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戊○○成年人,與行為時未成年之甲○○、丙○○、己○○ ,及少年詹00(民國79年8 月1 日出生)、少年林00( 79年4 月1 日出生)、少年梁00(78年12月10日出生)、 少年吳00(78年12月3 日出生)、少年曲00(78年8 月 20日出生)、少年姜00(79年1 月20日出生)、少年庚○ ○(79年3 月14日出生)、少年古00(79年1 月21日出生 )、少年陸00(78年11月17日出生)、少年周00(79年 4 月4 日出生)、少年張00(78年11月22日出生)(除少 年林00業經本院法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處傷害致死 罪及少年古00未經移送外,餘均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 年度少調字第920 號、94年度少調字第1010號案分別進行少 年調查、審理程序)均因在桃園縣楊梅鎮「萬象網咖」玩網 路遊戲而相識。94年9 月某日晚間,少年詹00騎乘機車搭 載友人行經桃園縣楊梅鎮埔心火車站對面巷內,與搭乘友人 辛○○機車之壬○○相遇,壬○○認少年詹00以眼瞪視, 心生不滿,遂與辛○○追逐少年詹00,並於追趕至同鎮○ ○路上7-11便利商店旁巷內後,由壬○○出拳毆打詹00, 少年詹00因此與壬○○產生嫌隙,亟欲伺機報仇。迨同年 月24日晚間8 時許,少年詹00在桃園縣楊梅鎮萬大夜市巧 遇壬○○,見機不可失,即糾集友人即少年林00、梁00 、吳00、曲00、姜00、庚○○、古00等人前往萬大 夜市旁「瑞塘國小」前集合,欲向壬○○尋仇,少年古00 則以電話聯絡少年張00,張00並邀在場之少年李00( 77年12月17日出生)同往「瑞塘國小」;另己○○經少年曲 00告知上情後,亦邀集甲○○同往瑞塘國小。同日晚間10 時許,甲○○、己○○隨同少年詹00、林00、梁00、 吳00、曲00、姜00、庚○○、古00、張00自「瑞 塘國小」出發尋找壬○○,途經桃園縣楊梅鎮○○路471 巷
口即壬○○住處附近時,適壬○○與友人下樓,甲○○一夥 有人稱壬○○等人持有大量刀械,甲○○等恐遭攻擊即先行 逃離該處。
二、甲○○、己○○等人逃離後,轉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上之 籃球場(以下稱矮坪子籃球場)集合,期間己○○復召集少 年陸00(78年11月17日出生)、周00(79年4 月4 日出 生)加入。嗣甲○○復以行動電話與戊○○、丙○○聯絡後 ,由甲○○邀同張00分別騎乘2 輛機車前往中壢交流道搭 載戊○○及丙○○,四人於中壢交流道會合後,甲○○提及 渠等前在萬大夜市遭遇壬○○之事,戊○○竟即先以電話聯 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要求其 召集人員至長江加油站集合,欲尋找壬○○理論。聯絡完畢 後,戊○○、丙○○、甲○○、張00即分乘2 輛機車前往 桃園縣平鎮市長江加油站與「阿偉」會合,到達後,該處業 已聚集「阿偉」及其所召集10餘名騎乘機車之男子,戊○○ 即與「阿偉」交談,並搭乘「阿偉」駕駛之車輛,丙○○、 甲○○、乙○○則騎乘機車率同該群人至矮坪子籃球場,途 中「阿偉」復交付1 只裝有鐵棍、木棍、球棍等物之麻袋, 由丙○○載運至矮坪子籃球場。數人抵矮坪子籃球場後,丙 ○○即將前開裝有木棍、鐵棍、球棍等兇器之麻袋丟在地上 供在場人拿取,戊○○並提供膠帶等物,要求在場人黏貼車 牌,以避免遭警查緝。期間戊○○復要求張00前往萬象撞 球場帶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矮坪子籃球場集合( 惟張00攜同該等人前往矮坪子籃球場途中,原於矮坪子籃 球場集合之人業已前往萬大超市並毆斃癸○○,故張00及 其所召集之人即均未再赴萬大超市)。94年9 月25日凌晨0 時許,甲○○、丙○○、己○○即與少年詹00、林00、 梁00、吳00、曲00、姜00、庚○○、張00、「阿 偉」、陸00、周00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計 約30、40人,即自矮坪子籃球場出發,再次前往尋找壬○○ ,而戊○○則於眾人出發之前即先行離開矮坪子籃球場現場 ,未曾一同往尋壬○○。嗣上開人等在桃園縣楊梅鎮○○街 「萬大超市」見壬○○與其父子○○、胞弟丑○○、友人癸 ○○、寅○○、卯○○等人在該處飲酒,甲○○、丙○○、 己○○、「阿偉」及前開在場少年及糾眾前來參與之戊○○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客觀上能預見倘召集相當數 量之人,並集合數人之力以木棍、鐵棍、球棍毆打人體之頭 部、軀幹等重要部位,將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傷勢嚴重或大量 失血發生死亡結果,惟渠等於主觀上並未預見之情況下,由 丙○○先行持鐵棍衝向該處,同行之甲○○及其餘人等亦分
