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1年度,216號
TLEV,91,六簡,216,200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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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程淑莉
  被   告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計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 之支票三紙,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 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之抗辯 陳述: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程淑莉向原告借款二千七百一十萬二千六百元 ,而以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有對價 ,且非出於惡意,第三人沈永村持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程淑莉,用以換回 程淑莉持有沈永村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之支票,而沈永村持有系爭支 票係因被告向沈永村借用支票而簽發系爭支票,訴外人程淑莉取得系爭支 票非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其當然有處分權。且系爭支票被告對其真正不爭 執,發票人蓋有被告之印章及當時校長黃曙東之私人印章,印鑑與留存銀 行之印鑑章相符,顯見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0000000 00帳號之支票,確係授權由當時之校長黃曙東代理簽發,故黃曙東簽發 系爭支票實難認係無代理權之行為,至於黃曙東代理簽發系爭支票是否有 經被告之董事會決議同意,是黃曙東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以之對 抗原告;又縱認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有無權代理之情事,然查黃曙東係當 時被告學校之校長,被告為法人,其簽發支票之行為,於開設系爭支票帳 戶時即以黃曙東為被告之代理人,足見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簽發,已由其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曙東甚明,且事後被告並未就黃曙東無權代 理簽發支票之行為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自有表現代理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之前任校長黃曙東向第三人程淑莉購買學校 之股份而簽發,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校長依法令綜理校 務,執行董事會決議,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監督,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無 法令亦無董事會決議可依,何況股份買賣與校務無關,另案鈞院九十年虎



簡字第二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黃曙東所謂授權係其父親黃立雪之授權, 並非董事會之決議,且黃立雪早已辭去董事長一職,又查學校之帳冊並無 被告應給付票款與原告之原因記載,即兩造並無原因關係之存在,黃曙東 簽發系爭支票自屬無權處分。雖系爭支票之印鑑並無不符,但黃曙東無權 代理,自可對抗一切執票人。程淑莉以惡意或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 被告無給付票款予第三人程淑莉之義務,業經貴院虎尾簡易庭判決駁回程 淑莉之訴,依該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與程淑莉為票據直接當事人,被告 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原告從訴外人程淑莉處取得系爭票據係無對價且為惡 意,則被告得以對抗程淑莉之事由對抗原告,且程淑莉為利害關係人,其 證詞不可儘信。又原告未以背書人一併求償,係為程淑莉為迴避票據關係 之抗辯故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行使,而原告對程淑莉並無債權存在,顯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無相當對價。又被告為財團法人組織,應以董事長為代表 人對外為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包括票據行為,系爭支票由被告之前校長 黃曙東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簽發,但黃曙東無權代理,應自由其負票據責 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提示卻遭退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 遭退票一節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經查:
(二)、按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 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然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自訴外人程淑莉處取得,而 程淑莉取得系爭票據係自訴外人沈永村處取得,而沈永村取得系爭票據係因 被告之前任校長黃曙東沈永村換票而取得,茲因沈永村所開立,由被告背 書之支票原為程淑莉持有,後因沈永村擔心支票兌現問題,故以其所持有由 被告所開之支票與程淑莉換回其所持有之支票,而系爭支票發票人蓋有被告 之印章及訴外人黃曙東之私人印章,印鑑與留存銀行之印鑑章相符之事實, 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兩造不爭執,且經證人程淑莉證明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00000000 0帳號之支票,確係授權由當時之校長黃曙東代理簽發,至於黃曙東代理簽 發系爭支票是否有經被告之董事會決議同意,是黃曙東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 ,而黃曙東為何簽發系爭支票與沈永村換票,其是否校務有關,自非持票之 原告所能得知,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文義性及交易之安定,自不得 以之對抗原告,被告抗辯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係無權代理一節不足採信,自 堪認黃曙東係為有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 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 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之問題。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六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事所恒有, 惟此種情形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未有不使雙方因此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 ,故如一方因他方之票據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據反因存底匱乏未能 兌現時,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按當事人間約定互開支票使用,雙 方即因此而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依通常交易觀點,應認一方簽發支票予 他方,旨在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意 旨參照〕,除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特約外,於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 地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行為即告成立,借用人所簽發交付予貸予人之 支票,即為履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定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為,如不能兌 現,貸與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簽發之支票或已兌現之 同額金錢。」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判決可循。
(四)、本件訴外人程淑莉與被告之前校長黃曙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協議買賣 甲○○○股份五股,總價六千萬元,並向訴外人沈永村借用支票,由沈永村 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十九張支票,合計六千萬元加計利息,同時由黃 曙東簽發甲○○○名義之十九張支票,與沈永村互換使用,黃曙東並將沈永 村簽發之十九張支票,交由程淑莉收執。嗣沈永村擔心票據兌現問題,乃於 上述其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前,以黃曙東簽發交付之甲○○○名義十九張支票 ,由沈永村透過湯文彬關係,而與上訴人換回前沈永村簽發之十九張支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十四號判決認定,自堪 信為真實。從黃曙東簽發甲○○○支票與沈永村簽發之支票互換使用,其法 律性質依前所述為屬金錢消費借貸,因此,除另有約定外,須借用人將「票 據貼現或交換,現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金錢消費借貸行為始能成立。惟 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甲○○○與沈永村間,並不及於程淑莉 。因此,被告縱與沈永村因票據貼現或是否現實取得金錢等問題,其法律關 係僅存在於甲○○○與沈永村間,自與程淑莉無涉。而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 ,係從前手沈永村而來,並非直接取自被上訴人,亦即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付受當事人。且程淑莉係持沈永村所開立的票與沈永村換被告所開立的 票,自屬有償取得。而程淑莉前持被告所開立之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經 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十四號判決被告須給付程淑莉票款,有該判決書附 卷可憑,故程淑莉既有償取得系爭票據,且係有處分權人,其權利並無瑕疵 ,其將系爭票轉讓與原告,不論有無對價,均無礙原告權利之行使,被告亦 不得以此前詞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發 票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 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千一 百六十二萬三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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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金額(新台幣:元)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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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年8月25日 │ 00000000 │ 90年9月12日 │PG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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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2月25日 │ 218000 │ 91年5月15日 │P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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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2月25日 │ 793000 │ 91年9月15日 │P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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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