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f○○
丁○○原名向彩鶖
s○○
V○○
甲寅○
甲丑○
宙○○
w○○
酉○○
庚○○
甲○○
U○○
n○○
o○○
亥○○
N○○
e○○
甲癸○
丑○○
乙○○
子○○
甲丁○
戊○○
Z○○
D○○
甲壬○
j○○
I○○
u○○
v○○
申○○
k○○
Q○○
x○○
甲辛○
甲丙○
甲乙○
天○○
C○○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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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i○○
癸○○
未○○
q○○
甲己○
m○○
Y○○
S○○
甲卯○
c○○
b○○
W○○
壬○○
己○○原名宋楷厖
y○○
丙○○
甲庚○
z○○
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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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l○○
O○○
甲戊○
G○○
F○○
甲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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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r○○
甲甲○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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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巳○
T○○
寅○○
戌○○
地○○
黃○○
d○○
J○○
辛○○
甲辰○
宇○○
玄○○
甲子○
g○○
L○○
t○○
R○○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0020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r○○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f○○、丁○○(原名向彩鶖)、s○○、V○○、甲寅○、甲丑○、宙○○、w○○、酉○○、庚○○、甲○○、U○○、n○○、亥○○、N○○、e○○、甲癸○、丑○○、o○○、甲丁○、乙○○、子○○、戊○○、Z○○、D○○、甲壬○、j○○、X○○、I○○、u○○、辰○○、v○○、申○○、k○○、l○○、Q○○、x○○、甲辛○、O○○、甲丙○、甲乙○、天○○、C○○、M○○、h○○、A○○、i○○、甲戊○、癸○○、未○○、G○○、F○○、q○○、甲午○、甲己○、m○○、Y○○、a○○、S○○、甲卯○、甲甲○、K○○、c○○、H○○、b○○、W○○、壬○○、己○○(原名宋楷厖)、y○○、甲巳○、T○○、寅○○、丙○○、戌○○、地○○、甲庚○、黃○○、d○○、z○○、巳○○、午○○、J○○、辛○○、甲辰○、宇○○、玄○○、甲子○、g○○、L○○、t○○均無罪。
R○○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r○○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4年6 月或7 月間某日前往 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街148 號之「長鴻電子遊戲場」此 一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利用該店負責人P○○(另行審結)擺設之電子遊戲機「 滿天星」、「雙魚座」及「8 人座賓果行星」等機台,與P ○○及受僱於該店之員工古秀菊、張鑑燮等人(均由檢察官 另案辦理)賭博財物。前述機台之賭法皆採開、洗分方式, 新台幣(下同)1 元可開1 分,賭客憑其開分所得之基分押 注,若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P○○等人贏取,倘押中,則 依機台所定之賠率累積積分,欲結束賭局時,賭客賭贏累積 之積分可經洗分後,依原比例兌回等值之現金。迨95年1 月 8 日下午4 時15分,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長鴻 電子遊戲場」查緝而查獲該店有賭博之情事,當場並扣得電 子遊戲機「滿天星」26台(含IC板26片)、「雙魚座」16台 (含IC板16片)、「8 人座賓果行星」1 台(含IC板9 片) 、賭資63,360元及該店營業用之大門遙控器1 個、小筆記本 3 本、7PK (即滿天星)檯表6 張、免費停車券51張、來賓 外出簽名單、賓果行星排行表3 張、大筆記本1 本、支出證 明單4 張、分數計算表2 張、會員聯絡電話3 本、會員名冊 活頁夾1 本及筆記型電腦「型號AC ER1690 號」1 台。