持鐵棒、木棍等棍棒及隨地取得之酒瓶等物趨近,壬○○、 子○○、丑○○、午○○見狀逃逸,甲○○仍持鐵棒追逐壬 ○○,而癸○○因正在聽MP3 音樂,未及發現上情,而仍 停留在該處,丙○○即持鐵棍毆打癸○○背部及手臂,其餘 同行之少年林00、曲00、李00等約10、20人亦一湧而 上,分持棍棒等物朝癸○○頭部及身體一陣亂毆,其後丙○ ○被其餘少年推擠而出,乃轉而與甲○○一起追逐壬○○。 癸○○因遭眾人毆擊不支倒地未起。己○○則與其餘同行少 年在旁助勢,以便隨時加入。甲○○、丙○○於追逐壬○○ 未果後,返回上開地點,見癸○○倒地不起,仍再毆打癸○ ○,隨後始四散逃逸。癸○○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遭鈍器毆 打頭部、左後側背部,致顱內出血、脾臟、腎臟破裂致腹腔 出血,於94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5分許到醫院前死亡。三、案經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 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 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 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 ,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 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 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本件證人丙○○、甲○○、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 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 之禁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 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 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 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 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 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 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 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原判 決認:『證人巳○○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供述,並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 補行具結,且巳○○與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或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之情形,巳○○於偵查中之前開未經具結之供述,自不得 採為證據』等語,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巳○○, 其所為之陳述,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其採證已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106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證人丙○○、甲○○、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 經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所為之供述,就本件被告戊○○而 言,核屬傳聞證據。