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38歲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五七六九、一七0四八、一七0四九、二0二六六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丑○○○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 ○○○○○、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通緝中,俟緝獲由本院另行審結)、甲○○○○ ○○○○○(中文名鄭婕俐,以下稱鄭婕俐)、丑○○○均 明知附表所示泰籍人士(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下均 以其等之中文名稱之)均企圖以結婚依親之方式來台工作, 並無與附表所示之臺灣配偶(除編號三丁○○、編號八丙○ ○外,其餘七人均經本院審結)結婚之真意,竟與附表所示 之泰籍人士及臺灣配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癸○○或鄭婕俐先於泰國與附 表所示之泰籍人士言明仲介來台、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費用及 來台後工作報酬之抽成計算方式,癸○○、鄭婕俐再安排或 陪同附表所示之臺灣配偶搭機至泰國,於附表所示之泰國結 婚日期,辦理與泰籍人士之結婚登記,臺灣配偶返台後,再 於附表所示之結婚登記日期,前往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 理臺灣配偶及泰籍人士之結婚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泰籍 人士與臺灣配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 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 之正確性。俟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來台後,由鄭婕俐接往其
與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五十七號住處暫住, 再安排前往同鄉○○村○○街九巷十二號矽卡有限公司(下 稱矽卡公司)工作,癸○○或臺灣配偶則於附表所示之辦理 居留證日期,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資料,陪同前揭泰籍人 士前往警察機關以依親名義申請新辦或延展泰國人士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居留證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並 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癸○ ○之母丑○○○則於前開泰籍人士與臺灣配偶辦理假結婚手 續過程中,機動擔任接送臺灣配偶、或陪同臺灣配偶辦理結 婚登記、或陪同泰籍人士、臺灣配偶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居留 證相關手續、或向臺灣配偶要求簽具切結書、簽發本票予癸 ○○以保證配合辦理相關假結婚手續之工作,事成後臺灣配 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報酬。嗣因內政部警 政署外事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清查外籍配偶在台居留 情形而查獲泰籍人士黃建中、高志鵬,並循線於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二日前往矽卡公司檢查,查獲泰籍人士李阿努、邱麗 華、陳明珠,而泰國人士張明德、莊美馨則於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六日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自首犯罪,警方另 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 村十二鄰三九之一號臨檢查獲泰籍人士林佳惠,復於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四 三六號小吃店內查獲泰籍人士許美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附表所示泰籍人士於警詢中之陳述:此部分警詢筆錄雖係傳 聞,且辯護人亦均否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人均 已出境,不在臺灣境內,有其等入出境證明書在卷可稽,應 認此部分證人均屬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而此部分證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大致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相符(其中僅李阿努、陳明珠二人並無偵查筆錄),且均係 在被警員查獲後即時製作警詢筆錄,或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 ,較少餘裕考量相關供述之利弊得失,或編造案情,並有後 列其他書證及與其等假結婚之臺灣配偶於本院之證詞可互為 佐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三人是否確有本 件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第三款規定,此部分證人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附表所示泰籍人士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此部分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 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 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 