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2年度交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原名甲○○
國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1年12月26日北監六字第裁40-Q0000000
0 號、40-Q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
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
Q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六字第裁北監六字第裁40-Q00000000 、40-Q00000000 號裁決書)均撤銷。乙○○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部分,不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聲請釋憲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之說明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因而會同行政院於民國五十八年 發布「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其間 並經數次修正。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生聲明異議案 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 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殊 不論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生「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 用處理辦法,孰先孰後」之爭議,本院認為道路交通違規之 處罰種類,不外「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 車輛牌照或執業登記證,「沒入」車輛或其他物品,公布姓 名、接受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紀錄、記點等,與行政罰法 第二條所明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類同。大法官釋字第四 一八號解釋理由書亦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 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 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等語。而行政罰事件 及刑事案件之「事物本質」有別,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不 論採多數說的「量的區別說」或有力說的「修正量的區別理 論」,一旦事物本質定性為行政罰或刑罰範疇後,其後續的 處理程序即應針對事件特性而有不同之設計,簡言之,本質 屬行政(罰)事件者,實體法應適用「行政罰法」,程序法 上應即適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屬刑事案件者,應適用刑
法、刑事特別法,程序上適用刑事訴訟法等其他特別程序法 ,如此方符區分不同訴訟制度之事物本質及符合平等原則。 惟本條例第八十九條(及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竟強令「 聲明異議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其已違事物本質而有違憲 法第七條所宣示之平等原則,此處「迫使」法院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立法形成自由,固有其過去的時代背景,惟於今觀之 ,已超越「合理正當」界限,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猶有甚者,所謂「正當合理」之要求,實相當於憲 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制度保障核心,乃建立訴訟程序的最低 憲法要求,也就是藉此達到「有效權利保障」之最低要求, 因而如立法者以本質上無從適用或準用之程序法律,要求司 法者遵守,如此已屬不當限制訴訟權的行使,並有違反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二、本院基於上述確信,因而就所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中,揀選 較具爭議之十三件個案,陸續裁定停止審理,而於九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提出釋憲聲請書,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本條 例第八十九條之合憲性,並於聲請書特別敘明聲請標的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與大法官前曾公布 之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尚無牴觸,蓋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僅 係針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關於(審判)管轄法院的指示 條文認為合憲,換言之,其解釋效力及射程範圍僅及於第八 十七條,至於第八十九條的準用規定,亦即普通法院所應適 用之司法程序,是否亦委由立法者有自由之形成空間,尚非 該號解釋所欲處理之標的。蓋自該號解釋聲請人民之聲請意 旨觀之,第八十九條並非其聲請標的,且大法官亦未逾越聲 請標的之形式限制,而藉「裁判重要關聯性」理論,將其解 釋範圍擴及於其他有相關聯性之條文,故解釋理由書雖曾提 及「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等語,惟綜觀解 釋文及理由書,該段文字並非聲請標的,亦非解釋標的所得 涵蓋,更非形成「解釋主文」所不可或缺的「解釋主要理由 」,應僅屬「解釋傍論」,未生任何形式或實質上之拘束力 。總之,大法官當時尚未有意識去審查第八十九條準用規定 之違憲與否。無奈司法院大法官仍執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為 由,認為本院聲請,無再予解釋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九月 十四日第一三一一次決議不受理。大法官不受理之理由(略 以):「查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 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 之義務而言。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 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 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
