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姜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藍健瑋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壬○○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4985、7182、12473、1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庚○○、壬○○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丁○○、辛○○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以 下簡稱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乙○○自民
國90年間起至91年4 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 月起 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丁○○自90年 間起至92年間皆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辛○○自90 年間起至91年間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 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兼辦證書費之收繳 ,91年12月1 日開始除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 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外,主辦開立 收據至92年間;而甲○○則係桃園外事課約僱人員,負責外 僑居(停)留資料輸入,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依據入出國移民法之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 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 居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 機關。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 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而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 久居留辦法之規定,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 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 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辦理(當時係指外國人居留地警 察局)。而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或大學附設之國語文 中心就學之人員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期間依其居留目的 定之,最長不得逾1 年。又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 居留之必要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延期。另依據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 外僑居留證依實際需要1 次核給1 年、2 年或3 年之效期, 但不得超過所持護照之效期,每1 年效期收費新臺幣(以下 同)1,000 元,僑生減半收費。申請外僑居留證應檢附之證 明文件指有關機關核准投資、工作、就學或已在職、在學之 證明文件,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以及其他足以證明有居留 需要之文件。而外僑初次申領居留證,應填寫外僑居留證申 請書;其辦理居留延期或資料異動者,應填寫居留外僑延期 ∕異動申請書。申請書均為一式三聯,第一聯逕送警政署縮 影,第二聯留存警察局備查,第三聯送交警察分局註記。外 僑居留證申請書及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重入境許可 、行方不明外勞通報、外僑改辦設籍定居等資料,均由居留 地警察局負責建檔,其作業方式應依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資訊作業要點」辦理。各直轄市、各縣市警察局應將每 週之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延期 停留申請書等,於次週一寄送警政署資訊室。另依僑生回國 就學及輔導辦法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 年,或離 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則依
僑生居留相關案件作業程序,僑生畢業者,原則上統一律定 為延至次年6 月30日止,遭學校退學者,是否縮短其效期, 由各警察局逕依權責自行核處。而桃園外事課受理辦理外僑 居留證延期居留作業之流程,係申請人需填寫申請書(如委 託他人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在學證 明文件、護照、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櫃檯審件人員經 審查若符合上揭法令規定,即在申請書上填載核准文號代碼 (一般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1 年代號為HA,2 年為HB,3 年 為HC,僑生為HD、其他事由為HE,H 為桃園縣之代碼)、准 予居留起迄期限,並視居留證背面延期居留欄位是否已註滿 決定是否補換新證並填載代號(補換證代號為2 ,不補換證 代號為3) ,蓋上職章後,由申請人持之至繳費櫃檯繳費開 立收據,開據人員審查申請書是否經審件人員核准,會依審 件人員註記之核准文號代碼收費開據(HA規費為1,000 元, HB為2,000 元,HC為3,000 元,HD為500 元,HE免費,而90 -92 年負責開立收據之人員為辛○○,申○○為其職務代理 人),並在申請書前揭代號後填載收據號碼,收據一聯交由 申請人,存根聯及申請書(含附件)則由開據人員留存(91 年8 月後於一線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先交由二線人員作書 面複審後,再行至繳費櫃檯開立收據,如不須換證者,即直 接在原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 還申請人),所收費用交由出納人員對帳,次日送由電腦輸 入員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 增資料輸入電腦,如須換證者,依申請書所載資料輸入後, 統一由有列印新證權限之人員列印新證(90至92年間有列印 居留證權限之人為甲○○),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90 至92年間負責製證、發證之人為乙○○、丁○○),申請人 再持收據向核發居留證人員領取居留證,嗣後由專責人員將 申請書編製縮影號碼呈報內政部警政署存查後歸檔保管(91 至92年間由乙○○負責),並由出納人員操作費用檢核電腦 系統,檢核同日申請案之繳費與收據金額數是否相符,完成 全數流程。
