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東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麵麵俱到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路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一一五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15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嗣於訴訟中進行中更正請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交還原告,並自96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0元。」,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1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將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1 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共計5年,租金約定自91年9 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每月60,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 稅),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每月70,000元, 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每月81,667元,又兩造 前開租賃契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詎被告迄仍占用系爭房 屋未予遷讓返還,此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 於前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利益 ,並因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自96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60,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6年9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依前所 述,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即無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法條所 定之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此為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 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 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 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業 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迄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未予返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且可能因此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附近之商業及生活機能俱佳,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 租金為自91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每月60,000元( 含百分之5營業稅),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每 月70,000元,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每月81,66 7元,此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則兩造所認知 系爭房屋之價值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房屋週邊工商業 繁榮程度等情狀亦屬相當,是以原告所請求每月60,000元之 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準此,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96年9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0元,於法亦無不合, 所訴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96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0,000元,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保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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