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6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己○○因應徵工作,於民國96年12月8日左 右見自由時報廣告欄上登有應徵司機,便以廣告上登載之電 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范」之成年男子聯絡,且在雙方 洽商完成而己○○已知悉其工作內容係負責載送應召小姐上 下班,並約定己○○交付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予「小范」,供收受工作所收款項之用,己○○依其智 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取得他人存摺 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月10 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東勝路交岔路口,將其於 88年5月7日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原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光復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存摺簿連同提款卡、提款密碼一併交予由「小 范」所委託之年約30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己○○所交付之本件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詐欺犯行: ㈠於96年12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乙○○之電話,對之 佯稱己係博克來網路書店人員,乙○○前以網路方式訂購書 籍,付款方式誤改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ATM操 作取消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6時2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本件帳戶,嗣乙○○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96年12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撥打甲○○之電話,對之 佯稱己係書店人員,甲○○前以網路方式訂購書籍,惟設定 匯款方式錯誤,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ATM操作取消云云,使 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當日晚上7時15分許、7時50分許 ,匯款2萬9,983、9,000元至本件帳戶,嗣甲○○發現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96年12月10日晚上9時40分許,撥打林夔桓之電話,對之 佯稱己係書店人員,林夔桓前以網路方式訂購書籍,惟匯款
時誤按到自動轉帳,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ATM操作取消云云 使林夔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當日晚上10時28分許、11時許 ,匯款1萬9,485、4,542元至本件帳戶,嗣林夔桓發現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96年12月10日晚上9時53分許,撥打丙○○之電話,對之 佯稱己係書店人員,丙○○前以網路方式訂購書籍,惟匯款 方式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ATM操作取消云云,使 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10時34分 許,匯款5,331、6,411元至本件帳戶,嗣丙○○發現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96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撥打戊○○之電話,對之佯稱 己係書店人員,戊○○前以網路方式訂購之書籍已到,惟付 款方式誤改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ATM操作取消 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當日晚上10時33分許、 10時35分許,匯款1萬1,779、7,516元至本件帳戶,嗣戊○ ○於隔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於96年12月10日晚上10時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己係書店 人員,丁○○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 員機查詢餘額,若要停止扣款,需將存款領出存入指定帳戶 ,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 1萬8,000元至己○○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丁○○於隔日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三、證據:
㈠被害人乙○○、甲○○、林夔桓、丙○○、戊○○、丁○○ 於警詢中對於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己○○渣打銀行帳戶經 過之陳述。
㈡被害人戊○○所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附 卷可證。
㈢被害人乙○○所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光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 查。
㈣被害人丙○○所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 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 ㈤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所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 本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2紙附卷可證 。
㈥被害人林夔桓所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 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 查。
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 1份。
㈧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交付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 之存摺簿連同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一併交予年約30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則否認有以此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辯稱:應徵工作時,受雇主要求提供帳戶作 為收款之用云云。惟查;
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 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 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地郵局亦多次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 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 ,自可產生該買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 被告己○○為3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並依其社會經歷、學識, 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 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 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 但其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己○○提供其 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己○○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⒉從而,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尚不足採信,故被告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事證明確。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 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 (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 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 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 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己○○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 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 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欲求職之故,即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既助 長犯罪,又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上之困難,顯危害社會秩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