三、緣丙○○(所涉本案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嗣丙○○撤回另案上訴,本 案部分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係臺 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代辦外籍僑生申請居留等業務 ,郭財生(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則係 已獲永久居留之緬甸籍人士。因許多僑生已不符延期居留資 料,仍思繼續居留臺灣,乃以每件30,000元之代價委託郭財
生代為辦理,郭財生獲悉丙○○時常出入桃園外事課,曾經 代辦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人士之申請延期居留,仍獲准延期居 留之案件,遂以每件25,000元之價格轉交丙○○辦理,渠等 對於前開辦理延期居留之流程甚為熟稔,其2 人於90年間原 以偽造在學證明等證明文件之方式,向桃園外事課提出延長 居留之申請,惟因丙○○認以前開方式作業費時繁瑣,亦有 可能遭受理申請案件之櫃台人員識破,即思不依正常流程遞 件,逕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資料後,未附任何證明文件, 直接將申請書及外僑居留證交予辛○○,而辛○○、丁○○ 、乙○○明知申請延期居留,應提出申請書及所需證明文件 ,經櫃台人員審核(91年8 月後應經二線人員複審)無誤後 ,始得依審件人員所註記之代號開立收據,竟仍基於圖丙○ ○之不法利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職司開立收據之辛○○配合以一般 外國人身分開立收據,並在申請書上填載HA代號及收據號碼 ,再由乙○○以使用者帳號、密碼被鎖住為由,向壬○○、 甲○○借得使用者帳號、密碼,告以辛○○、丁○○,並以 下列方式違法異動丙○○所代辦案件之外僑居留資料: ㈠自91年6 月5 日起,為免遭人側目,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 1 ①、2 ①、3 ①、4 ①、5 ①、6 ①、8 ①、9 、10、11 、12①、13①②、15、16、17①、18、19、20、21①、22、 23、24、25、26①、27①所示之異動時間,由辛○○利用其 加班日,在壬○○所使用之電腦,以壬○○之使用者帳號、 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如前揭各案件 異動欄位所示之資料,再視需要分別由丁○○於如附表一編 號1 ②、2 ②③、3 ②、4 ②、5 ②、6 ②、8 ②③、12② 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以甲○○之使用者 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或由乙○○於附 表一編號21③④、26②、27②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 用之電腦,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異動發證類別(由原不補換證代號之3 ,改為補 換證代號之2) 後,再令斯時尚不知情之甲○○執行列印居 留證。㈡另於附表一編號7 ①、8 ④、14①②、17②所示之 異動時間,在壬○○上班時間,逕將不實申請書或居留證交 給壬○○,壬○○不疑有他,誤以為係正常申請之案件,而 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予以異動後,由丁○○於如附表一編 號7 ②、14③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以甲 ○○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 動發證類別(由原不補換證代號之3 ,改為補換證代號之2 )後,再令斯時尚不知情之甲○○執行列印居留證。㈢在附
表一編號28所示之異動時間,由丁○○在其使用之電腦,以 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 實輸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異動欄位之資料,均足生損害主 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乙○○、丁○○、辛○○即 以前開方式,使丙○○每辦妥一件延期居留案件,即獲得24 ,000元 (扣除規費1,000元)之利益。四、迄因外交部發現有僑生並未實際就學,竟仍獲延期居留,因 而函告各地縣市警察局嚴加審核,而丙○○為圖省事便利, 即基於行賄之犯意,向甲○○許以每件500 元之代價,要求 甲○○逕於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資料,甲○○原有猶 豫,然丙○○向甲○○表示已得桃園外事課長官同意,請甲 ○○放心,甲○○貪圖金錢,且自忖丙○○平時與桃園外事 課警員往來密切,相信丙○○前詞,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持丙○○交付之不實申 請書所載資料(含由開立收據之辛○○配合以一般外國人身 分開立之收據號碼),逕自在職務所掌之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電腦檔中更改登載,並列印居留證,交予丙○○。嗣甲○○ 發現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並非一定要輸入收據號碼始得 更新資料,僅輸入居留效期迄日,仍可更新資料達到延長居 留期限之目的,且不會遭出納人員操作費用檢核系統發現, 此後,丙○○僅以申請書或便條紙填載欲更動之姓名、護照 號碼及居留證效期迄日等資料,甲○○於收受後,遂於附表 二編號9 起所示時間,逕自輸入居留效期迄日後,再將發證 類別由不補換證代號之3 ,改為補換證代號之2 ,其餘資料 均不更動,再列印居留證,交付丙○○,甲○○即以上開方 法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所示之資料,均足生損害主 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丙○○後依約定,於93年3 月間,在桃園外事課辦公室外,將賄款11,000元裝在信封袋 內,交予甲○○收受。
五、嗣於93年7 月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經清查,認丙○ ○及上開僑生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3年度偵字第10534 號),丙○○為圖 脫罪,於93年10月2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 辯稱上開行為均係其公司員工「李安娜」所為,經檢察官命 其提出「李安娜」資料以供查證,丙○○遂央求丁○○藉職 務所掌查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之機會,代為查詢相同 譯音之人資料以供其回覆,丁○○明知該項外僑入出境資料 ,係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竟依相同譯音查得英文姓名 「RITA RIANA」之印尼人、中文姓名為「林水銀」之外僑入
出境資料、護照號碼後,洩漏予丙○○,丙○○則將該消息 記載於筆記本內,並據以陳報檢察官,企圖混淆誤導偵辦方 向。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6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 訴書及9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被 告6 人及其等辯護人提出爭執之證據方法,分述如下:(至 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公訴人未引為證明被告等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本院亦不作為論罪依據者,即無討 論證據能力之必要,茲不贅述)