而證人丙○○、甲○○、張00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固因其係以被告身分所為而 無從令其具結,惟該供述之內容得否作為認定被告戊○○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為斷,尚無從僅因證人丙○○、甲○○、張0 0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即逕認該供述內容無證據能 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 、甲○○、張00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供 述,及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陳述,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 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證人丙○ ○、甲○○、張00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經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丙 ○○、甲○○、張00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 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 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證人丙○○、甲○○ 、張00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及以 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得以作為認定被告戊○ ○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至證人丙○○、甲○○、張00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亦 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另 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丙○○、甲○○、張00到庭以 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戊○○對丙○○、甲○○、張 00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丙○○、甲○○、張00對質 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丙○○、甲○○ 、張00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丙○○、甲○○、 張00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 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 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丙○○、甲○○、張00於 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不符之部分,基於後述之 理由,堪認其陳述均具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本件 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均得為證據。(三)查本件證人李00、曾00、詹00、姜00、庚○○、 曲00、陸00、周00、黃00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均自陳係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 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 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
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李00、黃00於警詢 中所為證述雖均亦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亦查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存在,又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 李00、黃00於警詢中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 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時點,就其親身經歷 之事實所為,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 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因認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 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94年9 月24日與甲○○電話聯絡 ,其後並與丙○○同赴新屋交流道,嗣甲○○、乙○○一同 騎乘機車至前開交流道搭載戊○○、丙○○,4 人並隨即前 往長江加油站與綽號「阿偉」男子及在該處聚集之人共同前 往矮坪子籃球場等情,惟否認有何殺人及過失致死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甲○○等人要毆打壬○○、癸○○等人,且癸 ○○遭毆打時,我並不在案發現場。「阿偉」等人亦非我所 召集,我也沒有在矮坪子籃球場發放膠帶,要求眾人將車牌 貼上云云。惟查:
(一)少年詹00於94年9 月某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行經 桃園縣楊梅鎮埔心火車站對面巷內,與搭乘友人辛○○機 車之壬○○相遇,壬○○認少年詹00瞪視自己,遂與辛 ○○追逐少年詹00,追趕至同鎮○○路上7-11便利商店 旁巷內,壬○○即以拳頭毆打詹00,詹00因此與壬○ ○產生嫌隙,亟思報仇。嗣於94年9 月24日晚間8 時許, 少年詹00在桃園縣楊梅鎮萬大夜市巧遇壬○○,認機不 可失,遂糾集友人即少年林00、梁00、吳00、曲0 0、姜00、庚○○、古00等人前往萬大夜市旁之「瑞 塘國小」前集合,欲向壬○○尋仇。少年古00復另以電
話聯絡少年張00,張00即邀同行之少年李00同往「 瑞塘國小」集合;己○○經少年曲00告知上情後,亦邀 集甲○○同往瑞塘國小。94年9 月24日晚間10時許,甲○ ○、己○○即隨同少年詹00、林00、梁00、吳00 、曲00、姜00、庚○○、古00、張00自「瑞塘國 小」出發尋找壬○○,迨途經桃園縣楊梅鎮○○路471 巷 口即壬○○住處附近時,適壬○○與友人下樓,與甲○○ 同行者中之某人稱壬○○等人持有大量刀械,甲○○等人 恐遭攻擊遂逃離該處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及少年詹00、曲00、姜00、庚○ ○、張00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堪認實在。(二)被告甲○○、己○○與少年詹00等人自壬○○住處逃離 後,轉至矮坪子籃球場集合,期間己○○即召集少年陸0 0、周00加入,嗣甲○○復以行動電話與戊○○、丙○ ○聯絡後,由甲○○邀同張00分別騎乘2 輛機車前往中 壢交流道搭載戊○○及丙○○,四人於中壢交流道會合後 ,甲○○提及渠等前在萬大夜市遭遇壬○○之事,戊○○ 即先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 年男子,要求其召集人員至長江加油站集合,欲尋找壬○ ○理論。聯絡完畢後,戊○○、丙○○、甲○○、張00 即分乘2 輛機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長江加油站與「阿偉」 會合,到達後,該處業已聚集「阿偉」及其所召集10餘名 騎乘機車之男子,戊○○即與「阿偉」交談,並搭乘「阿 偉」駕駛之車輛,丙○○、甲○○、張00則騎乘機車率 同該群人至矮坪子籃球場,途中「阿偉」復交付1 只裝有 鐵棍、木棍、球棍等物之麻袋,由丙○○載運至矮坪子籃 球場。數人抵矮坪子籃球場後,丙○○即將前開裝有木棍 、鐵棍、球棍等兇器之麻袋丟在地上供在場人拿取,且戊 ○○並提供膠帶等物,要求在場人黏貼車牌,以避免遭警 查緝。期間戊○○又要求張00前往萬象撞球場帶同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矮坪子籃球場一同集合(惟乙○ ○攜同該等人前往矮坪子籃球場途中,原於矮坪子籃球場 集合之人業已前往萬大超市並毆斃癸○○,故張00及其 所召集之人即均未再赴萬大超市)。94年9 月25日凌晨0 時許,甲○○、丙○○、己○○即與少年詹00、林00 、梁00、吳00、曲00、姜00、庚○○、張00、 「阿偉」、陸00、周00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合計約30、40人,即自矮坪子籃球場出發,再次前往尋 找壬○○,而戊○○則於眾人出發之前即先行離開矮坪子 籃球場現場,未曾一同往尋壬○○等情,業據戊○○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4年9 月24日,是甲○○打電 話給我,我與甲○○約在新屋交流道會合,之後再與丙○ ○、張00一同前往長江加油站,之後再前往萬大超市。 