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新竹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
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7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5 日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 3月12日中午12時許,進入甲○○所有、位在新竹市○○路 342號對面之鐵工廠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約12 公斤及小斧頭1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97年3月12日下 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46巷58之1號前為巡邏員警當場查 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甲○ ○所有之電纜線約12公斤及小斧頭1把,惟辯稱:老闆甲○ ○同意我去拿電纜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過重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97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342號對 面之鐵工廠內,拿取待變賣而集中放置之電纜線約12公斤 、被害人甲○○工作上使用之小斧頭1把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 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97年7月3日審理筆錄第3至9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同上 偵查卷第9至15頁),堪認被害人指述情節應予採信。(二)至被告辯稱:被害人甲○○同意一節。經查: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在竹北市○○○路的 工地工作,被告與平若望2人來我自強南路的工地找我, 當時我在那裡拆鐵架,我有答應他們可以將自強南路工地 內不要的電線、廢鐵的東西拿走,但被告未曾到我自強南 路的工地拿不要的電纜線。自強南路的工地清理之後,我 將不要用的電纜線移到新竹市○○路342號對面的鐵工廠 ,是因為這些電纜線還可以賣錢。被告曾經有來過新竹市 ○○路342號住家兼工廠的地方找我,我有勸告被告好好 的工作,但是他都沒有提到要拿對面鐵工廠內的電纜線。 我家對面的鐵工廠內的電纜線是來自於各個工地,都是由 工人負責整理,我也弄不清楚被告所拿走的電纜線是否就 是自強南路工地內所答應要給被告的電纜線。97年3月12 日被告來拿的那天我不在家,是直到警察通知我,我才知 道我的電纜線、小斧頭遭竊,我之前沒有答應要將小斧頭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日審理筆錄第3至9頁)。 而被告對於證人上開證言內容並無意見,是由上開證詞內 容,可知證人答應被告可以取走自強南路工地內不要的電 線、廢鐵等物,並非答應被告拿取新竹市○○路342號對 面之鐵工廠內之電纜線、小斧頭,從而,被告確實未經過 證人即被害人之同意而竊取上開電纜線、小斧頭,應堪認 定。況且,證人係在農曆年前、在自強南路工地同意拿取 工地內之電纜線,被告竟延至97年3月12日、改在新竹市 ○○路342號對面之鐵工廠內竊取電纜線、小斧頭,可知 證人即被害人同意之時間、地點、內容物,均與被告竊取 之時間、地點、內容物不符,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1月1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併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 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 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實質否認犯行並要求減輕量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