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以下證據方法提出爭執(詳參本院 卷㈡第74-79 頁;本院卷㈥第227-298 頁): ⑴證人丙○○93年5 月10日警詢;94年7 月14日、94年7 月 22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偵查 中之陳述。
⑵證人郭財生93年3 月15日、同年4 月23日警詢;94年7 月 8 日、94年7 月27日偵查中之陳述。
⑶證人王興誠、李建欽、李雙雙、楊素花、孫婷延、明光輝 、王朝福、段恒惠、范永芝、陶順瑜、姚永清、江清華、 黃珍珠、董家菊、馬群仙、熊漢東、鄭慧瑩、李端麗、瞿 鴻生、楊月明、楊麗雲、黃聯湘之陳述。
⑷同案被告壬○○94年8 月9 日、94年9 月20日偵查中之陳 述。
⑸同案被告丁○○94年8 月9 日偵查中之陳述。 ⑹同案被告乙○○94年8 月9 日偵查中之陳述。 ⑺同案被告辛○○94年8 月18日、94年9 月20日偵查中之陳 述。
⑻同案被告甲○○94年2 月18日警詢;94年7 月8 日、94年 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26日 偵查中之陳述。
⑼證人鄒宜國、癸○○、酉○○、歐陽鴻嵐、巳○○、申○ ○94年8 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以下證據方法提出爭執(參見本院 卷㈡第65頁、第147 頁):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⑵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以下證據方法提出爭執(參見本院
卷㈡第66頁、本院卷㈥第207-226 頁): ⑴證人丙○○94年7 月22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 94年8 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郭財生94年7月27日偵查中之陳述。 ⑶證人申○○94年8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 ⑷同案被告甲○○94年7 月8 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 3 日、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26日偵查中之陳述。 ⑸同案被告壬○○偵查中之陳述。
㈣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以下證據方法提出爭執(參見本院 卷㈡第66頁;本院卷㈥第160-206 頁): ⑴證人丙○○94年7 月22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 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申○○94年8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 ⑶同案被告甲○○94年7 月8 日、94年8 月3 日偵查中之陳 述。
⑷同案被告壬○○94年8 月9 日偵查中之陳述。 ㈤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㈡第66頁)。
㈥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㈡第66頁)。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除前揭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提出爭執之證據方法外,其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黃聯湘、楊明月、王興誠、李建欽、李雙雙、楊素花、 孫婷延、明光輝、王朝福、段恒惠、范永芝、陶順瑜、姚永 清、江清華、黃珍珠、馬群仙、董家菊、熊漢東、鄭慧瑩、 李瑞麗、瞿鴻生、楊麗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 告庚○○之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
院認上開各供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之規定,對於被告庚○○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證人王興誠、李建欽、李雙雙、楊素花、明光輝、王朝福、 段恒惠、范永芝、姚永清、江清華、黃珍珠於93年10月21日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擔保所述實在,又無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則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後所為證言,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鄒宜國、歐陽鴻嵐於94年8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而被告庚○○之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本院認上開各供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對於被告庚○○而言,並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證人癸○○、酉○○、巳○○於94年8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庚○○之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 癸○○、酉○○、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 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癸○○、酉 ○○、巳○○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符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 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㈥證人申○○於94年8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 告庚○○、丁○○、辛○○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 力及針對該次筆錄記載是否與證人申○○之陳述相符提出爭 執,嗣經本院將該次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㈦第48-49 頁),是證人申○○於94年8 月11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惟其陳述 內容應以譯文代之。
㈦證人丙○○於93年5 月10日警詢之陳述;證人郭財生於93年 3 月15日、同年4 月23日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㈧證人郭財生於94年7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