嗣檢 察官由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列印出經加密儲存之會員資料檔, 發現r○○名列其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隱,核 與證人高國喜、巫漢源、p○○、甲未○於另案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證稱該店機台累積之積分得經洗分後以1比1之比例兌 回等值之現金等語相符,再者,「長鴻電子遊戲場」之負責 人為P○○,古秀菊、張鑑燮均為該店僱用之員工等情,則 據渠等於本案或另案偵查時供明在卷,此外,復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物扣案及由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出之會員資料在卷可 憑,綜此,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r○○之賭博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 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 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 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 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 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 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 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 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 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 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 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 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
,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 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 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 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 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 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 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 ,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 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 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 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 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 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 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 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 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 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 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 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 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 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
變更。
⑵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 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 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 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 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 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 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r○○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r○○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行次數、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服勞役之規定 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原規 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 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 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 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 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至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 後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 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 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
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 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 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 台幣1,000 、2,000 、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顯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 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警方查獲時,被告r○○並非正在「長鴻電子遊戲場」賭玩 機台之賭客,因之,對其而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 」26台(含IC板26片)、「雙魚座」16台(含IC板16片)、 「賓果行星8 人座」1 台(含IC板9 片)及賭資63,360元難 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至其餘 扣案物或可認係供賭博所用之物,惟悉屬該店負責人P○○ 而非被告r○○所有,是以前述機台等各類扣案物,於本件 自均不得諭知沒收。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f○○、丁○○(原名向彩鶖 )、s○○、V○○、甲寅○、甲丑○、宙○○、w○○、 酉○○、庚○○、甲○○、U○○、n○○、亥○○、N○ ○、e○○、甲癸○、丑○○、o○○、甲丁○、乙○○、 子○○、戊○○、Z○○、D○○、甲壬○、j○○、X○ ○、I○○、u○○、辰○○、v○○、申○○、k○○、 l○○、Q○○、x○○、甲辛○、O○○、甲丙○、甲乙 ○、天○○、C○○、M○○、h○○、A○○、i○○、 甲戊○、癸○○、未○○、G○○、F○○、q○○、甲午 ○、甲己○、m○○、Y○○、a○○、S○○、甲卯○、 甲甲○、K○○、c○○、H○○、b○○、W○○、壬○ ○、己○○(原名宋楷厖)、y○○、甲巳○、T○○、寅 ○○、丙○○、戌○○、地○○、甲庚○、黃○○、d○○ 、z○○、巳○○、午○○、J○○、辛○○、甲辰○、宇 ○○、玄○○、甲子○、g○○、L○○、t○○自94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加入設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148 號1 樓懸掛「長鴻電子遊戲場」招牌特定會員公眾始
得出入之「力霸電子遊戲場」成為會員,在上址把玩准予陳 設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滿天星」26台、「雙魚座」16 台、「8 人座賓果行星」1 台等電動機台,而以不確定之事 實博取財物輸贏,其方式為賭客以1,000 元開1,000 分之等 值比例由上開遊戲場員工張鑑燮、張鑑成、劉錦誠、古采樺 (原名古秀菊)、徐美玲、劉俐君等人(張鑑燮等人均由檢 察官另案辦理)過濾會員身分無虞後開分,依撲克牌梭哈等 方式,得重複押分、累積得分,押中則分數依不等倍數增加 ,未中則扣減押分而與機台對賭,賭客不玩洗分時,先示意 開分員洗分,由店內員工聯繫將等值金額藏放在遊戲場入口 邊櫃抽屜內,再通知賭客前往取款或在廁所內交付等方式以 避人耳目,嗣於95年1 月8 日下午4 時15分許,江可貴等17 