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乙○○ 333巷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債 權 人 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渣打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債 權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債 權 人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辛○○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區訴訟代理人 甲○○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為止。 理 由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 ,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 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7月1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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