我當日召集『阿偉』到長江加油站,人都是我找去的,我 在長江加油站與他們會合後,再前往萬大超市,但我到場 時他們已經打完了。部分毆打死者的人是我帶去的,但我 不知道打人經過。」等語明確,被告戊○○所供其於案發 當日召集「阿偉」等人前往長江加油站集合,嗣該批人馬 並前往萬大超市毆打癸○○等節,復核與證人陸00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94年9 月24日晚上10點多前往矮 坪子籃球場,我看到有人來,是甲○○找去的,他們到場 後,綽號『阿鈞』的丙○○叫他們去拿東西,丙○○有拿 鐵棍,甲○○找來的朋友也有拿,然後叫我們把車子的大 牌貼起來。當天戊○○有出現,他坐在副駕駛座,丙○○ 、甲○○有和戊○○說話。戊○○、丙○○是在晚上快12 點的時候到矮坪子籃球場,是甲○○帶他們來的,他們騎 車跟開車來。戊○○、丙○○將棍棒丟在地上,甲○○當 時手上已經拿著高爾夫球杆,丙○○有從地上拿,己○○ 沒有拿。戊○○後來就走了,是戊○○拿膠帶給我們貼大 牌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的9 月24日晚間, 我有前往矮坪子籃球場,我到籃球場的時候現場有15個人 左右,這些人手上有拿撞球竿,其中我認識的有曲00、 姜00、己○○、甲○○,甲○○有在現場,張00、戊 ○○、丙○○都不在。但在我們出發前往萬大超市之前, 戊○○及丙○○有到矮坪子籃球場,他們到達的時間距離 後來實際出發去萬大超市,中間大概相隔20分鐘到30分鐘 ,我在戊○○、丙○○到達前就知道當天是要出發去打壬 ○○,因為詹00說壬○○之前打過他們的人。我們在籃 球場待了將近3 、4 個小時,因為甲○○說要等人。戊○ ○和丙○○過來時,是跟一堆人一起過來,大約30幾人, 丙○○騎摩托車過來,戊○○是從轎車上下來的。當天只 有1 輛轎車出現在籃球場。這30幾個人到達矮坪子籃球場 時,手上有拿鋁棒、木棍還有鐵棍,在矮坪子籃球場現場 也有發放鋁棒、木棒和鐵棍。鋁棒、木棒和鐵棍是從轎車 還有摩托車車上拿出來的,是丙○○和戊○○把這些東西 拿出來發放。我們的機車大牌有用膠帶貼起來,因為怕被 監視器拍到,膠帶是戊○○拿出來的,一個一個傳過來, 那群人之中有人叫我貼車牌,我就貼。後來原本在矮坪子 籃球場的那群人說要出發,我們就跟著他們走。我們出發 前往萬大超市之前,張00有先離開。在我們要出發前往
萬大超市的時候,戊○○已經不在矮坪子籃球場,他是被 轎車載走的,在萬大超市癸○○被打死的現場,我沒有看 到載戊○○的那輛轎車,也沒有看到戊○○。」等語;證 人張00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9 月 24 日 晚上我原本跟李00在一起,之後在楊梅鎮○○路 471 巷口遇到壬○○他們持刀械追趕我們,我們就跑掉了 ,之後我去了矮坪子籃球場,在場我叫得出名字的有甲○ ○、吳00、梁00、曲00,其他沒什麼印象。我到達 矮坪子籃球場15至30分鐘後,有和甲○○再前往高速公路 交流道,甲○○叫我陪他去載人,我和甲○○1 人騎1 輛 機車到交流道,遇到戊○○、丙○○,之後轉往長江加油 站找人,我們抵達長江加油站時,該處有10幾個人在那邊 。我當天載到戊○○、丙○○之後原本要回埔心的矮坪子 籃球場,但中途戊○○叫我到長江加油站停車,我看到現 場有10幾個人,戊○○與在現場的人講話,然後戊○○換 成轎車,戊○○所搭乘的轎車比較晚到矮坪子。我回到矮 坪子籃球場之後,沒有前往萬大超市的事發現場,因為戊 ○○叫我去了萬象撞球場帶人。我出發前往萬象撞球場時 ,原本在矮坪子籃球場集合的這群人還留在籃球場,我從 萬象撞球場帶人回到矮坪子籃球場時,原來在球場的這群 人已經出發去萬大超市。我們這麼多人聚集在籃球場,又 從長江加油站、萬象撞球場帶人過來,是要去找壬○○報 仇。在我從長江加油站回到矮坪子籃球場,直到我出發前 往萬象撞球場的這一段時間,戊○○在做什麼我沒有印象 。」等語;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 年9 月24日晚間,甲○○他們被壬○○拿刀追,甲○○和 乙○○打電話給我說有狀況,所以我和戊○○坐計程車到 中壢交流道,到了之後就叫甲○○要2 臺空車來載我們, 是甲○○和張00騎機車來載我們。載到我們之後,甲○ ○跟我與戊○○說被壬○○、癸○○他們追砍的事,戊○ ○就打電話找人,是一個叫『阿偉』的人接的電話,跟『 阿偉』就約在長江加油站集合,後來我們就到長江加油站 ,看到戊○○找的人約有20多人,他們有持棍棒,戊○○ 就與該群人講話,再等了10幾20分鐘,就有約10個人來。 之後我們全部到矮坪子籃球場集合,在前往矮坪子籃球場 途中,『阿偉』有拿一個裝有木棒、鐵棒的麻袋叫我載, 到矮坪子籃球場之後我就把麻袋丟在地上,我有拿鐵棒。 我到矮坪子籃球場之後,將棍棒放在地上,戊○○那邊的 人叫我們貼大牌。」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9 月24日晚間,甲○○他們被壬○○拿刀追,打電話給我說
