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46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20 號、第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 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 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 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 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 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 罪意思,於民國96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附 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⑴先於 96年10月5 日晚上8 時30分時許,撥打乙○○之電話,對之 佯稱前約定網路交易時,由於乙○○誤觸自動櫃員機,乙○ ○需將存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始能將錢退還予乙○○等等,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 分別於96年10月6 日下午1 時28分許、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 、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 元、3,000 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⑵又於96年10 月6 日某時許,撥打李丁真之電話,對之佯稱前約定網路交 易時,由於作業疏失導致李丁真之信用卡被設定為自動分期 付款,李丁真必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 自動分期付款之設定等等,致李丁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金 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於當日某時許,匯出2 萬元 、2 萬8,000 元、4,000 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乙○○、李丁真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李丁真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被告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上 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附卷可查。
(四)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3 紙在卷可證。(五)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96年因為缺錢,在網路上尋求幫助,對方說要幫客戶節稅 ,所以跟我拿中國信託的提款卡跟存摺、密碼;是在96年 10月5 日下午兩點我在新竹火車站前的麥當勞將我中國信 託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說可以提供給我這方面的 資訊,這樣也算是一份工作;我當初急需要工作,所以我 也變受害人,我是被騙的等等。惟查:
1、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要幫你 找工作,為何需要你存摺的原本跟提款卡?)對方說要幫 客戶節稅。我也是第一次聽到。」等語,顯見被告對「幫 客戶節稅」之情是否合法,並無確信。又被告於當日偵查 庭所呈之資料兩張,表明向對方說:「我是因為當下找不 到工作所以才出此下策」等語,顯然被告對交付存摺、提 款卡暨提款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有所擔心,是被 告甲○○對於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 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 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 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 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 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 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 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甲○ ○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 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 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 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分別詐取乙○○、李丁真等2 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 次 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 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 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 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