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4年度,2號
SCDV,94,智,2,2008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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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希思肯股份有限公司(SYSCAN Inc.)
             Sa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林怡芳律師
      賴中強律師
複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 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 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 標的金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 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 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由, 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惟原告前以其在我國所 有本件系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第180168號「由通用 序列匯流排埠供電之輕型攜帶式掃描器」及第160656號「攜 帶式掃描器」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市場價值高達



美金6,715,000元之價值,提出 American Appraisal Hong- kong Limitad所出具之書面資料為證,以原告在中華民國有 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而主張被告本件訴訟費用擔 保聲請無理由云云以為抗辯,惟查:
(一)就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一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
(二)原告以系爭專利具有市場價值之證明為American Apprai- sal Hongkong Limitad所出具之書面資料,惟該文書之形 式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文書 確係由該外國公司所出具,自無法為系爭專利價值認定之 基準,且原告亦未釋明該公司係為何種專業機構,何以可 認定系爭專利之價值?該公司係以何種方式估算系爭專利 價值?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專利具有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價 值。
(三)縱上所述,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系爭 專利無法認定具有市場價值,是難認原告在我國有資產足 以賠償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聲請並無不合。三、訴訟費用供擔保金額核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經核為23,733,148元,則本件第二審及第 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31,368元。
(二)依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 最高不得逾50萬元之範圍內支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 ,733,148元,並涉及高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顯較一 般訴訟複雜,因認此部分以300,000元為適當。綜上所述 ,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962,736 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另被告請求原告就第二審可能支出之鑑定費供擔保部分, 由於本件第一審尚未送請鑑定,被告亦未合理釋明鑑定費 用之數額,在無法認定上訴程序中鑑定是否必要情形下, 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命原告為此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附 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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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思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