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號
被 告 丁○○
號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丁○○、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癸○○為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志合公司)再生小組(以下簡稱再生小組)經理;庚○○ 為志合公司再生小組管理師,亦為癸○○之侄媳,2 人均負 責處理舊有筆記型電腦機台之整理銷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丁○○則為癸○○之妻,任職於富昱祥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富昱祥公司)。詎癸○○、丁○○、庚○○等 人竟基於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2年年初,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及與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丁 ○○任職之富昱祥公司經營不善,業務發展困頓之機會, 由丁○○、癸○○出面以志合公司有一批電腦欲維修整理 ,可與志合公司簽約代工,並由癸○○提供技術,負責指 導當時並無電腦再生處理能力之富昱祥公司等理由,遊說 不知情之富昱祥公司負責人戊○○,嗣於92年4 月3 日, 癸○○在未經志合公司同意之下,即私自以志合公司之名 義,持之前即已作廢之志合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陳盛沺之大 小印鑑章,盜蓋於與富昱祥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實 際為加工契約),而偽造該買賣合約,並由志合公司無償 提供原物料供富昱祥公司為再生處理之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志合公司。嗣經戊○○發覺該買賣合約之內容 有所瑕疵,癸○○竟於92年5 月18日與戊○○另行簽立切 結書1 紙,明定富昱祥公司毋庸負擔販售、售後服務、發 票開立、出口報關及違反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規章等責任, 反由志合公司負擔上開之不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二)癸○○與富昱祥公司簽立上開加工合約後,即與庚○○、 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 ○、庚○○以再生小組業務上需求為由,大量向志合公司 領取如附表1 所示之中央處理器零件等原物料,並將上開 領得之原物料以「借測」之方式,交由富昱祥公司作為電 腦再生處理之用,嗣於92年6 月間,志合公司會計人員因 會計報表之銷售成本異常,始發現係上開原物料之領出作 業方式有誤,遂將之更正列入「在途存貨」,同時要求癸 ○○、庚○○儘速將上開原物料運回公司倉庫。詎料,癸 ○○、庚○○、丁○○竟將上開所領之部分原物料,變易 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嗣於92年年底志合公司盤點存貨時 ,始發現上開由癸○○、庚○○所領取列入在途存貨之原 物料扣除銷退及已組裝轉出售之件數後,尚有如總數為21 ,369 件 ,換算價值達新台幣(下同)23,463,158元之原 物料未繳回倉庫而遭癸○○、丁○○及庚○○侵占之。(三)癸○○、丁○○及庚○○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癸○○、庚○○自志合公司領取2105台型 號為992X型筆記型電腦(以下簡稱992X電腦),於92年4 月起即將上開992X電腦連同上開(二)所領之原物料交由 富昱祥公司為再生處理,嗣富昱祥公司陸續組裝測試完成 之良品共計1,511 台(所餘即為不良品594 台),癸○○ 遂將上開再生好之良品分別以每台6,500 元至9,700 元不 等之價格,出售予如附表2 所示之如來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如來公司)119 台、遠東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遠東公司)100 台及晶貿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晶貿公司)447 台,共計666 台,惟癸○○卻以 每台3,000 元至4,039 元不等之價格向志合公司申報並開 立發票,侵占上開差價之貨款,又癸○○另以如附表3 所 示每台7,500 元至9,76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992X電腦良品 7 台及每台23,700元至26,4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非992X電 腦3 台予富昱祥公司,合計10台總價為137,760 元,均未 見渠等向志合公司呈報,亦未將所得價款繳回志合公司而 予以侵占,再者,上開經由富昱祥公司再生完成之992X電 腦良品1,151 台,扣除售予附表2 之廠商後,應尚餘845 台,連同不良品594 台應尚有1,439 台,惟渠等卻以富昱 祥公司整理後所剩餘之原物料,另行組裝混充成992X電腦 之不良品1,269 台,運回志合公司報廢,癸○○卻在上開 1,269 台不良品完成海關之報廢程予等待銷毀之際,指派 不知情之員工己○○將該批不良品運回拆解,待拆解整理 後再將該批合計約2,900 萬元之原物料以銷退之方式,退
回志合公司倉庫,惟尚有如(二)所述之原物料不知去向 。總計,2,105 台992X電腦經富昱祥公司整理後扣除賣出 之666 台及報廢之1,269 台後,尚餘170 台,至今仍不知 去向而為渠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
