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45號
SCDM,97,易,54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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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73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 4月18日10時許,駕車搭載親友行經甲○ ○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0鄰61號前之農舍時,因見農舍 外有電線及鐵具等財物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84 81-DL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並持其老闆張志成所有客觀 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油壓鉗 1支剪斷竊取農舍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車內扣 得油壓鉗1支、瓦斯噴燈1支、瓦斯高壓噴槍1組、砂輪機2支 、電鑽 3支、延長線1捆、繩索1條、鐵撬1支、鐵鎚5支、掃 刀4支、油壓刮刀1支、虎頭鉗2支、梅花扳手6支、活動扳手 3 支、萬能鉗1支、螺絲起子4支、登山鉗1支、鋸片1支、刀 片2支、鉗子、一字型鑽子、剪刀各1支等工具,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 中指述、被害人紀宗志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及照 片30張在卷可參(2819號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41頁、41 73號偵卷第10頁),且有油壓鉗 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



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另刑法第 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扣案之油壓鉗 1支,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 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 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 時竊取被害人甲○○及紀宗志所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戒慎其行 ,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行竊次數 1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頗鉅,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油壓鉗 1支, 雖為被告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 ,又扣案之瓦斯噴燈1支、瓦斯高壓噴槍1組、砂輪機 2支、 電鑽3支、延長線1捆、繩索1條、鐵撬1支、鐵鎚5支、掃刀4 支、油壓刮刀1支、虎頭鉗2支、梅花扳手6支、活動扳手3支 、萬能鉗1支、螺絲起子4支、登山鉗1支、鋸片1支、刀片 2 支、鉗子、一字型鑽子、剪刀各 1支等工具,亦均非被告所 有而係被告之老闆張志成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1 │ 快速瓦斯爐 │1組 │
├──┼────────┼───────┤
│2 │ 電線 │1捆 │
├──┼────────┼───────┤
│3 │ 白金鐵條(長) │7支(長1公尺)│
├──┼────────┼───────┤
│4 │ 白金鐵條(短) │3支(長半公尺 │
│ │ │) │
│ │ │ │
├──┼────────┼───────┤
│5 │ 鋁框 │1組 │
├──┼────────┼───────┤
│6 │ 鋁條 │4條 │
├──┼────────┼───────┤
│7 │ 斷路器 │3個 │
├──┼────────┼───────┤
│8 │ 強力探照燈 │1個 │
├──┼────────┼───────┤
│9 │ 掛式蓮蓬頭 │1個 │
├──┼────────┼───────┤
│10 │ 水龍頭 │9個 │
├──┼────────┼───────┤
│11 │ 瓦斯壓力表 │3個 │
├──┼────────┼───────┤
│12 │ 門栓 │1個 │
├──┼────────┼───────┤
│13 │ 鋼製熱水管 │4支 │
├──┼────────┼───────┤
│14 │ A900強震儀電池 │1組 │
├──┼────────┼───────┤
│15 │ A900強震儀IC版 │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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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