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2 月27日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7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 月2 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85 -HC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市往中壢 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1249號前時(聲請書 誤載為廣得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於地面標示有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路段,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 而不慎撞上當時亦行經該處對向車道,由丙○○所騎乘車牌 號碼PNR -860 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丙○○受有左足跟 撕裂傷併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 手多處骨折、胸部頓挫傷併左側第4 、5 、6 肋骨骨折等傷 害。甲○○於車禍發生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犯罪權限 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日伊是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著廣福路由八德市往中 壢市方向行駛,丙○○為了閃避路旁停放的車輛,所以越過 雙黃線,侵入到伊行駛方向的車道上撞到伊,伊並沒有過失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985-HC號自用小客車, 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NR -860 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被害人丙○○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照片18幀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 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96年5 月2 日22時30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 PNR -860 號重型機車,沿著廣福路由中壢市往八德市方向 行駛,車禍發生之前,路旁有停車,該車有稍微超出邊線, 伊騎機車過去時,怕路旁車門臨時打開,伊會稍微往道路中 心移一點,但是伊沒有騎到路中間,沒有超越雙黃線,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5985-HC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車道行駛過來,突 然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就與伊相撞,伊人倒在中壢市往八德市 ○○道上,就是廣福路1249號門口轉角的地方,意識還是清 醒,伊的機車也是倒在廣福路1249號的門口等語(見偵卷第 25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3頁),是依車輛行進之慣性, 如謂車禍發生前係證人丙○○騎乘重型機車違規侵入對向車 道(即廣福路由八德市往中壢市方向)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衡情證人丙○○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於碰撞後倒臥之地點應係在其原行進之車道(即八德市往中 壢市方向),而非在廣福路中壢市往八德市○○○路邊,被 告空言辯稱係證人丙○○超越雙黃實線始與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相撞等情,顯屬無據;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游 祺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 小隊的員警,到場時伊有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 葉子板有碎裂,當時的碎片分散的很廣,不是很集中,兩邊 的車道上都有,大部分是在中壢市往八德市○○○○道上, 被害人的鞋子掉在右側,斜板也在右側,大型散落物的中間 也有碎片,當時在現場沒有看見小客車的碎片,如果有大型 碎片,伊一定會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走過去看的時候,散落物 都是在機車騎士的方向,也就是中壢市往八德市的方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故事現場圖1 紙及現場 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7頁、第19頁),觀 諸車禍發生後,散落物掉落之位置均在中壢市往八德市○○ 道上,並非被告所駕駛之八德市往中壢市○○○○道上,且 散落物之位置大多位在路旁邊線附近,依現場散落物之跡證 ,應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碰撞地點係在廣福路中壢市往八 德市○○道無訛,是應係被告駕駛車輛侵入對向之車道,致 生本件車禍,被告辯稱係證人丙○○騎乘重型機車闖入其所 駕駛之車道等情,顯與事實不合。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述:伊沒有目擊車禍發生的那一刻,伊是在車行裡
面聽到「碰」的聲音才出來看,一出來是看見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就是正常的駕駛狀態停在伊車行門口,伊問被告 發生何事被告說不知道,伊看到被告車子左前方有被撞擊, 有1 個人倒在對面車道上,伊有去問機車騎士怎麼跌倒的, 機車騎士說是為了閃車而被撞倒,後來警察來到現場,伊就 回去了,機車騎士倒地位置距離車行約100 公尺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惟證人乙○○係聽到碰撞聲後始出 門觀看,證人乙○○並未目擊車禍發生之過程,是證人乙○ ○之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中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甚詳。上開規定,當為考領有駕駛執照 之被告所熟稔,且應確實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倘被告行經上開路 段,能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應不致撞擊被害人丙○○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詎被告怠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 ,其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丙○○騎乘上開車輛,在遵行車道 依規定行駛,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違規跨越中心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被告車輛所 撞擊,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
㈣被害人丙○○於本件事故後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 醫院診治,後經診斷觀察,認被害人丙○○受有左足跟撕裂 傷併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多 處骨折、胸部頓挫傷併左側第4 、5 、6 肋骨骨折等傷害, 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3頁),堪認被害人丙○○此部分傷害確與 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犯罪權限機 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 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除據被告 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員警游祺祥、余鼎星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 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 上所述,本件係被告駕駛車輛駛入對向車道,始釀成本件傷 害,本件被害人丙○○係依循正常車道、車速直行,對於被 告貿然駛入,事先無從加以防範或注意,難認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存有何過失,本件檢察官偵查時就車禍之肇事責任送 請鑑定,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96年 8 月16日桃縣行字第0965202249號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被告 未保持會車時之安全間隔,被害人丙○○騎乘行經上開路段 時,疏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固有上開鑑定 機關桃縣鑑960414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1頁 ),惟上開鑑定機關對於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丙○○及其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均係倒臥在廣福路由中壢市往八德市之方向, 而因車禍碰撞所遺之散落物亦均分佈散落在中壢市往八德市 ○○○○道上,對於車禍碰撞地點有何關連性?均未論及, 因之所為「兩車對向交會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之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原判決引用上開鑑定意見書為 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認定,尚有未合,且原判決 就被告有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亦未論及,均有未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否認過失,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行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使被害人丙○○受有左足跟撕 裂傷併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手 多處骨折、胸部頓挫傷併左側第4 、5 、6 肋骨骨折等傷害 ,傷害非輕,車禍發生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其損害,且猶否認犯行,卸責飾詞,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