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 ,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 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固揭示:共 同被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應於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 詰問始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因本案中此部分證人均已 出境,無法傳喚,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自可依其等於檢察 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認定事實。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 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件公訴人、被告鄭婕俐、丑○○○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其餘各 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丑○○○、鄭婕俐、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丑○○○、鄭婕俐均辯稱:對於癸 ○○之所為均不知情,並未參與泰籍人士來台假結婚之行為 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與李阿努具有結婚真意,兩人 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黃建中與子○○假結婚及所涉相關犯行部分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的前 男友江志豪介紹伊認識癸○○,癸○○說伊與泰國人假結婚 ,讓泰國人來臺灣,可以得款十萬元,但事後因為扣取各種 費用,十萬元都扣光了,癸○○帶伊去泰國,但因護照過期 ,在海關被擋下,伊在癸○○家認識鄭婕俐,鄭婕俐說一個 泰國村莊有一個泰國男生要辦理結婚到臺灣來工作,要請我
到該村莊與他結婚,與黃建中的戶籍結婚登記是癸○○帶伊 去辦的。鄭婕俐是癸○○的太太(當庭指認鄭婕俐本人), 辦假結婚的手續主要是癸○○和他太太說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二0九至二一一頁、卷二第二五二、二五三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癸○○說伊可以與泰國人辦結婚,有錢可 以拿,泰國人是要來臺灣找工作,過了一、二星期後伊搭機 到泰國去,去泰國之前,伊在桃園縣蘆竹鄉(證人口誤為大 園鄉)鄭婕俐開的小吃店二樓住一天,癸○○叫伊簽切結書 ,還有面額十萬元的本票,如面談沒過,要還癸○○錢,癸 ○○陪伊去泰國時,因護照逾期被泰國海關擋下,一個會說 臺灣話及泰國話的男子來接伊去曼谷的飯店,等癸○○再來 泰國拿資料給伊後,伊才由另一個在泰國的人帶伊去泰國政 府機關辦結婚手續。回臺灣時,在機場有碰到丑○○○,丑 ○○○向伊要護照、身份證。又過了一段時間,癸○○帶伊 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後,因為假配偶黃建中要來臺灣, 伊在癸○○在桃園縣蘆竹鄉(證人口誤為大園鄉)經營的小 吃部住了一、二個月,在此期間鄭婕俐有看管伊,不准回臺 南,又上述簽切結書、本票時,鄭婕俐在場與癸○○以泰語 交談,後來本票、切結書是癸○○收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一四九至一六一頁),及證人黃建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結婚名義來台,鄭婕俐與伊 是同鄉,不定時會回去泰國家鄉找想要假結婚來臺灣的人, 九十三年年中鄭婕俐到伊的家裡,說可以介紹跟臺灣人假結 婚,就可以來台工作,九十三年七月癸○○帶子○○來泰國 辦結婚儀式再註冊,伊來台後就被鄭婕俐接到桃園縣蘆竹鄉 ○○路五七號,鄭婕俐帶伊去矽卡公司工作,伊的護照一到 臺灣就被鄭婕俐拿走等語甚詳(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八 十三至八十五頁),尚有黃建中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一 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居留證影本(見一五七六九 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申請居留證之繳費收據(見一五七六 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子○○與黃建中結婚登記申請及 所附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七至九十九頁)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邱麗華與己○○假結婚及所涉相關犯行部分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按照 報紙上泰國旅遊廣告與對方聯絡,輾轉認識阿諒,阿諒向伊 提到假結婚的事情,並將伊與另一位假結婚的男子載到桃園 縣蘆竹鄉某雜貨店兼營卡拉OK的地方,在該處癸○○的父 母要求伊和另一名也要假結婚的男子簽三十萬元本票,還有 其他類似契約的文件,因為怕伊跑掉。癸○○的父母和阿諒