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 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係立法機關基於行 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 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 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顯已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尚無牴觸,業經本院以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闡釋甚明(釋 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茲聲請人所指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屬 『適用司法程序』之範疇,而其復經本院前開釋字第四一八 號解釋如上,則本件之聲請,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應不予 受理」。有司法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 019987號函及所附當次會議議事錄節本在卷可查。本件既經 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本院祇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七時一 分字台九線南向約一百二十公里處,被警員舉發違規事實: 未攜帶安全帶、雙黃線超車及不服取締並開立三張罰單。惟 異議人確實因前方車輛停在路中不動,經按喇叭無回應,在 雙黃線中超車後幾公里被巡邏警車截攔下,異議人因為要下 車才解開安全帶,而當時警員堅稱未繫安全帶,且態度強硬 ,因此拒絕簽收罰單,並在不知情下又被警員開立不服取締 拒簽罰單。當時拒簽罰單並不知道視同收到罰單,況當時值 勤警員也未告知此發單,懇請查明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性質,本質上係屬行政 罰,而非刑罰,自應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 法,為其基本法(行政罰法第一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參見)。又按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條適 用究係「從新從優」原則或「從舊從優」原則,以及所謂「 裁處時」是否包含行政救濟甚或司法救濟程序時點,容進一 步說明之必要:
㈠依「程序從新原則」,行政機關於行政處理程序進行中,因 制定新法規,或應適用之法規修正,此時尚在進行中之行政 程序,即應適用新公布之法規範處理。亦即法規公布生效後
,即應適用新生效之法規範處理後續之行政程序,此即學說 上所稱「法規範的立即效力」。惟須留意者,因為程序從新 原則,係將新法適用於過去已發生,但未終結之程序法律關 係,因此可能發生所謂「法規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問題,此 時不論立法者制定新法規,或行政機關適用新法規,均仍受 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的限制(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 字第五二五號及第五二九號解釋意旨參見)。至於程序雖依 據新法,惟實體法律關係仍應依「行為時」之法規,亦即「 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仍係適用法規範的基本原則,附 此敘明。
㈡正如上述,因行政機關適用修正後新法,可能發生類似不利 溯及之法律效果,所以立法者早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 即宣示所謂「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 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依本條規定,其適用之前提要 件有二:⒈對於人民申請許可之案件,且已經提出申請者; ⒉行政機關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亦 即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等措施之前,本來據以准許之法 規已有變更。至本條所謂「處理程序」,實務上向來認為係 指(行政)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 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 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 應適用舊法。換言之,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 理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0七號判例、七十二 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參見)。亦即於行政救濟之司法程 序,雖程序從新,惟實體仍從舊。
㈢行政罰法係規範處罰人民,即對人民為限制或不利益處分之 基本法,與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係規範人民聲請許 可之案件,本質上為授益處分性質者,仍有不同。毋寧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 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與行政罰法 第五條之規定及性質較為相符(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 規定所謂「從新從輕」原則)。本院以為,前述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八條所宣示的「從新從優」原則,已屬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本亦應適用於行政罰之裁罰案件,至上述行政法院 兩則判例,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 ,限於行政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
」之見解,應認為係對於人民主動聲請之案件(即授益處分 ),尚不能及於人民被動處罰之案件(即不利益處分),蓋 處罰人民之(實體)法律嗣後如有變更,而較有利於人民, 基於「從優原則」,自仍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人民之法律, 此項原則,即使於行政救濟(訴願程序)及司法救濟(行政 訴訟程序),亦同有適用,參諸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三之修正理由,亦指明所謂「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在內,更足證之。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解釋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裁處時」,亦 同此見解。
㈣綜上所述,行政罰法第五條所定「裁處時」,應以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解釋,以目的性擴張之方法,使之包括「訴願及行 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時,始符立法者要求之「從優原則, 且如此解釋,換言之,不論係「程序從新」或「程序從新, 實體從舊」,均有從優原則之適用,且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解釋,不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尚包括提起行政救濟 及司法救濟時之法律。
