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素琶(C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於民國93年6 月17日,與柬埔寨籍之被告 張素琶 (CHAN,SOPHA )結婚,婚後兩造曾共同居住在新竹市 新竹市○○路○段576巷31號,詎被告於96年6 月中旬帶一些 錢返回其母親位在越南之住處,表示要學習美容,半年後會 返台,迨至96年11月間,又向原告提及要買機票返台,請求 原告匯款予被告,惟經原告匯款後,被告並未實際返台,嗣 後亦不肯接聽原告之電話,原告傳送簡訊予被告,亦無回應 ,原告一直無法主動聯繫上被告,原告僅知被告目前仍在越 南,惟在越南何處,則一無所悉,被告目前行蹤不明,顯見 被告具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又兩造婚姻亦無繼續維持之 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 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資料,及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閱被告聲請入台時,所留存之所 屬國住址資料。
理 由
甲、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柬埔寨國籍之人民,本件 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 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 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高雄市左營區戶 政事務所97年1月31日高市左戶字第0970000730 號函一紙附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 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6 月間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 台灣返家與原告同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自96年6 月17 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 2月1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0221730 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6 月中旬 出境後,即未再回臺與其同住乙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離 開台灣且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復未告知原告 其所在地址,及與原告保持繼續連繫,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即非無據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玉嬌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