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542號
SCDV,97,票,542,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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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弘赫電科技有限公司
            號1樓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號
相 對 人 甲○○
      丁○○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叁佰萬元,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6日, 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640,74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盧玉潤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確明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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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赫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