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04號
SCDM,97,訴,204,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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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蔣正銘」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因酒醉駕駛車號237 2-FT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關西鎮○○路與中山路口,不慎 撞及林萬喜林謝三妹共乘之車號IKZ-793號重型機車而肇 事,造成林謝三妹右手肘及右腰部擦傷,詎甲○○肇事後, 竟未下車查看並救護林謝三妹,反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檢測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甲○○涉犯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672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7千元、有期徒 刑6月,並於97年5月29日裁定更正當事人年籍資料)。二、甲○○為警查獲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為逃避刑責 ,另行起意並基於冒用其兄「蔣正銘」名義應訊之單一犯意 ,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關西分駐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臺灣新竹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筆錄、紀 錄表、逮捕通知、具結書上,偽造「蔣正銘」之簽名及按捺 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蔣正銘之指印(偽造簽名、指印枚數,均 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後,並接續在附表編號8之具有私 文書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造「蔣正銘」之簽名,表示係由蔣正銘收受該 通知單再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蔣正銘、道路交 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檢警機關偵查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甲○○就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另 就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嗣經公訴人於97年6月20日提出撤回部分起訴書,撤 回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在於 本案事實二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蔣正銘於警詢中指述遭 被告甲○○冒名應訊等語在卷可參(見97偵171:第8至9頁 ),且有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筆錄、紀錄表、逮捕通知、具 結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96 速偵字2330:第9至11、21、24、27、28、38、54頁及97偵1 71:第11-1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後 ,送鑑指紋與蔣正銘之指紋不符,但與甲○○指紋卡之右拇 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於96年12月21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 6019293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見97偵171:第10至11頁)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冒名應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筆錄、紀 錄表、逮捕通知、具結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偽造「蔣正銘」之簽名及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 蔣正銘之指印,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3 、6、8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為附表編號4、5、7之犯行 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 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 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簽名、指印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為逃避法律制裁而冒用胞兄蔣 正銘名義應訊,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8之筆錄、紀錄表、逮 捕通知、具結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 造「蔣正銘」簽名及按捺指印,企圖影響檢警機關偵查追 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舉發對象之正確



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蔣正銘」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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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 造 所 在 位 置 │ 偽 造 之 態 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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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1月23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偽造「蔣正銘」簽名2枚及 │
│ │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調查筆錄(第1次)(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蔣正│
│ │見96年度速偵字第2330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銘之指印8枚。 │
│ │) │ │
├──┼───────────────────┼────────────┤
│2 │96年11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竹縣警 │偽造「蔣正銘」簽名1枚及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蔣正│
│ │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 │銘之指印1枚。 │
├──┼───────────────────┼────────────┤
│3 │96年11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汽車駕駛 │偽造「蔣正銘」簽名1枚及 │
│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同上偵│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蔣正│
│ │查卷第24頁) │銘之指印1枚。 │
├──┼───────────────────┼────────────┤




│4 │96年11月23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警│偽造「蔣正銘」簽名1枚及 │
│ │察局新埔分局逮捕通知(見同上偵查卷第27│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蔣正│
│ │頁) │銘之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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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1月23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新埔分局 │偽造「蔣正銘」簽名1枚及 │
│ │關西分駐所逮捕通知(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蔣正│
│ │) │銘之指印1枚。 │
├──┼───────────────────┼────────────┤
│6 │96年11月23日下午8時44分許,在臺灣新竹 │偽造「蔣正銘」簽名1枚。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見同上│ │
│ │偵查卷第38頁) │ │
├──┼───────────────────┼────────────┤
│7 │96年11月2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偽造「蔣正銘」簽名1枚及 │
│ │住居具結書(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蔣正│
│ │ │銘之指印1枚。 │
├──┼───────────────────┼────────────┤
│8 │96年11月23日,在新竹縣警察局之竹縣警交│偽造「蔣正銘」簽名1枚。 │
│ │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件通知單(見97年度偵字第171號偵查卷第 │ │
│ │1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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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