說要去泰國辦結婚手續,送伊和另一名男子去搭機,到泰國 後,癸○○來接機,帶伊等去曼谷鬧區住宿,隔兩天,癸○ ○派人來帶伊和另一名男子去泰國某政府機關辦理結婚手續 的申請,記得當天的日期是八月十八日,辦完之後,回到住 宿的地方住了十天或半個月,癸○○及一名泰國女子帶伊到 鄉下與另一名泰國女子辦理宴客之類的事,好像是結婚儀式 ,癸○○當場有照相,喜宴之後幾日,有與假配偶去遊玩, 再過幾日有與假配偶去面談,九月二十回臺灣後,十月十八 日伊又到桃園,癸○○的父母帶伊去辦結婚登記,辦手續之 前,還叫伊將戶口遷到五股水碓路十六巷七號二樓,並簽二 、三份租賃契約,回台南後,在十二月底伊又到桃園在一些 文件上簽名蓋章,共拿五萬元報酬(見本院卷三第一七八至 一八二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的母親拿出本票 給伊簽,伊有填寫姓名、金額、日期,當時還有綽號阿諒的 人在場,本票簽完交給癸○○的母親,簽本票之前,就已經 提到要去泰國辦理假結婚手續,癸○○的母親還在伊上飛機 到泰國之前及結婚登記後各拿一萬五千元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一0三至一0八頁),及證人邱麗華於檢察官偵查中 稱:伊想來臺灣工作,九十三年八月伊的阿姨就與癸○○聯 絡,癸○○就來泰國與伊接洽,說可以介紹跟臺灣人假結婚 來台工作,後來癸○○帶己○○來泰國與伊假結婚,大約是 九十三年十月份,來台後就被癸○○接到桃園縣蘆竹鄉○○ 路五七號家裡,癸○○帶伊去矽卡公司工作,一直到九十四 年八月被警察查獲為止,當天丑○○○就帶伊共四個泰國女 子到高雄,當天晚上,我和另一個泰國女子就自己回桃園, 回桃園之後伊就住在癸○○住處附近等語(見一五七六九號 偵查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尚有邱麗華之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見一七0四九號偵卷第五四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件申請表(見本院卷四第八頁)、申請居留證繳費收據(同 上偵卷第五七頁)、己○○與邱麗華結婚登記申請及所附證 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六至三十九頁)等件在卷可資佐 證。
㈢附表編號三所示李阿努與丁○○假結婚及所涉相關犯行部分 :據證人李阿努警詢中稱:伊和丁○○不認識,是因為癸○ ○的關係才與丁○○結婚,在家鄉沒有結婚儀式,也沒有在 泰國辦理結婚登記,當時沒見過丁○○,來台後也沒見過丁 ○○,也未一起生活,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警察到矽卡 公司時,伊剛好起床幫同事買早餐,伊入境臺灣後,在癸○ ○家休息一天,就被帶到工廠上班至今等語(見一七0四九 號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及證人即矽卡有限公司廠
長寅○○於警詢中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在矽卡公司為 警查獲之四名泰籍勞工(按即李阿努、邱麗華、陳明珠、假 冒林玉芳之不詳年籍姓名女子等四人),均係癸○○仲介的 外國人等語(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並有李阿 努居留證影本(見一七0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見一七0四九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辦理居 留證之繳費收據(見一七0四九號偵查卷四四頁)、丁○○ 與李阿努結婚登記申請及所附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五至 二十二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固辯稱:其與李 阿努是真結婚,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稱:其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與李阿努在泰國 認識,九十三年七月結婚後,有一同住在草屯正言街好幾年 ,伊有與李阿努去草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卷四第九十八頁)與事實均有 不符,據李阿努之入出境證明書記載,李阿努自九十二年二 月十二日入境臺灣後,直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出境臺灣 ,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境臺灣(見本院卷三第一 二八、一二九頁),自不可能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與丁○ ○在泰國相識,亦不可能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陪同丁○○ 前往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又李阿努於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在矽卡公司為警查獲時,距離其與丁○○ 結婚日期不過短短一年,可見李阿努與丁○○顯然並無共同 於草屯正言街生活好幾年之事實,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稱:其與前夫蕭國華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離婚後,始經由 一名不知真實姓名之友人阿卿介紹認識被告,與李阿努是在 草屯認識,前往泰國與李阿努結婚時,是阿卿陪同前往等語 (卷四第九六至一0一頁),與其上開陳述:其於九十三年 四、五月間,在泰國認識李阿努等語已相矛盾,再審諸被告 丁○○與李阿努相識未幾數月,感情基礎自難認為深厚,被 告丁○○逕自承:其竟與一名不知真實姓名之朋友「阿卿」 遠渡重洋,前往泰國與李阿努結婚,俟李阿努來台後,又旋 即前往外縣市工作,被告丁○○於證人李阿努在桃園之工作 地點均無所悉等語,在在與一般真實夫妻之行為模式相違, 況且,若被告丁○○與李阿努確因兩情相悅而結婚,李阿努 維繫情感尚唯恐不及,又豈有於警詢中無端編造假結婚情節 ,徒增彼此困擾,破壞婚姻和諧之理?至證人卯○○於本院 審理時固證稱:其為李阿努的朋友,李阿努與伊一起喝酒時 ,說他有與丁○○住在一起,伊有去過丁○○的家等語,然 其證稱:其有與丁○○、李阿努一同前往草屯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一節(見本院卷四第二0一頁),因結婚登記當
