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六)應補充 「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臨檢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丁○○、丙○○、甲○○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 ○提供場地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已 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後坦 承犯行、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被告丁○○、丙○○、甲○ ○未能從事正當娛樂,參與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等一切情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丙○○、甲○○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骰子四顆、碗公一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及賭資新臺幣六千二百元(含丁○○所有之賭資一千八百元 、丙○○所有之賭資二千五百元、甲○○所有之賭資一千九 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 告乙○○、丁○○、丙○○、甲○○等人供述在卷,應依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3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街 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段190巷 3號8樓
居新竹市○○街81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 119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81巷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97年2月14日15時許,提供其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路370號、公眾得隨意出入之「曉薇檳榔攤」 ,做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骰子及碗公為賭具,供賭客 丁○○、丙○○、甲○○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 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以骰子點數之大 小作為輸贏標準,點數最大者為贏家,得收取該次押注之賭 金,乙○○並以一小時為單位,向每家賭客抽頭100元之方 式牟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骰子4顆、碗公1個、賭資6,200元及抽頭金600元等物。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四)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五)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徐福永於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六)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賭資6,200元、抽頭600元、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證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相佐。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被告丁○○、丙○○、甲○○等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骰子4 顆、碗公1個、賭資6, 200元及抽頭600元等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02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