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97年度竹東
簡字第4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6年度偵字第7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得以幫助他人詐騙財 物,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6年7月12日至96年7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 姓名之人士。嗣經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由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3日 上午11時許,冒用好友「賴玫君」之名致電予乙○○,哭訴 急需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乙○○一時情急而誤信為 真,旋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提款機 ,轉帳3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 同日上午11時17分10秒、11時17分53秒提領一空,嗣經乙○ ○發覺有異而向好友賴玫君確認,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將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密碼之紙條放在 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平常很少翻動,該帳戶資料是機車座墊 被撬開而失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96年 7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提款機,轉 帳3萬元至被告丙○○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見偵字7326號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帳戶基本資 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8 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乙○○上開指訴內容,堪足採 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96年7月12日上午,在自動 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100元 一節,佐以告訴人乙○○係於96年7月23日上午遭詐騙而 匯款至該帳戶,可見被告將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時間,係在96年7月12日領款後至96年7月 23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間之某日,應堪認定。(三)復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被告名下之警示帳戶 ,除本案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外,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竹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觀諸該竹東郵局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內容,被告自承於96年7月12日親領806元致帳 戶僅餘93元之後,即有密集、多筆疑似不正常之交易紀錄 ,並有其他被害人指證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竹東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 4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遍觀被告因本案製作之警 詢筆錄內容,被告所稱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帳戶資料,僅 提及警員所詢問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迄至偵訊、本院審 理中始含混改稱:郵局提款卡、密碼等一併遭竊等語,苟 被告遭竊之物品不僅為台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眼見該帳
戶已遭詐騙集團使用,自認為竊盜案被害人之被告,理應 於警詢時明白指出另有郵局帳戶資料遭竊之情,豈有隨著 檢警機關查出警示帳戶後再含混增加遭竊帳戶之範圍,被 告此舉,顯屬可疑。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除上開台灣 土地銀行、竹東郵局帳戶之存款帳戶外,另有大眾銀行、 台新銀行核發之現金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被 告何以單單將可供匯款所用之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竹 東郵局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反而未將自己最需要 、最方便使用之現金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亦屬可疑。 再者,被告發現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遭竊後,始終未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亦未報警處理,反而置之不理,實與常情 有違。從而,被告所辯遭竊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 足採信。
(四)又詐騙集團成員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 般人之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盜領或遭不法使用之 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詐騙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實施詐騙所得金錢。其等為防患 未然,勢必會使用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之帳 戶,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作為提款、轉帳之犯罪 工具。另參以本案告訴人乙○○於96年7月23日上午11時5 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後,旋 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10秒、11時17分53秒即遭提領一空, 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詐騙時,顯有把握 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應係來自於被 告之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共識,應堪 認定。
(五)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勝東機車行老闆娘甲○○為證,惟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顧客,時 常牽機車去我的店內保養,有曾經換過置物箱的鎖頭,但 是我不記得是何年何月何日之事」等語(見本院卷97年7 月3日審理筆錄第11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內容,無從 成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六)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 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買賣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 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再徵諸本件被告係心智 成熟之成年人,邇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 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而社會上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 人經驗,應足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是被告於提供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 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時,應有幫助不詳之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併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臺灣土地銀行竹 東分行帳戶以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二、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施,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提供臺灣土銀行竹東分行帳 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恣意詐騙告訴人乙○○,實不足取, 併審及告訴人乙○○遭受損害程度,暨被告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