時(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李阿努根本不在臺灣境內,證人 卯○○此語顯然不實,參以證人卯○○自承係丁○○要求其 到庭作證稱丁○○及李阿努結婚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二0六頁),可見卯○○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丁○○之嫌,自 難遽以採信。綜上,足見證人李阿努之警詢筆錄可採,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㈣附表編號四所示陳明珠與壬○○假結婚及所涉相關犯行部分 :據證人陳明珠於警詢中稱:伊是透過癸○○才與壬○○結 婚,伊與癸○○的太太鄭婕俐在泰國早就認識,是鄭婕俐告 訴伊說,可以假結婚來台工作,因為這樣的關係才認識癸○ ○,伊入境臺灣後先到鄭婕俐的家住十五天左右,就和其他 泰國女子一起到矽卡公司工作,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警察 到矽卡公司,伊正好在工作等語(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 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及證人寅○○於警詢中稱: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二日在矽卡公司為警查獲之四名泰籍勞工(按即李 阿努、邱麗華、陳明珠、假冒林玉芳之不詳年籍姓名女子等 四人),均係癸○○仲介的外國人等語(見一五七六九號偵 查卷第二二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亦於本院證稱:其 與陳明珠係假結婚,介紹伊假結婚的人,伊忘記名字了,伊 有去泰國辦結婚手續,回國後一人去辦理結婚登記,伊有陪 陳明珠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辦居留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八 十八、九十頁),並有陳明珠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一七0 四九偵查卷第十八頁)、申請居留延期繳費收據(見一七0 四九偵查卷第二二頁)陳明珠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二 份(本院卷四第十四之二、十四之三頁)、壬○○、陳明珠 結婚登記申請及所附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三至八十 四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證人陳明珠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入 境臺灣日期及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日期,雖與其入出境證明 書所載之入境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及結婚登記申 請資料所載在泰國之結婚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不符 ,且其陳稱未與壬○○見面部分,亦與壬○○之陳述相左, 然此可能係因證人陳明珠為泰籍人士,製作筆錄過程中經由 通譯人員轉述,難免有所失真,再觀諸證人陳明珠所稱與壬 ○○假結婚來台工作之意旨,與證人壬○○之陳述相互吻合 ,而證人陳明珠為警查獲時,係在矽卡公司工作,並經證人 證明陳明珠係經癸○○仲介前往工作,此與陳明珠之警詢中 陳述可以相互佐證,益徵證人陳明珠所稱經由被告癸○○、 鄭婕俐仲介,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癸○○、鄭婕俐、丑 ○○○等人部分,可能係因本院訊問時距離證人壬○○假結
婚之日期已有四年之久,導致證人壬○○記憶模糊所致,亦 不足為被告鄭婕俐有利之認定。被告鄭婕俐之選任辯護人以 證人陳明珠、壬○○之證詞有上開瑕疵,主張被告鄭婕俐應 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關部分,尚有誤解。
㈤附表編號五所示莊美馨與庚○○假結婚及所涉相關犯行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經朋友介 紹認識癸○○,說娶外籍新娘回來有錢可賺,外籍新娘是來 臺灣工作,假配偶莊美馨來台後見過一次面,一起去辦居留 證,伊辦假結婚總共拿了六萬元,第一次去泰國辦理結婚手 續時拿二萬,第二次去癸○○開的泰國小吃店再拿二萬,最 後等莊美馨來台辦理居留證時,拿最後二萬元,是莊美馨拿 給伊的,癸○○的泰籍太太在伊去泰國時有陪同前往,協助 接洽要假結婚的配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 、第二一二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朋友帶伊去與癸○ ○見面,癸○○說與泰國太太假結婚,讓泰國太太來臺灣工 作,可得六萬元,鄭婕俐帶伊與乙○○、另一名男子一起去 泰國,住在泰國鄉下像是鄭婕俐娘家的地方,癸○○是三、 四天之後才到泰國,在泰國辦結婚手續時鄭婕俐沒有去,由 一個會說臺灣話的人帶去,辦完手續後住在飯店,後來沒有 跟鄭婕俐一起回臺灣,在泰國與假配偶出遊時鄭婕俐有同行 並拍照,還擔任翻譯的工作,出遊時伊與假配偶有談到在臺 灣工作之事,回臺灣後伊一個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 忘記誰將結婚資料給伊,有與莊美馨一起去台南縣政府警察 局辦居留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七至一四八頁),及證 人莊美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以結婚名義來台,九十三年六月,鄭婕俐說可以介紹跟臺 灣人假結婚,就可以來台工作,伊因為在臺灣華航的空廚公 司工作過所以認識鄭婕俐,伊在泰國見過庚○○,是鄭婕俐 帶他去泰國和伊假結婚,來台後就被鄭婕俐接到桃園縣蘆竹 鄉○○路五七號住,鄭婕俐帶伊去矽卡公司工作,申請居留 證時是庚○○帶伊去台南縣警察局辦的,但領的時候伊沒有 去,鄭婕俐說是癸○○的媽媽丑○○○幫伊領居留證等語( 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第一0六至一一0頁) ,尚有莊美馨居留證影本(見一七0四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二 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一七0四九號偵查卷八十六頁 )、申請居留延期繳費收據(見一七0四九號偵查卷第九十 頁)、庚○○及莊美馨結婚登記申請及所附證明文件(見本 院卷二第四十三至五十七頁)、莊美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 申請表(見本院卷二第一八0頁)等件可資佐證。 ㈥附表編號六所示張明德與乙○○假結婚及所涉相關犯行部分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張 明德是假結婚,伊看報紙廣告聯絡對方,對方說明與伊辦理 假結婚的泰國人是要來臺灣上班,有與假配偶一起去辦居留 證,結婚戶籍登記部分是伊自己去辦,帶伊去泰國的泰國女 子與鄭婕俐的照片很像,她的先生姓鄭。曾與張明德辦過一 次居留證延期,只有癸○○的太太鄭婕俐陪伊去泰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七、二一一頁),並於審理中證稱:阿亮 帶伊及辛○○去找癸○○,癸○○說鄭婕俐會帶伊等過去泰 國,搭機當天伊在癸○○開設的小吃店停留一、二個小時, 癸○○說要辦理假結婚的事情,當時鄭婕俐也在場,鄭婕俐 與伊、辛○○及另外三名也要假結婚的男子搭同班機到泰國 ,住在鄭婕俐泰國的家,癸○○沒有搭同班機去泰國,伊到 泰國幾天後,癸○○帶另批人到泰國,十幾天後癸○○帶伊 等到機場,伊與辛○○及前開三名男子搭機回臺灣,回臺灣 後伊自己去辦結婚登記,登記資料是阿亮拿給伊的,癸○○ 通知伊去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辦假配偶的居留證 ,假配偶張明德有一起去,癸○○帶去的,第二次去辦延長 居留,有拿車馬費一千元,回臺灣後一個多月,警政署有警 察懷疑伊和張明德是假結婚,分開詢問伊和張明德,這次是 丑○○○帶去的(見本院卷四第六十二至六十九頁),及證 人張明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 結婚名義來台,仲介人是同鄉鄭婕俐,九十三年六月份鄭婕 俐到伊的家裡,說可以介紹跟臺灣人假結婚,就可以來台工 作,九十三年七月癸○○帶乙○○來泰國曼谷辦結婚儀式再 註冊,伊來台後就被鄭婕俐接到桃園縣蘆竹鄉○○路五七號 ,鄭婕俐帶伊去矽卡公司工作,癸○○有帶伊去臺北縣警察 局領居留證等語(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 、一0八至一一0頁)。尚有張明德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 一七0四九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申請居留證繳費收據(見 同上偵卷第七十三頁)、張明德與乙○○結婚登記申請及所 附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八至六十九頁)等件在卷可 資佐證。
㈦附表編號七所示高志鵬與丙○○假結婚及所涉相關犯行部分 :據證人高志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以結婚名義來台,九十三年六月時,因為伊跟癸○○的太太 鄭婕俐是親戚,癸○○與伊父親聯絡,說可以介紹跟臺灣人 假結婚,就可以來台工作,在泰國有看見丙○○一次,是癸 ○○帶他去泰國跟伊假結婚,伊有去臺灣駐泰國辦事處辦居 留簽證,來台後就被鄭婕俐接到鄭婕俐的住處桃園縣蘆竹鄉 ○○路五七號,癸○○有帶伊去桃園縣警察局領居留證,來
台後癸○○、鄭婕俐帶伊去矽卡公司上班等語(見一五七六 九號偵查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並有高志鵬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見一七0四八偵查卷第二四頁)、居留證影本(見 一七0四八偵查卷第二三頁)、申請居留證繳費收據(見一 七0四八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丙○○、高志鵬結婚登記申 請及所附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一六0至一七五頁)等件 在卷可資佐證。
㈧附表編號八所示林佳惠與戊○○假結婚及所涉相關犯行部分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看報 紙廣告,打電話聯絡到林玉華,他說假結婚是要去泰國結婚 ,結婚的對象要來臺灣工作,他直接叫伊與桃園的癸○○聯 絡,癸○○帶伊去泰國,有到當地的戶政辦結婚登記,假結 婚的配偶有一起去,丑○○○是癸○○的母親,在桃園海山 路的住處經癸○○介紹而認識,丑○○○有帶伊去高雄一個 外交部的機構面談,假結婚的配偶也有去,丑○○○說面談 的目的是要幫配偶辦理居留證,她有拿一張紙記載一些生活 上的內容叫伊背起來(見本院四卷一六三至一六七頁),及 證人林佳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以 結婚名義來台,九十三年六月癸○○到泰國跟伊說可以介紹 跟臺灣人假結婚,就可以來台工作,後來在六、七月間癸○ ○帶戊○○來泰國辦結婚儀式再註冊,來台後就被鄭婕俐接 到桃園縣蘆竹鄉○○路五七號居住,癸○○及他的媽媽丑○ ○○帶伊去矽卡公司工作,伊不知道如何辦理居留證,伊來 臺灣後,癸○○就將居留證拿給伊,伊又交給癸○○保管( 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二0二至二0四頁),並有林佳惠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九九頁)、 戊○○與林佳惠結婚登記申請及所附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 第一0一至一0八頁)在卷可資佐證。
㈨附表編號九許美玲與辛○○假結婚部分:具證人即共同被告 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透過朋友阿亮與癸○○接觸, 癸○○安排伊與乙○○去泰國,鄭婕俐有隨行,在泰國辦理 結婚手續並遊玩,從泰國回來後,拿泰國的結婚證書去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假配偶來台後,有與其一同去台南 一個政府機關辦理居留證,居留證有核准,伊知道伊的假結 婚對象在桃園蘆竹工廠上班,伊因假結婚獲得四萬多元報酬 。(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六、二五七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綽號阿亮的朋友帶伊及乙○○去癸○○桃園蘆竹工業區 的家,癸○○說當天就要搭飛機,出國前一、二個星期就將 證件交給阿亮,阿亮說假結婚男生可得三萬元、女生可得五 萬元,假配偶是要來臺灣的工廠工作,到泰國去同行的人有
