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03號
SCDM,97,易,503,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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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182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盧明祿之子,因盧明祿之前幫甲○○搭建鐵皮屋後 ,雙方間存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債務糾紛,盧 明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夥 同乙○○一同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593 號旁之「大四喜」檳榔攤索取前揭工程款,過程 中因甲○○表示該款項已因債務抵銷而拒不付款,雙方乃發 生口角,詎乙○○竟因一時氣憤而以兇惡的態度向甲○○出 言恫稱:「我老大明天要下來,不管如何我就是要收你8 萬 元」等語,致甲○○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及證人 黃國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有相符 之證言佐之,堪認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6 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被 告主觀上認定係為催討工程款,其欠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305 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此次 未經熟慮以非法方法催討債務,造成被害人身心之驚恐程度 ,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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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