(四)庚○○於93年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承辦志 合公司之員工優惠價格採購公司筆記型電腦業務之機會, 將數位員工分別以員工價訂購之訂單,合計26台,混充於 豐佳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佳得公司)之 100台大量訂單(合計126台)內之詐術,而向志合公司以 較員工價更優惠之價格申購筆記型電腦,志合公司因而陷 於錯誤,誤信126台均係豐佳得公司所訂購,而以每台平 均售價約15,000元之價格交付筆記型電腦予庚○○,庚○ ○除將其中之100 台交付予豐佳得公司外,所餘26台則再 以每台20,900元至26,000元不等之員工價向購買之員工收 取價金,所得差價合計約50萬元,致生損害於志合公司之 利益。
(五)因認被告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 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認被告庚○○係涉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及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背信 犯行,辯稱:志合公司與富昱祥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有經 過用印程序,且交易亦有經過志合公司主管簽准,且伊於 公司會議中均有報告,伊並未盜蓋或偽造印章蓋印於公訴 人所指買賣契約書上;且伊與戊○○所簽訂之切結書並未
要求志合公司負擔責任,且伊並未以志合公司代表人身分 來簽訂該切結書等語。訊據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是富昱祥公司職員, 僅是介紹富昱祥公司負責人戊○○與被告癸○○認識,至 於雙方如何簽約及約定內容,伊並不知情等語。公訴人認 被告癸○○、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卷附志合 公司與富昱祥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癸○○所出具之切 結書、證人子○○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二)經查:
1.卷附志合公司與富昱祥公司確有簽訂買賣合約書,且被告 癸○○並於92年5 月18日簽訂切結書與富昱祥公司,有上 開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癸○○ 、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2.查本件被告癸○○始終堅決否認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志合公 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係其盜蓋,按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志 合公司印文,以肉眼觀之,適與志合公司專用於銀行保管 箱及股務相關之印文相同(公訴人亦認蓋印於上開合約之 印章係已作廢之志合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陳盛沺之大小印鑑 章,見起訴書),而依志合公司之印鑑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5.1 條)各組印章按性質及顆數之多寡... 責付有 關單位保管,並以同一單位或同一人,不同時保管一組印 章為原則,印章保管人應填寫「切結書」。(第5.2 條) 人力資源處廠務部依核准文件負責有關印章之刻章、編號 、點交及印鑑卡之製作與保管;即,印章保管單位及印章 保管人員之清冊製作、保管及印章移交時之監交;印章製 發及印章移交文件之存檔。(第6.1 條)凡製作、遺失或 變更時,應填『印章製發申請單』。(第6.1.2 條)印章 保管單位或保管人更換時,應填寫「印章移交單」。」(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53號偵查卷二 第214 、215 頁),則依志合公司上開規定,蓋印於上開 買賣合約書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本應均由不同人保管 ,綜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上開2 印章係同時由被告癸○ ○所保管,則公訴人復未具體敘明被告癸○○究係如何取 得上開印章而盜蓋之,自難逕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3.查上開買賣合約書係以被告庚○○為申請人提出申請,經 單位主管即被告癸○○簽核,再經處主管即證人乙○○簽 核,有志合公司合約審核暨用印申請單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69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 合約審核暨用印申請單上「乙○○」是伊之簽名,應該是 有經過伊的審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證人即原志
合公司法務人員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中有 擬過該契約之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參諸證人即 志合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乙○○有向伊報告過再生小組沒有辦法處理,因為本來是 內部修理,後來因為數量太大了,癸○○向乙○○提過內 部人力不夠處理,人力應付不了,乙○○有向伊提過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是被告癸○○辯稱:上開買賣 合約書伊有依規定申請用印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4.