㈤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違規點數之裁罰 ,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款將罰 鍰、記點處分均定性為行政罰)。是本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處罰規定,應適用行政罰法第五條「從新從優」原則 ,為比較適用。經查本案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公佈,而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及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觀諸修正前即本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 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修正後除將「 汽車駕駛人」改為「駕駛人」外,其餘條文內容未改變。另 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 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除修正後將 原有: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之文字,因應改採橫 式書寫方式之原則,改為「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其餘條文 內容則未改變。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更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原處分機關依其裁處時之法律或本院依裁處後之法律, 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對行為人之輕重相等,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之法律裁處固
有違本院對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解釋,惟既無不利於行為人, 於處分結果無影響,此部分尚無撤銷之必要,合先敘明。三、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 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 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 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 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 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 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 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 舉發處罰之。另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前項第七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 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 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 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此等「逕行舉發」事 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 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 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 ,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而修正 後該條擴張舉發機關得逕行舉發之事由,將限制及侵害受舉 發之人民之權利更甚,是修正後之新法較不利於行為人,本 院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處 理。又「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 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修正前 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 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 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 一項第一至六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
,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六款即明 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 ,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 」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 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 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四、又按異議人行為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中段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 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 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 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其中「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之規定,於九十 五年六月三修正為「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 為已收受」)(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針對裁決書之送 達方式,亦有類同之規定)。此種「拒絕簽章視為已收受」 之規定,乃裁處細則所特別規定之送達方式,查其目的不外 在應受送達人既為受處罰人,且受處罰人已有親自「接觸」 該通知單之事實,則為節省傳統送達方式之勞費,以「視為 送達」之便宜方式,增進行政效能。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裁 處細則第五條亦訂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行政程序法原則上除適用於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外,立法者將之定位為「行政機關 通用之行政程序基本法」,應甚明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屬行政法性質之法律,應無疑義,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警 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均為行政機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舉發或處罰等行為,即屬行政(罰)事件之行政行為,各該 文書之送達方式,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前述行政 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 定為之」,究應如何理解?所謂法律是否僅指「形式意義之 法律」,而不包括「實質意義之法律」的法規命令?抑或得 包括行政規則在內?又是否法律可另為較行政程序法寬鬆之 行政程序,以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亦即裁罰細則是否為 此處「另有規定之法律」,而裁罰細則關於送達另有特別規 定,是否即可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均尚有研求之餘地。