出事情,我與戊○○當時在林口長庚醫院,我們就坐車到 中壢交流道,甲○○跟張00各騎一部機車過來接我們, 接下來我們到長江加油站,有10幾個人聚集在該處。我們 和在長江加油站的『阿偉』那一群人,後來去矮坪子籃球 場。我是坐機車去矮坪子籃球場,我印象中當天在矮坪子 籃球場出現的轎車只有1 臺。我到達矮坪子籃球場的時候 ,那個地方原本就已經有10幾個人在那邊了,有幾個手上 有拿東西,有人跟我說壬○○要砍他們,我大概就知道是 要去打壬○○他們。到達矮坪子籃球場,一直到我們出發 前往萬大超市,中間大部分的時間我們在聊天,然後貼車 牌。從長江加油站要到矮坪子籃球場的時候,有人拿一麻 袋的棍棒給我,我是騎車帶著一麻袋的棍棒過去。」等語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找戊 ○○和丙○○到楊梅埔心現場來助陣,戊○○本來要求我 和他一起去處理事情,我跟他說我被追殺,他就說先把我 這邊處理完。是戊○○要求前往長江加油站,我們去長江 加油站找戊○○的朋友『阿偉』,再前往矮坪子籃球場跟 其他人集合,戊○○坐他朋友『阿偉』駕駛的車子右前座 跟我們一起到矮坪子籃球場。我們在籃球場貼車牌和發放 棍棒,是丙○○把袋子丟在地上,而當時有騎車的人都在 貼車牌。張00到籃球場之後又出去,之後打完人有看到 乙○○帶了一群人回來。在萬大超市打人,戊○○那邊的 人有動手,我看過其中1 、2 個人。」等語,及證人詹0 0、曲00、庚○○、梁00、姜00、吳00、張00 、陸00、周00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 告戊○○於案發當天聽聞甲○○所稱遭壬○○之人馬追逐 一事後,為糾眾向壬○○之人馬尋仇,隨即電話指示「阿 偉」率同10餘人並攜帶棍棒等物品前往長江加油站集合, 嗣並與丙○○、甲○○、張00及「阿偉」等人一同前往 矮坪子籃球場與亦準備尋找壬○○復仇之己○○等人會合 ,戊○○並於矮坪子籃球場發放膠帶供聚集之人黏貼車牌 以避免查緝,惟於眾人出發前往萬大超市之前,戊○○即 已先行離開矮坪子籃球場,且於案發當時並未出現於案發 之萬大超市現場一節,堪以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一度證稱:「『阿偉』是戊○○找來這件事是我猜想 的。」、「我沒有去猜想是不是甲○○招的。」云云;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度證稱:「『阿偉』是我聯絡 的,跟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丙○○、甲○○已 於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亦自當較為清晰之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就「阿偉」等人確係被告戊○○邀集一節證述明
確,且與被告戊○○自承之情節相符,洵堪信為真實,足 認丙○○、甲○○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前開證 述,當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三)嗣證人甲○○、丙○○、己○○及原即在矮坪子籃球場聚 集之人,與嗣後加入之「阿偉」及其同夥,自矮坪子籃球 場出發後,在桃園縣楊梅鎮○○街「萬大超市」遇見壬○ ○與其父子○○、胞弟丑○○、友人癸○○、寅○○、卯 ○○等人在該處飲酒。證人甲○○、丙○○、己○○等人 在萬大超市遇見壬○○後,由丙○○先行持鐵棍衝向該處 ,甲○○及其餘人等亦分持鐵棒、木棍等棍棒及隨地取得 之酒瓶等物趨近,壬○○、子○○、丑○○、午○○見狀 逃逸,甲○○仍持鐵棒追逐壬○○,而癸○○因正在聽M P3 音樂,未及發現上情,而仍停留在該處,丙○○即持 鐵棍毆打癸○○背部及手臂,其餘同行之少年林00、曲 00、李00等約10、20人亦一湧而上,分持棍棒等物朝 癸○○頭部及身體一陣亂毆,其後丙○○被其餘少年推擠 而出,乃轉而與甲○○一起追逐壬○○。癸○○因遭眾人 毆擊不支倒地未起。己○○則與其餘同行少年在旁助勢, 以便隨時加入。甲○○、丙○○於追逐壬○○未果後,返 回上開地點,見癸○○倒地不起,仍再毆打癸○○,隨後 始四散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我與癸○○在楊梅鎮○○里○○街136 號前飲酒,突然有 一群人跑來要毆打我與癸○○,我遂立即跑離現場,癸○ ○可能逃跑不及在現場就被圍毆。等我再回到現場就發現 癸○○沒有呼吸。對方衝過來時手持木棒與鐵棒等。對方 30、40人當中,我只認識甲○○,當時我親眼看見甲○○ 右手持鐵棒站在楊梅鎮○○街136 號前。」等語;證人未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癸○○ 及友人壬○○、卯○○等4 人在楊梅鎮○○里○○街136 號前的走廊上一起喝酒,後來就有一群人大約有3 、40人 左右從萬大路向我們這邊衝過來,其中10幾個人見到死者 癸○○後,便使用他們帶過來的鐵棍、木棍及玻璃酒瓶等 凶器往死者癸○○頭部及身體毆打,毆打到死者癸○○滿 頭鮮血倒地後,這一群人中就有人喊他快死掉了,這一群 人就立即離開。當日癸○○被打時,我與癸○○約距離3 、4 公尺,癸○○當時手持1 臺MP 3,我有見到李00持 鐵棍、甲○○持鐵棍、酒瓶毆打癸○○頭部、身體。」等 語;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 抵達萬大超市時,看到壬○○等約5 、6 人在該處,我就 停車拿鐵棒第一個衝過去,甲○○也有衝,後面的人看到
