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93號
SCDM,97,易,393,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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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4 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有贓物、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於民 國91年、92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 度易字第61號、92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3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另丙○○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前於9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 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6 月7 日執行 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改過,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95年9 月27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街前(署 立竹東醫院側門)(起訴書誤載為竹東鎮○○路某建築工地 前,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以不詳方法竊取保興工程公司所 有而由負責人丁○○管理之車牌號碼R3-6181 號自用小貨車 ,及置於該小貨車上之工具箱、電動工具、鋁梯2 支、空調 用品等物品,得手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新竹 縣竹東鎮○○街49巷29號拜訪友人丙○○,並將其所竊得置 於上開車輛內之鋁梯2 支、風管、工具箱送交予丙○○(起



訴書漏載風管、工具箱,應逕本院更正補充),用以抵充之 前積欠丙○○之債款。
三、丙○○明知乙○○所交付之鋁梯2 支、風管、工具箱等物,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貪圖小利,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而收受之,嗣於隔日即同年月28日14時30分許,恰友人戊 ○○來訪,丙○○因自己身上並無國民身分證件,便委託不 知情之友人戊○○為其變賣,戊○○基於友誼應允之,丙○ ○即騎乘機車搭載戊○○,持上開鋁梯2 支前往不知情之林 志勳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24號旁之坤昱舊貨行 資源回收站販售,而由不知情之員工詹土金(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570 元價格收購之。
四、乙○○與友人己○○另於95年9 月28日13時30分許,由己○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機車搭載乙○○,行經新竹縣竹東 鎮○○路11巷前,乙○○提議下車竊取由新竹縣竹東鎮鎮公 所所有設置於巷內之水溝蓋,己○○起初表示勸阻之意,然 乙○○仍堅持下手竊取,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坐在上開機車上把風,乙○○下車 進入巷內徒手竊取該巷內之水溝蓋2 塊,於得手入己實力支 配後,甫欲搬上己○○機車前腳踏板處置放時,為當地居民 甲○○當場發現,己○○隨即按喇叭示警,並搭載乙○○離 開現場,嗣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五、丁○○於95年9 月28日上午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失竊後,隨即 前往警局報案,嗣乙○○於95年9 月28日15時15分許駕駛上 開竊得之小貨車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街○路段時,不慎撞 擊庚○○所停放位於路旁之車牌號碼4489-FV 號自用小客車 後翻覆,因害怕遭警查獲竊車犯行,隨即負傷逃離現場,嗣 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後,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即係丁○○報案失 竊之車輛,乃於同日16時30分許通知丁○○前往警局領回, 丁○○發現原本放置車上之鋁梯2 支、工具箱、風管失竊, 乃前往附近回收場查尋,終於坤昱舊貨行資源回收站查得上 開鋁梯2 支,經於隔日即29日下午15時許前往報警後,經警 依序約談詹土金戊○○己○○乙○○丙○○後,因 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等4 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 、被告等4 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乙○○丙○○己○○等3 人部分):一、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供稱:丙○ ○說自己沒有身份證件,請伊幫忙變賣系爭鋁梯2 支,後來 丙○○騎機車載伊去坤昱舊貨行資源回收站變賣等語,證人 詹土金證稱:係丙○○戊○○2 人將上開鋁梯2 支拿來回 收廠變賣等語(偵查卷頁26、82)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戊○○親簽之變賣切結書(偵查卷頁61、48)在卷可稽 ,被告丙○○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收受 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己○○於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業據其等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審理卷頁82、82背面、83) ,除彼此供述相符外,另其等2 人犯案過程,亦據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卷頁42、審理卷頁62 背面),則其等2 人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 等2 人上開竊盜水溝蓋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 :9 月28日下午伊前往被告丙○○家中,系爭車輛就停在丙 ○○家前面,伊於丙○○家中有吃丙○○自醫院領回的憂鬱 症藥FM2 ,意識模糊,不知道係丙○○戊○○叫伊去開系 爭R3-618號貨車,過程均不記得了,伊於警詢自白,係因作 筆錄時丙○○揚言打伊,伊才承認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稱:「系爭 自小貨車是我偷取的,我是約9 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竹東鎮 ○○路一個建築工地前竊取的,車上的物品鋁梯、風管、工 具箱這些東西我放置在丙○○的家裡。」