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速偵字第8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 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 役55日確定,嗣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7號裁定減 為拘役15日、15日,應執行拘役27日確定,於96年9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丙○○於97年4月10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其母潘羅玉鈴所有之車號JF-9456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行經新竹市○○路9號前,見新竹 科學園區管理局營建組公共設施維護服務中心負責維護之路 樹下方護土鐵蓋(即樹穴護蓋),思及鐵價高漲可販售得利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試圖徒手搬 動,惟因1塊鐵蓋重達120公斤,無法輕易抬起,甲○○即至 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丙○○之母潘羅玉鈴所有置放在上開自 小客車內,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 之鐵撬1支,甲○○、丙○○等2人即持上開鐵撬撬起鐵蓋後 共同搬運2塊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而竊取得手(1塊鐵蓋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前往新竹縣寶山鄉○○路1 05號蔡竹輝經營之永志資源回收廠,販售予不知情之蔡竹輝 ,得款2,600元。甲○○、丙○○等2人認獲利頗豐,復承接 上開竊盜之同一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返回原地,以 上開方式竊取鐵蓋1塊(起訴書誤載為2塊,已經公訴檢察官 蒞庭時當庭更正)得手,並將之搬運至丙○○所駕駛之前揭 自小客車後座,旋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始得悉上情(丙 ○○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已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判處有期徒 刑6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 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 13、56頁,本院9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 筆錄第3頁),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供述竊盜情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9、10、5 4至56頁,本院9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經證 人即永志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蔡竹輝、證人即遭竊樹穴護蓋之 管理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 覽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贓證物照 片15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9、45至53頁),此外 ,復有鐵撬1支及2,600元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丙○○ 行竊時攜帶之鐵撬,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丙○○等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 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 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十數分鐘之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2次竊盜行為,客觀上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為,且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
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公物鐵蓋以圖販售 得利,其所為不啻有礙市容觀瞻,且增加管理單位管理公物 之負擔,實值非難,幸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未蒙損失, 兼衡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為水泥工師傅,日薪2,300元,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2,600元,固係被告販售竊得之樹穴護蓋所得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7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得沒收之物,應以屬於犯人 之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至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則為贓物 ,被害人對之既有權請求返還,自不能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鐵撬1支,固係被告用以竊取本案樹穴護蓋所用之物,惟否 認為其所有,辯稱:該鐵撬係同案被告丙○○他家的等語, 經查被告行竊當時所乘坐之車輛,確係同案被告丙○○之母 親潘羅玉鈴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為憑 ,而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鐵撬 係伊母親的,本來就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5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鐵撬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