我衝也跟著衝,當時癸○○站在最前面,我拿鐵棍先打癸 ○○手臂,因為後面的人擠上來,我就去追壬○○,其餘 人圍著酉○○打,壬○○見我衝過去後就跑走,我回頭看 到癸○○已躺在地上,頭部流很多血,我再以鐵棍毆打癸 ○○,往癸○○的背上、肩部打2 下,當時癸○○已無反 應,打完後我隨同行之人跑走。當晚大約有40餘人到場, 其中大約20餘人有動手圍毆,我、曲00及『高榮』的該 批人有動手,是我帶頭毆打癸○○,是持木棍、鐵棍等物 攻擊,己○○、張00、陸00、周00等人也在場。」 等語;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9 月24日晚上,我與陸00、張00在瑞塘國小前逛夜市, 曲00等人騎承機車過來央請我等幫忙載人,我等應允後 一同前往矮坪子籃球場。曲00稱要在該處等人來,等了 一段時間,當時甲○○曾離開,後來甲○○折返後有一群 人跟著回來,該群人拿出球棍、鐵棍等物,該處總共聚集 約4 、50人,現場有棍棒供人拿取,曲00、吳00等人 拿取棍子,我等便至萬大超市,後來曲00等人持木棒、 鐵棒等物攻擊癸○○,當時伊站在離現場約2 、30公尺處 看。曲00等人所持棒棍係在矮坪子籃球場時即已經準備 好了。姜00、曲00、吳00、庚○○、梁00均有參 與毆打癸○○。」等語;證人陸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當日吳00召集我去打人,我等在矮坪子籃球場等候 ,甲○○、己○○亦在場,戊○○、丙○○是後來由甲○ ○帶來的,戊○○、被告丙○○將棍棒丟在地上,甲○○ 手上有拿高爾夫球桿,丙○○有從地上拿棍子,己○○沒 有拿,戊○○有要求以等貼車牌。到萬大超市後,丙○○ 先動手,之後丙○○去追人,我即未再注意丙○○。」等 語;證人李00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9 月24日晚 間8 時許,我與張00及2 位友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街,後來張00在桃園市○○○路上接到電話,說出 事,我即陪同張00至瑞塘國小門口,在該處看到甲○○ 、詹00、陸00、梁00、『凱尊』、『阿樹』。之後 我搭乘梁00的機車前往矮坪子籃球場,詹00亦有前往 籃球場,後來甲○○開始打電話叫人,並與張00離開籃 球場去接人,約隔1 小時餘再返回,帶回2 、30人,丟下 一些棍子,甲○○叫我等拿取,我看到陸00有拿木棍、 『阿樹』亦有拿,甲○○、丙○○分持鐵棒及高爾夫球桿 ,我也有拿鐵棍。我等離開矮坪子至萬大超市,甲○○與 其帶來之一群人便往前衝至萬大超市門口,壬○○等人當 時在該處喝酒,甲○○停車後即拿鐵棍衝過去,一開始先
追打對方至巷子,丙○○直接毆打癸○○,陸00亦有毆 打癸○○,甲○○自巷子返回亦有毆打癸○○,當時另有 他人亦在毆打癸○○,酉○○已趴在地上。」等語明確, 堪信為真。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 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 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 ,此有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373 號、51年度臺上字第12 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癸○○雖遭被告甲○ ○、丙○○及同行之人共同毆擊致死,但證人甲○○、丙○ ○、己○○等人僅因少年詹00前遭壬○○及其同夥之人追 打,而與壬○○生有嫌隙,欲尋壬○○理論並教訓壬○○及 其同夥,而被告戊○○亦僅係經證人甲○○轉述前開怨隙情 節後,基於同儕之誼,而糾眾「阿偉」等人與甲○○一同前 往教訓壬○○及其人馬,又被害人癸○○僅因其係與壬○○ 同夥,且當時在現場正在聆聽音樂不及離開而落單,始遭到 場之證人丙○○、甲○○等人先後毆擊,是被告戊○○與證 人甲○○、丙○○及其所糾集之人間與被害人癸○○並無深 仇大恨,是被告戊○○邀集「阿偉」等人與證人甲○○、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