人(檢察官另案辦理)在場賭博之際,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機台等各物,且在扣案電腦內起出經密碼保 存之會員名冊,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卯○○、f○○、丁 ○○(原名向彩鶖)、s○○、V○○、甲寅○、甲丑○、 宙○○、w○○、酉○○、庚○○、甲○○、U○○、n○ ○、亥○○、N○○、e○○、甲癸○、丑○○、o○○、 甲丁○、乙○○、子○○、戊○○、Z○○、D○○、甲壬 ○、j○○、X○○、I○○、u○○、辰○○、v○○、 申○○、k○○、l○○、Q○○、x○○、甲辛○、O○ ○、甲丙○、甲乙○、天○○、C○○、M○○、h○○、 A○○、i○○、甲戊○、癸○○、未○○、G○○、F○ ○、q○○、甲午○、甲己○、m○○、Y○○、a○○、 S○○、甲卯○、甲甲○、K○○、c○○、H○○、b○ ○、W○○、壬○○、己○○(原名宋楷彪)、y○○、甲 巳○、T○○、寅○○、丙○○、戌○○、地○○、甲庚○ 、黃○○、d○○、z○○、巳○○、午○○、J○○、辛 ○○、甲辰○、宇○○、玄○○、甲子○、g○○、L○○ 、t○○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 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卯○ ○、f○○、丁○○(原名向彩鶖)、s○○、V○○、甲 寅○、甲丑○、宙○○、w○○、酉○○、庚○○、甲○○ 、U○○、n○○、亥○○、N○○、e○○、甲癸○、丑 ○○、o○○、甲丁○、乙○○、子○○、戊○○、Z○○ 、D○○、甲壬○、j○○、X○○、I○○、u○○、辰
○○、v○○、申○○、k○○、l○○、Q○○、x○○ 、甲辛○、O○○、甲丙○、甲乙○、天○○、C○○、M ○○、h○○、A○○、i○○、甲戊○、癸○○、未○○ 、G○○、F○○、q○○、甲午○、甲己○、m○○、Y ○○、a○○、S○○、甲卯○、甲甲○、K○○、c○○ 、H○○、b○○、W○○、壬○○、己○○(原名宋楷彪 )、y○○、甲巳○、T○○、寅○○、丙○○、戌○○、 地○○、甲庚○、黃○○、d○○、z○○、巳○○、午○ ○、J○○、辛○○、甲辰○、宇○○、玄○○、甲子○、 g○○、L○○、t○○等均堅詞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期 間前去上址「長鴻電子遊戲場」利用店內擺設之機台與店家 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宙○○、酉○○、卯○○、丁○○、 戊○○、申○○、甲辛○、甲丙○、甲乙○、天○○、M○ ○、h○○、甲卯○、y○○、G○○、F○○、K○○、 甲巳○、J○○、辛○○、甲辰○、宇○○、玄○○、甲子 ○、L○○均辯稱未曾去過「長鴻電子遊戲場」,不知該店 何以存有渠等之個人資料,被告s○○辯稱:我不知道,我 去的時候沒有在賭,我是去找朋友,進去的時候就看我的身 分證然後登記下去,我不知道我是會員,被告V○○辯稱: 我是去找朋友彭文生,他是裡面的工作人員,進去的時候說 要跟我拿身分證,要登記資料,我不曉得是不是在做會員, 彭文生任職的那家店的店名我忘記了,被告甲○○辯稱:我 是去找人的,我沒有玩,進去就要登記證件,被告U○○辯 稱:我是去那裡找朋友,然後要登記證件才可以進去找朋友 ,我不知道這樣就變成會員,被告n○○辯稱:我從事便當 生意的,我住在楊梅,我是去那裡問要不要訂便當,進去的 時候,裡面的工作人員說要看我的證件,說他們這樣可以做 業績,不過我沒有玩,被告N○○辯稱:我沒有進去玩過, 我是開計程車的,有客人叫我的車,要坐車的客人在這家店 裡面玩,我就進去叫客人,進去的時候有給他們看我的駕照 ,我沒有玩,被告乙○○辯稱:印象中好像有去找過人,應 該是在『長鴻』的時期,大概兩、三年前的事情,我沒有玩 ,我記得要進去的時候,他們先收走我的身分證,然後說我 可以進去,等到我出來之後,身分證就還給我了,被告甲丁 ○辯稱:我送檳榔的時候有去過,我是開檳榔攤的,『珈伸 』、『長鴻』我都有去送過,『長鴻』跟『力霸』是同一家 ,那個時候他們說要給他們做業績、做會員,證件就給他們 登記了,我是登記『珈伸』的會員,『長鴻』、『力霸』就 沒有登記過,因為『珈伸』被取締,有些員工跑去『力霸』 ,然後他們去了之後,就繼續跟我們叫檳榔,被告D○○辯
稱:我是賣稀飯的,我有送過宵夜到『長鴻』電子遊戲場, 送消夜進去的時候,要登記身分證資料,不過我沒有玩過, 被告j○○辯稱:我有去過,不過我是去那裡跟一個認識的 朋友聊天,我是做檳榔批發的,這家電動玩具店有我認識的 人,就叫我過去聊天,也有拿檳榔過去,進去之前在門口就 有先登記,不過我沒有玩過,也不記得什麼時候去過的,店 名也沒有印象了,被告u○○辯稱:我是去修水電的,進去 也要登記,我沒有玩過,被告v○○辯稱:我沒有玩過,我 是跟我哥哥u○○一起進去修水電的,被告Z○○辯稱:我 沒有去過這家店,但是我之前有去過埔心的『珈伸』玩過, 我在那裡有留資料,至於『長鴻』、『力霸』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Q○○辯稱:我是去那裡借廁所的,因為是一般陌生 人,所以跟我們借身分證確認身分,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 我絕對沒有去玩過,而且現在個人資料外洩的情形很嚴重, 有我的資料也不奇怪,被告未○○辯稱:這家『長鴻』我去 過兩次,兩次我都是去找朋友,我的朋友在裡面玩,店家說 要辦資料才可以進去,我就提供我的證件給他們登記,被告 