告庚○○、丁○○之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本院認上開各供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對於被告庚○○、丁○○而言,並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丁○○犯罪事實之證 據。
㈨證人丙○○於94年7 月22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 、94年8 月17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核證人丙○○於前開各次檢察事務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就其受託 辦理居留證相關事項之陳述,除述及被告等人外,另亦包括 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部情況觀之,尚難認證人丙○○有 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且證人丙○○前於檢察官事 務官調查中所述部分本案犯罪情節,於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於前揭各次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將各該次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 文字,檢察官再對之確認內容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對於 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提出之譯文不爭執(見本院卷㈦第127-12 8 頁),是證人丙○○前開各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自應以譯文代之。
㈩同案被告之證述及供述部分:同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 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⑴同案被告壬○○於94年8 月9 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 庚○○、乙○○、丁○○、辛○○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 之證據能力及針對該次筆錄記載是否與同案被告壬○○之 陳述相符提出爭執,經辯護人將該次調查中實際問答情形 翻譯為文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㈦第128-129 頁),是
同案被告壬○○前開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惟其 陳述內容應以譯文代之。
⑵同案被告甲○○於94年2 月18日警詢所為之陳述;94年7 月8 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①94年2 月18日警詢所為之陳述,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②94年7 月8 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 、94年8 月17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經 核同案被告甲○○於前開各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就其收受丙○○之金 錢賄賂、違法輸入不實居留資料等情節,除述及其他同案 被告外,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部情況觀之,尚 難認被告甲○○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且被告 甲○○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之本案犯罪情節,於其 他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其 他同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 認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甲○○於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將各該次訊問之實際 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再對之確認內容後,被告及 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提出之譯文不爭執( 見本院卷㈦第127-128 頁),是被告甲○○前開3 次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以譯文代之。
⑶同案被告丁○○、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庚○○、乙○○之辯護人時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認上開各供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對於被告庚○○、乙○ ○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乙○ ○犯罪事實之證據。
⑷同案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庚 ○○之辯護人時已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認 該供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之 規定,對於被告庚○○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因證人應以其親身經歷為證據之方法,故證 人以聽自他人傳述之詞為證言,因非親身經歷,無法經由詰 問及供述態度以驗證其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之真實性, 易造成不正確傳達之危險,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之個
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亦不得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93年度台 上字第4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前揭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 各項供述,如非證人親自見聞、經驗之事項,則不具證據適 格,各該部分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 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 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 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被告乙○○、丁○○、辛○○部分:
一、被告乙○○、丁○○、辛○○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伊沒有接 受丙○○招待國外旅遊、也沒有與丙○○到外面喝酒,伊 與丙○○並不熟。87年2 月到91年5 月份,伊並未在一線 櫃台受理案件,而是在辦公室外面負責外勞按指紋的業務 ,伊並非審件人員,也沒有權責,而91年5 月之前有關於 僑生申請書66筆中有28筆不是伊負責,其他的陸陸續續在 伊任內,可能這些申請書並沒有送來,所以伊只好將後面 受理的案件的編號提前到前面,這個作法有問過二線主管 黃清祥及警政署的余小姐,當時伊也不以為意云云。(二)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 行,辯稱:伊沒有圖利丙○○,也沒有接受出國旅遊招待 、喝花酒,也沒有盜用其他人的密碼,伊受理的案件都是 按照規定的程序;至於洩密的部分,因為外事課有開放仲 介、雇主用電話查詢,所以伊沒有洩漏國防以外的機密云 云。
(三)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自91年中 至92年初,係輪流開立收據,伊自92年初到曾美惠接任前 ,負責開立收據,伊有經過一、二線審核通過後,才交取 現金、開立收據,並未接受丙○○的招待、邀宴、出國, 出國都是跟同事一起去,沒有接受招待云云。
二、認定被告乙○○、丁○○、辛○○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
(一)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申請僑生,其中①陳國盛:未曾 就讀萬能科技大學;②孫玉清: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 ③范永芝: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④楊素花:未曾就讀
萬能科技大學;⑤穆再昌: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⑥李 端麗:曾就讀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惟已於90年6 月退學; ⑦楊國臻: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7 月31日退學; ⑧朱先濤:曾就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惟已於90年4 月退 學;⑨李維雯:未曾就讀國立空中大學;⑩王朝福:未曾 就讀中原大學;⑪蘇金華: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1年 4 月8 日退學;⑫姚永清: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⑬紀 維麗: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⑭黃仁邦:未曾就讀龍華 科技大學;⑮李雷聲:曾就讀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惟已於88學年度休學;⑯段恒惠:未曾就讀中央大學; ⑰楊麗雲: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曾就讀國立台中高級 職業學校,88年9 月入學後,89年2 月休學,後因休學期 滿予以退學);⑱楊月明: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⑲明 光輝:未曾就讀南亞技術學院;⑳邵宗旭:未曾就讀南亞 技術學院;㉑江清華: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10月 29日退學;㉒黃如才:未曾就讀亞東技術學院;㉓霍瑞青 :曾就讀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惟已於90年12 月12日退學;㉔李雙雙:曾就讀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惟無故多日未到廠實習;㉕彭淇綺:曾就讀政治大學 ,惟已於91年1 月31日退學;㉖段勝帆:未曾就讀龍華科 技大學;㉗熊馨雅:曾就讀淡江大學,惟已於90年6 月退 學;㉘明振崇: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有萬能科技大學 軍訓室證明、萬能科技大學函、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函、國 立政治大學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函、國立空中大學函、 中原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學生事務處 生活輔導組查詢表、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國立 中央大學證明書、南亞技術學院教務處註冊組證明、亞東 技術學院函、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函、私立中 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函附卷可稽,足證附表一編號1 至28 所示僑生,或無就讀各該學校之事實,或雖曾就讀各該學 校,然業已休學或退學,於其等申請延期居留時,均已不 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惟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僑生,其 等在居留外僑管態管理系統之資料,皆遭不實輸入,且均 准予延期居留,此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 在卷為憑(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 26號卷㈠第104-128 頁),足見桃園外事課確有違法輸入 不實僑生資料甚明。
(二)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時,使用者IP位址之確 定: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僑生,其等申請延期居留之異
動時間、使用者帳號、使用者姓名、使用者IP位址、異動 欄項、異動前資料、異動後資料,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新 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使用IP位址表可稽(詳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㈠第104-158 頁) ,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園區之個人電腦IP係以DHCP 方式動態配置,故使用紀錄(LOG) 中之IP位址並非固定 配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8 月8 日警署資字第0940 098330號函在卷可參。經本院就前揭「DHCP方式動態配置 」及「使用紀錄(LOG) 中之IP位址並非固定配賦」之真 意究何所指,再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後,據該署函覆:所 謂「DHCP方式動態配置」係指該單位個人電腦內並未設定 固定IP位址,IP位址取得是個人電腦開機時,向DHCP伺服 器發行請求配賦IP指令,由DHCP伺服器配發,而該單位DH CP伺服器採用動態方式配置IP,前揭配置IP位址方式,讓 使用紀錄(LOG) 中之IP位址,僅能提供參考,無法據以 判定與現在取得IP位址之個人電腦是否為同一部個人電腦 等語,此有該署95年7 月6 日警署資字第0950090729號函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㈤第29頁),似指無從以IP位址得知 所使用之個人電腦是否為同一部個人電腦。
2、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系統管理科人員丑○○於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