至告訴人志合公司雖迭主張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志合公司之 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係屬該公司原專用蓋用於中國商業銀行 保管單之印章,而該組印章應被告癸○○主管之部門收回 作廢云云,惟如前所述,志合公司之印章移交或變更保管 人,本應填寫印章移交單,且志合公司之「印鑑管理清冊 」上均有「作廢日期」與「作廢原因」欄(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53號偵查卷二第225 、226 頁),然公訴人及告訴人志合公司均未能提出相關表單證 明上開已作廢之印章已交由被告癸○○保管,是告訴人志 合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又縱該組印章確已作廢, 或志合公司就契約簽訂另設有契約專用章,若無其他證據 ,亦不能逕推論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志合公司之公司章及負 責人章係其盜蓋。雖告訴人志合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主 張於被告癸○○離職後,曾於被告癸○○抽屜內搜獲蓋印 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志合公司之公司章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107 頁),惟查上開於被告癸○○抽屜內取得之志合公 司章印文,以肉眼觀之,即可明確分辨與蓋印於上開買賣 合約書上志合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不同,是告訴人志合公司 此部分主張,亦顯有誤會。
5.再者,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也有沒有銷售合 約但是有銷售行為之情形,即沒有合約,而銷售訂單符合 公司規定的流程及順序,也可以成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24 、125 頁),則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志合公司 對外交易本不必然均有簽訂契約,則被告癸○○本即無偽 造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必要;況上開買賣合約書既係先由志 合公司法務人員草擬,且申請用印時曾簽請證人乙○○簽 核,已如前述,則被告癸○○若本有不法犯意,實無須大 費周章循上開方式簽請用印。
6.上開買賣合約書既經被告癸○○之主管簽核,且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志合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係被 告癸○○所盜蓋,而該合約書亦係證人即志合公司之法務 人員子○○所草擬,已難認被告癸○○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自亦難認被告癸○○有何意圖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被告丁○○自亦無從與被告癸○○為偽造文書之 共犯。況,雖被告丁○○為被告癸○○之配偶,惟綜觀全 卷,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丁○○如何與被告癸○○就 偽造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丁○○有公 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
7.又被告癸○○為處理與富昱祥公司間依上開合約書而生之 相關交易,進而與富昱祥公司負責人間有洽商,乃至就售 後服務等有所約定或承諾(諸如簽訂本件切結書),若無 其他證據,本即難逕認被告癸○○有不法意圖;況卷附切 結書所示,該切結保證之人為被告癸○○個人,被告癸○ ○於簽訂該切結書時亦未表明係代表志合公司為之,則該 切結書是否對志合公司對生法律效力,本即非全然無疑; 再者,綜觀該切結書內容,亦無約定使志合公司負擔不利 益之約定,更難認被告癸○○有何意圖不法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
8.綜上,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自難認被告癸○○、丁○○ 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癸○○有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背信犯行。
四、就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一、(二)、(三)部分:(一)訊據被告癸○○、丁○○、庚○○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癸○○辯稱:關於富昱祥公 司向志合公司領取物料,並非由伊及庚○○去倉庫領料, 而是富昱祥公司去清點、簽收,公訴人所引用志合公司提 出之資料數字亦不正確;志合公司之銷售條件是賣斷,沒 有提供售後服務,都是伊個人售後服務,且富昱祥公司轉 為加工,也要付加工費用,有些客戶也會要求升級,自然 就有差額;再者,富昱祥公司均有付款給志合公司,伊絕 無侵占10台電腦;另外,帳面上數量可能實際庫存量有短 少,且富昱祥公司究竟領取之數量亦無從得知,在拼湊過 程都有可能發生數量短少,且帳上2,105 台是否為實際數 量及是否正確,伊也不知道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不 清楚志合公司內部作業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基 層員工,伊只是依主管指示作業,且並不見得全部都是伊 去領料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癸○○、丁○○、庚○○涉有 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志合公司提出之在途存貨短少數量及 金額明細表、666 台992X電腦之出倉單、出貨清單及發票 一覽表、富昱祥公司向志合公司購買10台電腦一覽表、癸 ○○等涉嫌竊盜背信案流程圖等為主要論據。
(二)經查:
1.上開在途存貨短少數量及金額明細表、666 台992X電腦之 出倉單、出貨清單及發票一覽表、富昱祥公司向志合公司 購買10台電腦一覽表、癸○○等涉嫌竊盜背信案流程圖均 係志合公司所提出,而志合公司係本件之告訴人,其指訴 本係以使被告等判罪處刑為目的,自應無瑕疵,且查與事 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2.就公訴人認被告等侵占總數21,369件、價值達23,463,158 元之物料部分:
⑴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侵占總數21,369件、價值達23,463 ,158 元 之物料,無非係以上開在途存貨短少數量及金額 明細表所記載領料數量減去銷退數量與已組裝轉出售數量 即21,369件,惟依卷附志合公司所提出之出廠放行單所示 (見本院卷㈢第9 至12頁),物料由志合公司出廠者,合 計僅有2 萬餘件,顯與上開在途存貨短少數量及金額明細 表所載「被告等領料數量43,207件+3685 件」(合計46,8 92件)不符,是上開在途存貨短少數量及金額明細表是否 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⑵況依上開出廠放行單所載之提貨人、攜帶人均非被告等, 則被告癸○○、庚○○辯稱:物料並非由伊等領取等語, ,應可採信。又依該出廠放行單所載,其提貨人確有明確 記載為富昱祥公司者,則上開物料既係由富昱祥公司領取 ,若無其他證據,自難認係被告等所侵占。
3.就公訴人認被告等侵占出售與如來公司、遠東公司、晶貿 公司666 台992X電腦之貨款差價部分:
⑴綜觀起訴書之記載,僅記載出售與上開3 公司之發票金額 ,惟出售與上開3 公司之992X電腦之實際出售金額究係多 少?被告等究係侵占所謂貨款差價金額多少?公訴人並未 具體指明,本院已無從認定。
⑵縱666 台992X電腦出售與上開3 公司之實際出售金額與發 票所載金額有出入,其原因為何?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且被告癸○○辯稱:差額之發生係 因志合公司並未提供售後服務,故為順利銷售,而其提供 售後服務,且亦需給付加工費用,另亦有客戶要求要將設 備升級等語,其所辯在正常交易下亦非絕無可能,自難逕 認被告等有侵占上開貨款之情。
4.就公訴人認被告等侵占出售與富昱祥公司10台電腦總價13 7,760 元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無非係以上開富昱祥公 司向志合公司購買10台電腦一覽表為論據。惟查公訴人起 訴書就此部分亦已載明其付款方式(見起訴書附表3) ,
則公訴人既已認富昱祥公司分別以由代工費用中扣抵及匯 款方式給付款項,竟又認被告等侵占此部分貨款,已屬矛 盾。況依卷附93年9 月8 日、9 日之會議紀錄所載(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53號偵查卷第67頁 ),所記載付款方式亦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相符,且該會 議紀錄亦經在場人戊○○、林美瑩、莊福枝3 人簽名確認 ,則被告癸○○辯稱:富昱祥公司均有付款給志合公司等 語,即非無據,則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犯 行。
5.就公訴人認被告等侵占170 台經富昱祥公司整理後之992X 電腦部分:
⑴如前所述,公訴人就所指2105台992X電腦,已未能提出係 由被告等所領取,本即難逕認係被告等加以侵占。 ⑵依卷附志合公司93年6 月15日簽呈所載:「RMO1倉992X N/B Compu ter 庫存之1269台... 因此些機器已W/O LCD. ODD BATT,與原BOM 不符,無法依原料號報廢」等語;另 93年4 月7 簽呈亦載:「RMO1倉992X N/B Computer 計剩 餘1269台... 此些機器已經過生產線多此Rework,並且當 年業務部已將可出售之parts (如LCD 、CD-ROM...) 拆 卸 售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0、51頁),則志合公司 原庫存之992X電腦,不僅可能在新品時因有瑕疵遭退貨( 方需經過生產線Rework),業務部門亦將其零件如LCD 螢 幕、光碟機等拆除,本即屬有瑕疵、缺件之電腦,則在重 新組裝過程中,本即將造成電腦數量減少之情形,則本件 志合公司帳上之電腦數量是否與實際數量相符,即有疑義 ,自難逕認係被告等所侵占。
6.又雖被告丁○○為被告癸○○之配偶,惟綜觀全卷,公訴 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丁○○如何與被告癸○○就侵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侵占 犯行。
7.綜上,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自難認被告癸○○、丁○○ 、庚○○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五、就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一、(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 :因為豐佳得公司減少原訂購之數量26台,為了省去銷退 流程,癸○○徵詢員工有無意願購買,所以伊方與己○○ 合買,至於伊所簽之自白書並非伊自願簽訂等語。公訴人 認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所簽訂 之自白書、豐佳得公司訂購之訂單明細、26台員工價筆記 型電腦充作豐佳得公司訂單明細為主要論據。
(二)經查:
1.就志合公司對公司庫存及不良品是否禁止員工購買後再轉 售乙節,證人即志合公司原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壬○○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伊不見得反對員工購買不良品,也 許員工是去轉賣,曾經乙○○有告訴伊有這種情形,但公 司不會禁止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證人 即志合公司稽核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志合公司 就舊品允許員工購買,至於瑕疵之機型,公司亦會公告欠 缺何零件,員工購買後,公司不會干涉員工再將之轉售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51 、152 頁),是依證人壬○○、丙 ○○所述,志合公司並未禁止員工購買公司庫存及不良品 再轉售;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原係志合公 司員工,曾向癸○○、庚○○購買過電腦,伊有將購得之 電腦上網拍賣,而上網拍賣只是一部份,伊還有下線賣給 其他人;伊不會賣給公司員工,並非公司禁止,而是伊不 願意;公司並沒有禁止員工以員購方式購買庫存或不良品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至173 頁);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向庚○○購買過電腦,當時購買時 ,癸○○曾向伊表示一部份可由伊等分購,當時志合公司 允許以員工身分向公司購買電腦,有開放員購,伊所購買 之電腦也賺售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 、169 頁), 查證人壬○○、丙○○為志合公司主管,對公司之相關規 定自應十分瞭解,且其所述亦與證人甲○○、己○○上開 所述相符,堪認志合公司並未禁止上開行為。
2.證人即豐佳得公司經理楊憲彤(原名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豐佳得公司曾經向志合公司購買過電腦,後來發現 市場價格不好或銷售數量不好,有將數量減少,而向癸○ ○要求減少出貨,但發票並未取回修改,且向志合公司購 買之商品是庫存,伊記得部分沒有硬碟、部分沒有電池、 部分是硬碟容量大小差異,就是零件有差異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95 、198 頁),則被告庚○○辯稱:豐佳得公司 減少原訂購之數量26台等語,應屬事實。
3.被告庚○○辯稱:因為豐佳得公司減少原訂購之數量26台 ,癸○○徵詢員工有無意願購買,所以伊方與己○○合買 等語,核與證人己○○上開證稱係癸○○告知可由其等分 購等情相符,則被告庚○○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是本件 上開26台係在豐佳得公司減少訂購情形下,而被告庚○○ 亦係在志合公司再生小組主管癸○○之徵詢下,方與證人 己○○合購上開26台電腦,自難謂有公訴人所指「將其他 員工訂購之26台電腦將之混充於豐佳得公司訂單」之不法
犯意。
4.證人即志合公司稽核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志合 公司不可能明文禁止再生小組員工不能購買公司內有瑕疵 之機型或舊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則被告庚○ ○縱為志合公司再生小組成員,而志合公司既未禁止再生 小組員工購買上開電腦,則被告庚○○購買上開電腦,更 難逕謂不法。
5.查如前所述,志合公司並未禁止員工購買公司庫存及不良 品再轉售,而依證人楊憲彤上開證述,豐佳得公司向志合 公司購買之電腦,確有如前所述部分零件差異之情,則被 告庚○○購買後,衡情亦當以自己費用加以整修,方得以 順利售出(衡情一般人當無購買有零件差異之產品之理) ,則被告庚○○所購入之價格與其後售出之價格有差異, 自屬當然。
6.卷附被告庚○○所簽訂之自白書固載有「曾有過利用訂購 數量較多時,換取折扣。但職知道千萬不能轉賣給公司同 仁,賺取價差。犯了錯,願受罰。是否能讓我再次與公司 核對,應繳回的金額為50萬,職願繳回價差金額,懇求公 司能給我做人的機會」等字樣。志合公司並未禁止員工購 買公司庫存及不良品再轉售,志合公司既未禁止再生小組 員工購買上開電腦,則被告庚○○縱以該自白書自承有錯 ,亦難逕推認即該當刑罰。又上開自白書所書之金額即50 萬元,已與卷附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之「 26台員工價筆記型電腦充作豐佳得公司訂單明細」(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53號偵查卷二第 196 頁)所載不符(依該明細所載,售價為265,000 元、 售價為135,800 元、利潤為44,000元,均無該自白書所載 金額)。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簽 訂自白書時,伊有提醒被告庚○○如果其有賺取差價之行 為,而不承認的話,公司不會給其機會,會訴諸法律;而 50萬元部分,是被告庚○○說有轉賣之差額,但金額多少 不記得,伊請被告庚○○自己記載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50 、152 頁),則上開自白書係被告庚○○在憂慮遭 志合公司提起告訴情形下所簽,且如證人丙○○所述,被 告庚○○原已表示不記得所稱差價金額,則其所書之50萬 元,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有其他證據為佐,則若無 其他證據,自難以該自白書逕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7.再者,上開「26台員工價筆記型電腦充作豐佳得公司訂單 明細」固載有「路西洛」、「金旻志」、「甲○○」、「 唐華南」、「葉先生」、「溫總」、「楊先生」等人及機
型等,公訴人並認被告庚○○購入電腦後即轉售上開人, 惟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有購買5 台電腦 ,但不會購買相同機型,價格不會都是2 萬元,卷附該張 明細表所載可能不是伊當時實際購買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20 頁),則上開明細既非全然與事實相符,自亦不 得作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之憑據。
8.綜上,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庚○○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癸○○、丁 ○○、庚○○涉犯本件公訴人所指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即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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