本院以為,行政程序法為各項行政法規於程序規範之基本法 ,換言之,行政程序法可謂「行政程序基本法」,有學者即 稱之「行政法的憲法」。是以關於行政程序法與其他行政法 規之競合效果,至少就程序事項之規定而言,適用及操作上 至少應掌握以下三項原則(同此見解者,可參見湯德宗,行 政程序法論,二ООО年十月,初版,頁一四六以下):㈠ 必須其他行政法令有較行政程序法更為嚴格之程序規定者, 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㈡至其他法律之程序規定,是 否更嚴格於行政程序法,應從嚴且個別認定;㈢行政程序法 另具補充性,亦即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基本 規定,對於應適用本法之所有行政機關,均應有補充之效力 。如此方符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基本法」之定位及效果 。又按裁處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 授權訂定,尚不論其性質究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爭議( 惟其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定之「授權命令」尚無疑) ,至少其非形式意義之法律,自不得逾越母法,即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逾越母法之授權,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違 背,為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所明示之意旨。是不論係裁處細 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送達如另有特別規定者, 亦應遵守前述三項原則,而不得與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 定有所牴觸,並為更不利於當事人,或更寬待於行政機關之 情。末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並 綜合學說上之見解,行政處分之主要特徵在於其具有規範作 用而對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亦即對作成處分機關以外 之人之權利、義務、法律地位或法律上利益直接發生得、喪 、變更或造成影響之結果,又是否發生法律效果之判斷,應 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表示予以認定。至行政機 關所採之方式為何則非所問,亦不因其用語、形式或記載不 得聲明不服文字而異其結果。此早經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 闡明。換言之,凡行政行為具有規制作用而符合行政處分其 他要件者,均應視作行政處分,如此方得與不具法效性之觀 念通知有所區別。查通知單上載明違規事實、違法之法條, 及須依應到案日期、處所,持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逾期不 到案,逕行裁決等法律效果之自樣,若結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九條,即裁罰細則之處罰規定,其對於違規之行為 人至少已具有確認其違規,及必須依法於十五日內遵期到案 陳述聽候,或逾期受到逕行裁決之實體法處以罰鍰上法律效 果,對於行為人具有幾乎不能抗拒之強制力,自屬行政處分
,而不能單純以尚不得對此通知單不服,即認其屬觀念通知 ,其理自明。通知單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即受到行政程序 法之規範,關於通知書送達之程序,自亦不例外。五、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送達之 各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第六十七條至第九 十條)均定有明文,其中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 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例外之公示送 達等規定,除公示送達外,均係掌握「書面之行政處分,應 使該書面達到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使其得以知悉該行政處分 之內容及(救濟)效果等」之原則,無論如何,均無似裁處 細則關於「拒絕簽章視為已收受(即送達)」之規定,而使 得行為人永久喪失持有通知單之機會或類似規定。本院以為 ,「拒絕簽章視為送達」之規定,固係為達行政效能之便宜 作法,惟至少就通知單之送達言,因為違規人決定是否遵期 繳納最低罰鍰額,係以通知單為據,此可自通知單上載明「 依本單背面所印之罰鍰繳納方式...繳納罰鍰」、「持本 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等語可知。亦即違規人如因為不服舉 發之事實,而以「拒絕簽章」之方式拒絕收受通知單,惟於 事後又願甘服舉發事實,卻因未持有通知單,致無從得知應 到案之日期、處所等,以繳納罰鍰,而享有最低額罰鍰之利 益,即令違規人逕自前往監理站,其要如何及依憑何項依據 ,向裁罰者陳述其違規情事,監理站在無通知單可資查詢之 下,是否能得知違規人及違規事由等情,不無疑問。可想而 知之結果係,違規人祇能坐等逾越到案日期,而終受到裁罰 罰鍰最高額之最不利之法律效果。又行為人如係因為不服舉 發事實而拒絕簽章,解釋上行為人即已有聲明異議之意思, 卻因為須「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之教示規定,而喪失得立即針對通知單不服之 權利,最後雖得依據裁決書聲明異議,惟如經駁回確定,其 所受之法律效果係「須繳納最高額罰鍰」,其間不盡合理之 處甚明。尤有甚者,如拒絕簽收通知單之違規駕駛人並非車 輛所有人,亦非其他經車主允許而使用車輛之人(例如車輛 遭竊盜者使用,未及報警),卻冒用車輛所有人之名義,因 為通知單不另送達車輛所有人,致所有人無從得知該違規事 實,更無可能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而須待車輛所有人收 到裁決書時,始得知該違規事實,且其所應負擔之裁罰數額 已為最高額之罰鍰,其不合理之處更明。是裁處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所規定關於通知書「拒絕簽收視為送達 」(或其後修正拒絕收受,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並記明