伊與乙○○、鄭婕俐及另外三名假結婚的男子,到泰國後, 同行之人都住到鄭婕俐的家,約五到七天後,癸○○帶伊與 同行的人一起到市區類似法院的機構辦理結婚手續,隔天又 去政府機關面談,之後癸○○、鄭婕俐有帶所有人去芭達雅 玩,回台後,伊一個人去辦結婚登記,後來伊有和許美玲去 台南縣政府警察局辦居留證,還有為許美玲的居留證辦理延 期,伊在臺灣見過許美玲兩次,一次是辦居留證,一次是去 癸○○家拿錢時碰到,每次伊與乙○○北上在桃園下車,都 是丑○○○開車負責接送,伊有與鄭婕俐閒聊到假結婚的對 象及辦理期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四十九至六十頁) ,及證人許美玲於警詢及檢查官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四年 (應係「九十三年」之口誤或翻譯錯誤)七月八日以結婚名 義來台,仲介是綽號阿杜的臺灣人癸○○,之前癸○○的老 婆鄭婕俐到伊的家裡,說可以介紹跟臺灣人假結婚,就可以 來台工作,來台後鄭婕俐載伊到阿杜的家,並被安排到矽卡 公司工作,居留證第一次是辛○○帶伊去辦、第二次是丑○ ○○帶伊去辦(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 ),尚有許美玲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一五七六九偵查卷第 二一五頁)、許美玲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二份(見本院卷四 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辛○○與許美玲結婚登記申請及所 附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一至一二二頁)等件在卷可 資佐證。
㈩綜上所述,被告鄭婕俐、丑○○○均共同參與安排泰籍配偶 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辦理結婚登記或居留證之相關犯行 ,其等空言辯稱不知癸○○所為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丁○ ○辯稱其與證人李阿努具有結婚真意云云,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三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 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 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 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 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查本件被告等所為 之前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 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處。
㈤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 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 ,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 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四、核被告鄭婕俐、丑○○○、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按上訴人意圖侵占課款,而行使變造公文書,其變造行為當 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縱令其變造行為不止一次,顯有連續情 形,但行使該項公文書之行為,如僅有一次,亦祇應論以一
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餘地(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三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八十七年台上 二七八六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丁○○雖有二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但僅有一次將該公務員登載之不實文書 持以行使,依上開見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一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又被告鄭婕俐、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婕俐、丑○○○先後多次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鄭婕俐、丑○○○、 丁○○及同案被告癸○○、泰籍人士李阿努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婕俐、鄭楊 繡花另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各組泰籍人士、臺灣配偶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另記載林啟祥與被 告等人亦有犯意聯絡部分,因檢察官業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 明不能證明林啟祥係假結婚之旨,足見此部分記載應屬疏誤 ,並非確有起訴之意,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共謀以使 外籍女子取得假身分方式入境,使我國戶籍、入出境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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