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7年度,251號
SCDV,97,竹簡,251,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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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且票據付款地為新竹市○○路158號,此有本票乙 紙附卷可參,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 年2月5日金管銀 (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由原告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3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興 商業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 經原告於94年3月19日依法刊登於自由時報第41版公告週知 後,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 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 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均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合先敘明。 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20,000,000元,並提供由被告國喬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簽發、發票日93年5月30日 ,票面金額466,100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由被告康和公司背書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原告於93年5月 31日提示系爭本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屢經催索,被告仍不為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466,100元,及自9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國喬公司簽發、被告康和公司背書之系 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之發票人及 背書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且對於執票人應負 連帶責任;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97 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 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466,100元 ,及自9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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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