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 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 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 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 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 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 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 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 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 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 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 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被告高慶興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高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 ,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 他大車為低,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甫逾上開條文規定 之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13867號
被 告 高慶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慶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5月5日18、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 有酒精之麻油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翌日(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6日凌晨2時25分許,途經臺 中市中區市府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6日凌晨2 時30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0.26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慶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