等語明確(偵查卷 頁11),而系爭車輛確實係於95年9 月27日晚上失竊,核與 證人即原車主丁○○於警詢證述:「伊於95年9 月27日晚上 將上開貨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街(署立竹東醫 院側門),於95年9 月28日上午7 時40分即發現遭竊」等語 大致相符(偵查卷頁31);又被告乙○○竊取系爭貨車後曾 於當日晚上開至丙○○家中乙節,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或證述略以:「95年 9 月27日晚上11點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到伊家中找 伊,那部貨車係藍色的,伊看見貨車上有以前老闆丁○○工 程行的名字,汽車鑰匙孔有被破壞的痕跡,且依乙○○的經 濟能力不可能買車,所以伊知道該車應該係贓車,乙○○從 車上卸下鋁梯、風管、工具箱給伊。」等語相符;復觀以: 乙○○於95年9 月28日15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途經新竹 縣竹東鎮○○街○路段時,不慎撞擊路邊車輛翻覆後,隨即 負傷逃離現場乙節,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頁49、75至78) ,因一般人駕駛有正當使用權源之車輛肇事受傷,倘棄車逃 逸,警察亦有可能依照車籍資料循線查獲車主或使用人,故 吾人通常會立刻報警或向路人求救,縱欲逃逸亦會駕車一同 離去,方能逃避追緝,而本案依現場照片及被告乙○○所自 承之內容,可知乙○○所受傷勢非輕,其不思向路人求救或 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竟隨即棄車逃逸,顯見係害怕警察到場 處理後發現其竊取車輛犯行才是。
㈡又被告乙○○初於警詢中辯稱:「伊於95年9 月28日下午15 時許在竹東鎮○○街與東昇街口(按:彭成富家附近)開系 爭貨車,是丙○○叫伊開的,說叫伊開回和江街停車場放, 我不清楚是失竊車輛,丙○○叫我開回去放,只說是他叔叔 的」等語(偵查卷頁10),除迭據被告丙○○否認外,且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復改口稱:「系爭 貨車係9 月28日早上丙○○在他家外面交給我,他說是他叔 叔的車…他叫我開去他家附近路口停…因為他停在別人停車 地方擋到人」等語(審理卷頁80背面),經檢察官質疑追問 後復改稱:「(既然原本停的位置只是擋到別人,為何要開 這麼遠?)他說要開去給他叔叔。(你剛剛說要開去停,現 在又說要開去給他叔叔,請說出他叔叔基本資料?)我不知 道他叔叔基本資料,開去和江街那邊,但幾號我不知道…我 現在承認其實我知道那部車是贓車…(你開始說只是擋到鄰 居的車要去移車,現在又說要交給他叔叔?)反正我就是開 去別的地方停。」等語,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後不一,經 檢察官當庭追問後已語無倫次,悖於常理,顯見係臨訟辯詞 ,委無足採。
㈢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辯稱: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因 受丙○○恐嚇等語,然查:被害人丁○○自行於坤昱舊貨行 資源回收站查得失竊之鋁梯2 支,經報警後,警察方依序約 談詹土金戊○○己○○乙○○丙○○等人並製作筆 錄,其等均遭分開於警察局辦公室之各角,並無銬在一起或



有機會交談等情,迭據證人丙○○戊○○證述在卷(審理 卷頁76背面、77、79),證人所述經與各該調查筆錄所載之 詢問時間,二者恰恰相符,顯見證人所述屬實,被告乙○○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再者,被告復抗辯:伊在丙○○家中, 當著丙○○戊○○的面吃丙○○從醫院拿回來的憂鬱症藥 FM2 ,意識不清,所以不知道後來為何會開系爭貨車等語, 惟亦均為丙○○戊○○當庭否認,且經本院就被告丙○○ 就診取藥之情形,函詢被告丙○○所陳報就診之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亦經函覆:「丙○○ 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96年3 月8 日,由本院精神科黃智佳醫 師給予2 週共14顆FM2 、14顆國產stilnox …,診斷為焦慮 及失眠。」、「就門診病歷所記,患者在本院就診無憂鬱症 之診斷,服用FM2 及國產stilnox 就一般人而言可幫助入眠 ,但是仍有三成左右患者服用後無法入眠,而出現類似夢遊 之瞻妄現象(也可說是意識不清),然就事實而言,由於個 案於96年3 月8 日領取2 週藥物,犯罪時間若非這2 週內應 該無因果關係…」等語明確,有該院97年7 月15日竹醫醫字 第970003486 號函檢附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審理卷頁71), 因被告丙○○領取抗焦慮及失眠藥物FM2 係在96年3 月8 日 ,遠遠係在本案案發時間之後,則被告乙○○焉有可能於本 案案發時服用丙○○之FM2 ;復參以:被告己○○乙○○ 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另犯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時,乙○ ○之意識狀態尚佳,嗣乙○○於9 月28日15時15分許駕駛上 開小貨車翻車後,尚知負傷逃逸,且經聯絡友人戊○○載送 回家過程中,並無意識不清之情狀,亦均據證人己○○、戊 ○○到庭證述明確(審理卷頁43背面、頁78背面),顯見被 告乙○○辯稱因服用FM2 ,不知為何會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等 語,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㈣綜上,倘被告乙○○果無竊取系爭小貨車,其就案發當時之 行蹤、為何駕駛該車等情,應能提出前後一致之合理辯詞, 然其上開所辯卻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心虛卸 責之詞,本院衡量被告乙○○自承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並未遭 到警察以不正當方法取供(審理卷頁80背面),且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並與其他間接事證相符,應為可信,故認被告 乙○○所涉犯罪事實之竊取貨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乙○○於警詢自白竊車之地點,與被害人丁 ○○證述遭竊之地點雖有不同,然實務上常見被告雖自白犯 罪,然因心中仍存僥倖逃脫心態,或害怕接受法律制裁,而 就許多犯罪細節避重就輕,不敢全部吐實,此觀諸被告乙○ ○嗣後歷次翻供之詞,亦可見其如此心態,是本院認此點並



不影響其警詢自白之憑信性,僅就竊車地點應認以被害人丁 ○○陳述其貨車失竊處較為可信,並依此認定之,併此敘明 。
