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0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4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 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 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 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 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 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 罪意思,於民國96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 口旁萊爾富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在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 號及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 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銘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⑴先於96年11月20日晚上6 時 46分許,以電話佯稱其係東森購物公司之客服人員,並向乙 ○○佯稱其前向東森購物公司電視購物所填簽收單簽錯,簽 成分期付款12期,將發生每月重覆扣款事宜,須至提款機操 作始能進行更正等等,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 9 時1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2 萬9,989 元至甲○○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⑵又於96年 11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予丙○○,對之佯稱其女兒在 東森購物雖一次付清,但被設定還有分期付款共6 期,可幫 其取消分期付款,而要求丙○○至郵局匯款等等,致使丙○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 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8 元至甲○○上開安 泰銀行帳戶內;⑶又於96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予
姚萱鎂,對之佯稱其前於電視東森購物台購買物品因單據錯 誤導致被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解除帳單分期問題 等等,致使姚萱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 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 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丙○○、姚萱鎂察覺有異, 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姚萱鎂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被告甲○○上開安泰銀行自96年11月20日至同月25日止之 交易往來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被告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自94年6 月2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之存款明 細分類帳各1 份在卷可查。
(四)被害人乙○○、丙○○、姚萱鎂在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 影本各1 紙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1 份在卷可證。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 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等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 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及第 一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 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乙○○、丙○○及姚萱鎂 等3 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移送併案部分(即97年度偵字第2992號),核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詐騙姚萱鎂部分之事實內容相同,二案件為單 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 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 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然考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犯法禁,所得亦僅有6,000 元 ,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 及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