境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區道路,限 速50公里,視線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50 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陳 德春亦疏於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走行人穿越道,竟未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擅自由同路段273 號前,穿越雙向四線道道 路至對向同路段266 號前倒垃圾,甲○○機車因超速行駛且 欲超越其前面同向行駛垃圾車,因煞車閃避不及,致機車車 頭處撞及陳德春身體肇事,致陳德春遭推行後倒地,因而受 有外傷性腦出血、骨盆腔骨折、右腳脛骨骨折傷害,經甲○ ○協同救護人員將陳德春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迨至同年12 月23日,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骨盆腔骨折併頭部鈍傷不治 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前往傷者醫院處理,於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員警陳建中坦承肇事,自 首接受偵訊及裁判。案經甲○○自首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隊蘆竹小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 承在卷。且: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 (二)車損及現場照片9 張等附卷可稽(相 字卷第3-5 頁、第8-12頁)。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迨至同年12月23日因傷重 不治死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明確,有該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 、照片等在卷可參。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人穿越道 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3 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⑶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雙向四線道道 路。現場地面留有被告所騎機車之刮地痕長約5.2 公尺,且 機車左倒於外側車道,肇事後被告所騎機車車頭刮擦痕、左 後車身護蓋掉落。足認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沿蘆竹鄉○○路 ○ 段超速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超速行駛,煞車閃避不及, 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陳德春無誤。⑷又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縣區道路,限速50公里,視線無障礙,被告應無不能 遵循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況依被告陳述行至肇事 地點時,因其同向前方有垃圾車行駛情形,被告行經該路段 時,理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參諸被害人於本案發 生時業已79歲,其由對向車道違規穿越道路,當需相當時間 ,被告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若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應可發現被害人動態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仍以 超速前進,未減速慢行,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甚明。 又依現場所遺留刮地痕長度及被告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仍 被往前推行後著地等情觀之,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甚為 灼然。又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未注意來車,致遭被告機車 撞及,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⑸綜上所 述,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未依限速行駛,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閃避不及,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 人肇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前往傷 者醫院處理,於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員警陳建中坦承肇事,自首接受 偵訊及裁判,業據證人陳建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查(相字卷第14、2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斟酌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因疏忽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淺,然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 後之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供承犯行,業如前述 ,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滋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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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