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章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2 月22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
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章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玖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章富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徐達雲所駕駛之車號990-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民國96年12月22日5 時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 ○路口,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警攔查後據以 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 萬6 千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 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對於汽車超重均有處罰 規定,然該條例第29條之第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係汽車超載之一般規定,但載運貨物若屬 整體物不可分割,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 ,自應以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等語。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 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 3, 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 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又同條第2 項規定: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1 款至 第4 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 項處汽車駕 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 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 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同條第3 項則規定:「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 計算。」
四、經查:
(一)本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鋼構箱樑一根,係 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有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一紙及鋼構箱樑照片二張可稽(見本院卷第5 、25 、26頁),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 所載運之鋼構箱樑超重21.04 公噸(該車核重35公噸、總 重56.04 公噸),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亦有汽車車 籍查詢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可憑( 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載運不可分割之整體物鋼 構箱樑一根導致超重一節,洵可確定。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 2 第1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但載運之貨物若屬 整體物不可分割,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 時,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但須經請領臨時 通行證,此觀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 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從而,本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 車所載運之物為鋼構箱樑一根,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 載運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 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 。
(三)原處分意旨雖認本件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並提出交通部91年8 月30 日 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為據。然單一之違規行為,縱
有符合數個處罰規定,亦難導出應分別裁處之結論,故上 開交通部函釋之內容,純由行政機關之角度立論,忽視人 民之利益,尚難為本院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所載運之 物為鋼構箱樑一根,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而未 請領臨時通行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 款、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 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7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本件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整體物品有 超重,而未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情事,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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