四、核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中,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係觸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己○○於上開犯 罪中,均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乙 ○○與己○○等2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2 件竊盜犯行,所犯構成要件雖然相同,然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廢止後所為,且時間差距1 天,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所為,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丙○○因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分別於93年6 月17 日、94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其等2 人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後再故意犯犯罪事實、2 件竊盜罪,被告丙○○則再故 意犯犯罪事實之收受贓物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丙○○己○○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 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收受贓物,顯無法紀觀念 ,並造成被害人財物失竊之損失及痛苦,或追索被竊物品之 困難,另審酌被告丙○○己○○就其等犯行均坦承犯罪, 態度較為良好,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則多方狡辯,毫無 認罪悔改之意,就犯罪事實亦因共犯丙○○認罪後方才願 意認罪,此有本院歷次筆錄在卷可參,惡性較大,及其等之 教育程度、被害人失竊物品及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3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分別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收受鋁梯2 支後,於 隔日即同年月28日14時30分許,駕駛機車搭載同樣具有收受 贓物犯意之戊○○,共同持上開鋁梯前往不知情之林志勳所 經營位於竹東鎮○○○路24號旁之坤昱舊貨行資源回收站販 售,而由不知情之詹土金以570 元價格收購之,因認被告戊 ○○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收受贓物罪,除行為人客觀 上須有收受贓物之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所收受者為贓 物為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所收受者為贓物,即無主 觀犯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戊○○涉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 罪嫌,無非僅以被告戊○○、共同被告丙○○均坦承共同持 上開鋁梯2 支前往坤昱舊貨行資源回收站變賣等事實,及共 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被告戊○○應該知道該 鋁梯係贓物等語為其論據(審理卷頁43),訊據被告戊○○ 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被告丙○○告訴伊鋁梯係從家裡清 出來的,因丙○○沒有國民身份證,才要求伊出面代為變賣 ,伊不知道系爭鋁梯係贓物等語,經查:
㈠本案起訴檢察官及蒞庭公訴人均堅認被告戊○○所為係觸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經本院當庭闡明後,亦未 變更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參見起訴 書、審理卷頁74背面),因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則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月23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284 之1 條,及同法第376 條第1 款等規定, 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收受贓物罪部分自得由本院獨任進行 審判,而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戊○○自95年9 月30日警詢、96年4 月12日偵訊 、96年9 月21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堅詞 否認知悉系爭鋁梯係贓物,除所辯均前後一致,並無歧異外 ,且因鋁梯確係吾人家中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物,則被告戊 ○○辯稱:丙○○說鋁梯是他家裡的,自外觀上無法判斷是 贓物等語,與吾人之生活經驗或一般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再 者,共同被告丙○○於本院97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中雖曾陳 述:「我告訴戊○○那2 支鋁梯是乙○○留下來的,不知道



他去哪裡偷來的,所以戊○○應該知道是贓物」等語(審理 卷頁43),然於97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即立即更正陳述為: 「(為何之前說你告訴被告戊○○說是乙○○留下來,所以 戊○○應該知道是贓物等語?)我當時有告訴法官說應該是 ,但我無法確定。(上次為何說你有告訴他說是乙○○留下 來,不知道他去哪裡偷來的?)我回去之後再仔細想,戊○ ○應該是不知情,因為事隔1 年多了」等語(審理卷頁58) ,嗣於本院97年7 月18日審判程序命其以證人之身份具結作 證後,其亦證稱:「(你為何要叫被告戊○○出面幫你賣掉 鋁梯?)隔天戊○○來找我,我自己沒有證件,所以請他幫 我忙,戊○○不知道這是贓物,我告訴戊○○這是家裡清出 來的東西。」等語,可知被告丙○○於97年6 月11日準備期 日雖曾供述:戊○○「應該」知道系爭鋁梯係贓物等語,然 所言語氣顯係猜測而不確定,且隨即於97年7 月2 日準備期 日更正說詞,嗣於審判期日復以證人身份明確具結證述:「 被告戊○○不知悉系爭鋁梯係贓物」等語,因具結程序係證 人作證真實性之擔保,其憑信性應較未經具結之供述較為可 信,復參以:被告丙○○自95年9 月30日警詢迄96年7 月6 日偵查時,均未證稱被告戊○○知悉系爭鋁梯係贓物,本院 認檢察官僅憑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上開不確定性,且 未經具結保證真實陳述之供述(按:共犯之自白),即認定 被告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犯意,似嫌過遽,此外,檢 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故意收受 贓物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諭知被告戊○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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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