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收受)之規定,係對於行政機關較寬 鬆之送達程序規定,而非更為嚴格之程序規定,且適用上可 能發生如前所述不妥並有害人民權利之結果,本院以為,該 規定雖可謂係關於送達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惟一來已 增加授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無之限制人民權利 之規定,二來即令規定於授權母法中,基於落實正當行政程 序原則之要求,該規定亦因與行政程序法之送達之一般規定 有所牴觸而違法(至於裁處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裁決 書拒絕簽收視為送達之規定,是否違法,因與本案無關,本 院暫不表意見)。換言之,對於當事人拒絕簽章之通知單, 舉發之警察機關,仍應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始為合法 之送達。
六、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違規時地駕駛3W-681 號營業小貨 車,因有「雙黃線超車、未繫安全帶及不服取締並拒絕簽收 」經員警當場舉發,異議人未有申訴紀錄,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裁決處罰之。本院為保障異議人之聽審權 ,給予答辯及陳述機會,惟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既放 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逕依卷內證據裁決之。又審酌異議 人異議意旨對雙黃線超車之違規事實部分並不爭執,而係就 其有無「未繫安全帶」及有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 之違規情事有所爭執,另質疑其拒絕簽收是否屬合法送達。 以下就原處分機關兩件裁決書所載處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北監六字第裁北監六字第裁40-Q00000000 號 、40-Q00000000 號裁決書),分述之: ㈠40-Q00000000 裁決書處分(雙黃線超車及未繫安全帶): 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案件在場之警員丙○○、丁○結證稱( 略以):我們當天在台九線往南花蓮方向巡邏,台九線從蘇 花公路段都是雙黃線,我們在後面看異議人車子一路超車, 而且速度很快,且任意變換車道,我們要攔他下來時從車窗 看到他未繫安全帶,因為他開小貨車高度叫警車略高,從車 窗很明顯看的出來他根本沒有繫安全帶,本來要開他雙黃線 超車,就加開未繫安全帶的罰單等語。經查本件未繫安全帶 違規係員警當場將異議人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並非「 逕行舉發」之方式,考諸其本質上係「稍縱即逝」之違規行 為,如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 情形,實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 ,準備時間,而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 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見之事實,且當時異議 人沿路超車,舉發員警為攔停異議人之車輛,車速勢必更快 ,縱其配有照相或錄影設備,於短暫時間亦無法強求其拍照
取證,衡酌當時違規事實發生之瞬間性,客觀上無法另行輔 以其他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自無從要求員警提出其他補 強證據以實其說。再按值勤員警雖為開立舉發通知單之人, 惟於當場舉發之情形中,因係經其當場目睹,故就行為人有 無違規事實之存在一事,仍於異議審理中具有就其親眼見聞 之事實作證之證人適格,此乃準用刑事訴訟程序及證據法則 之當然解釋。是本件員警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於負擔偽證罪之追訴心理狀態下而為陳述, 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當庭明確陳述異議人之違規事實, 實難認有故意捏造之可能。反觀異議人於異議理由書中僅空 言否認,辯稱當時是因為要下車才解開安全帶,惟當時異議 人遭攔停時確實未繫安全帶,而其所辯係為下車受檢始解開 安全帶云云,實依上述舉發員警證稱,異議人遭攔停時堅不 下車,始遭再舉發下述不服取締處分情事,因而所辯當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本件裁決書所依據之舉發通知單 ,僅以受舉發人「拒簽拒收」即未再送達受舉發人,基於上 述說明,此依據裁處細則之送達方式,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送 達規定,其送達不合法,而應以裁決書送達時,方屬合法送 達,因而異議人客觀上自無逾越舉發通知單所列到案期限之 情,裁決書所處罰鍰即應以法定最低罰鍰為合法,就雙黃線 超車之違規行為,應改處一千二百元為合法,至未繫安全帶 之違規行為,並無區分到案期限,均處以一千五百元,此部 分本無違法,惟原處分機關將上述兩不相同之違規行為,合 併為一行政處分,此種合併分式,令受處分人及救濟機關( 包括本院)無從分辨其所適用之法律及處罰數額,自有不當 ,其中雙黃線超車之違規行為部分又有上述違法之處,原畜 分既有違法及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行為如主文 第二項適法之處分。
㈡40-Q00000000 號裁決書處分(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並 拒簽收)
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案件在場之警員丙○○、丁○結證稱( 略以):攔下他後請他出示證件,他不下車,請他簽名也不 簽名,所以開了一張不服取締的罰單,主要還是因為我們請 他下車,他不願下來。不服取締是事後再開的另外一張告發 單,我當時有告訴他如果你拒簽,我們會再開一張單子,他 可能聽不懂等語。依證人所述可知該舉發通知單係因異議人 未配合下車受檢且拒簽上述另件舉發通知單之故。殊不論僅 單純未下車受檢及拒簽舉發通知單,是否符合「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稽查」之要件,已有疑義,且自程序上言,該通知 單非經員警當場告知並交付異議人,而係於異議人駛離後始
製發,雖證人等表示已告知異議人將另行舉發不服取締之事 實及法律效果,然證人等亦不否認異議人可能未聽懂其等所 言。此自異議意旨中表示不知情尚遭舉發不服取締之處罰, 更足證之。是該舉發通知單既無法由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 或有使其表示拒絕簽收之機會,此舉發程序顯然不符當場舉 發之要件,更遑論員警既未當場交付通知單與異議人,異議 人亦不知有此違規事實遭舉發,自不可能當場表示拒簽之意 思。因而解釋上本件僅屬「逕行舉發」程序,惟逕行舉發屬 非常態之情形,應限於前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本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 ,客觀上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即不符 合修正前該條例明訂之事由。況當時員警已當場攔停異議人 ,如認其有任何不服稽查之違規行為,亦應當場製單送達異 議人,口頭告知違規行為,焉有於異議人離去後始製單舉發 ,而強謂異議人拒簽拒收之理。掌有公權力者,本應謙虛以 對其所得行使之公權力,既自認依法舉發違規民眾不服稽查 取締,自應於事前予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不應於事後始舉 發,致違規人全然不知。綜上所述,此處原處分之舉發程序 顯然違法,自嚴重影響裁處程序之裁決書,原處分程序即有 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另諭知不罰。
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九條,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 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