Y○○辯稱:是我的另一個朋友介紹我去那裡找他的另一個 朋友,我是去那裡想要跟他推銷車子,當時進去這家店的時 候,有給他們證件做查核的動作,當時是給了他們證件之後 ,隔了一段時間他們才把證件還給我,當時也沒有太在意說 為什麼他們要看證件查核,當時他們拿了我們的證件然後問 我電話號碼,我覺得沒有什麼,就跟他們說了,被告c○○ 辯稱:我是去找朋友的,進去的時候一定是要看證件的,看 證件之後,也有問我的電話,證件給他們之後,大約隔了十 幾分鐘才還給我,我去找我朋友談工地打工的事情,被告b ○○辯稱:我是進去裡面找我朋友薛坤忠,因為要年滿十八 歲才可以進去,所以要看證件,我就把證件給他們看,同時 他們也問了我電話,證件大概十幾分鐘左右就還給我,被告 W○○辯稱:我是進去裡面找朋友的,講話講講之後我就走 了,進去那邊都要證件,就算是找人也是要證件,店家也有 問我電話,證件大概隔了三分鐘就還給我了,當時我是去找 朋友談工地工作的事情,被告辰○○辯稱:『長鴻』的招牌 是我做的,當時我要進去店裡面找老闆,他們就說要看一下 證件,當時我有給他們名片,上面也有我的電話,不過我沒 有去玩過,被告O○○辯稱:我本身是跑單幫的,我做煙火 、保險的業務,然後我認識一個叫做「秀菊」的人,她是這 家店的從業人員,她會請我過去買我的產品,也會替我介紹 一些客戶,所以我的相關資料我有留給她,被告午○○辯稱 :我是開計程車的,是去那裡載客人,之所以是會員,是因
為櫃台那裡會跟我們要證件登記,被告寅○○:辯稱我是送 百貨材料的,曾經去過那家店送材料,因為客人約在這家店 旁邊的停車場,停車場那邊有那家店的小姐,當時小姐說要 提供證件給他們看,我就把證件給他們看,然後登記成為會 員,我也有把我的名片給他,至於店裡面我也有進去看看, 不過我沒有玩,看看就出來了,被告黃○○辯稱:之所以有 我的資料是因為我的朋友拉我去做會員,因為我的朋友有在 裡面任職的人員,我朋友請我過去玩,我過去那裡就把證件 給他們登記成會員,所以我才把證件給他們登記,不過我沒 有玩,被告d○○辯稱:長鴻剛開幕的時候有說要身分證登 記成會員,就可以領打火機、煙灰缸當紀念品,然後我就進 去看看,然後就進去喝了一杯飲料跟裡面的小姐聊天後我就 回家了,被告甲寅○辯稱:楊梅那家店我不曾去過,但是我 去過『埔心的珈伸』,我是『珈伸』的會員,資料可能是這 樣流過去的,被告甲丑○辯稱:我沒有去過這家店。但是我 以前曾經是『珈伸』的會員,被告o○○辯稱:我沒有去過 這家『長鴻』,但是『珈伸』我有去過,被告甲癸○辯稱: 這家我沒有去過,但是我有進去過『埔心的珈伸』一次,『 珈伸』進去的時候,要給他們看證件登記,我去的時候,他 們說要看身分證登記,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登記,所 以後來我就走了,但是他們還是有登記,被告丑○○辯稱: 我是賣檳榔的,『埔心的珈伸』那家檳榔是我送的,我送檳 榔進去的時候要登記證件,不過我沒有玩過,被告子○○辯 稱:我沒有去過長鴻、力霸,『珈伸』很久以前我有去過, 被告C○○辯稱:我不知道名冊上為什麼會有我的資料,我 不曾去過電動玩具店玩過,我是去『珈伸』找過我朋友,然 後進去的時候,店方的人有稍微看一下我的證件,不過我人 並沒有進去,我沒有玩,被告癸○○辯稱:我根本沒有去過 這家店,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我的資料,我以前曾經去過 中壢的一家電子遊戲場『後站』玩過,那家店也是採會員制 ,三百元玩到底,被告甲己○辯稱:『長鴻』我本身沒有去 過,但是『珈伸』我有去過,我去『珈伸』是因為他們重新 開幕,去的時候,店家說要看一下我的駕照,我給他們之後 ,他們十分鐘之後就還給我了,不過當時沒有跟他們說電話 ,被告m○○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我的會員資料,但 是我曾經去過龍潭的『新東陽電子遊藝場』玩過,不過進去 不需要登記,以前龍潭還有一家「震撼」電子遊藝場,這家 店剛開始第一次進去就要登記資料,以後熟了就不用登記了 ,被告S○○辯稱:這家店我沒有去過,我去過龍潭的『東 森』電子遊藝場,這家店是朋友帶我過去的,進去的時候要
拿證件給店家登記,所以我是那家店的會員,除了這家外, 我就沒有去過別家了,被告己○○辯稱:我在平鎮的宗親說 要跟我借身分證,然後我那個宗親就帶我去了楊梅的一家電 動玩具店,他就說拿去登記就有錢給我,被告z○○辯稱: 我不曉得為什麼會有我的資料,我有朋友在楊梅一家遊藝場 上班,我有去找過他,我有留過資料,店名我就不曉得了, 被告巳○○辯稱:我不曉得為什麼會有我的資料,我曾經去 過『埔心的珈伸』,因為我是計程車司機,曾經去過那裡載 客人,我住家樓上有一個女生,是在珈伸上班,有客人如果 要叫車的話,她會通知我去載客人,可能因為這樣她知道我 的資料,被告X○○辯稱:我不曉得他們為什麼會有我的會 員資料,我沒有去過『長鴻』、『力霸』、『珈伸』,不過 曾經去過新屋街上的電子遊藝場,好像叫做『百家樂』,那 個時候進去的時候,他也有看了一下我的證件,然後隔了幾 分鐘就還給我,被告a○○辯稱:我認識一個叫做阿成的人 ,以前曾經去過『珈伸』找他,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那裡的工 作人員,他打電話給我找我過去聊天,然後問我要不要玩, 當時進去『珈伸』的時候,有拿出證件給他們登記,電話的 部分他們也有跟我要,長鴻的部分我不知道有這家店,被告 T○○辯稱:『長鴻』我不知道,也沒有去過,不過我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