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12號
SCDM,97,易,312,200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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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7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丙○○乙○○係五福樓飲食店(統一編號:00000000,設 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27號)之實際負責人,2 人明知五 福樓飲食店自民國94年初開始經營後,即到處借錢並向銀行 貸款而負債累累,迄至95年7 月起已週轉不靈無力經營,且 並無現金支付款項,2 人均明知其等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清 償能力,竟隱瞞財務不佳之事實,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7 月間某日,由乙 ○○向和泰果菜行負責人甲○○購買蔬菜食材,並由丙○○ 約定採月結方式付款,以資取信,致使甲○○陷於錯誤不疑 有他,誤信乙○○等仍正常經營飲食店,且有支付款項之能 力,乃於同年7 、8 月間接續供應上開貨物50次,前後供應 之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1萬6,742 元,嗣於甲○○向其等 請求支付款項時,即虛以帳還未核對拖延付款,甲○○持續 向其等催討款項,2 人雖明知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 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業 於95年9 月15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仍於95年11月間,由乙 ○○交付甲○○支票(發票人:丙○○、日期:96年3 月30 日、支票號碼:AR 0000 000 、帳號:00000000000 、金額 :11萬6,742 元)1 張,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以資搪塞,致 甲○○誤以其等有能力支付貨款,而同意收受前開支票清償 貨款,嗣因前開支票到期未獲兌現,甲○○始知受騙。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乙○○2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指訴。
三、支票影本1 紙、法務部-票據(戶名丙○○)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畫面影本1 份、中小企銀97年1 月30日函附丙○○及五 福樓飲食店票據退票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查。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丙○○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被告2 人於95年7 、8 月間,50次向和泰果菜行 甲○○詐購蔬菜食材之行為,在時間與空間均屬密切,客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 之一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丙○○乙○○2 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2 人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猶向被害人甲○ ○詐購蔬菜食材,及其等犯案動機、手段,詐欺所得之財 物數額,以及被告2 人事後已當庭與被害人以11萬6,742 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給付現金2 萬元予被害人,及約 定餘款9 萬6,742 元自97年8 月10日起每月給付3,000 元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 卷可查,被害人同時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當庭表示 可以給被告2 人緩刑的機會,顯然願意原諒被告2 人,參 以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均依法減刑如主文所 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緩刑: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 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又檢察官因被告2 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請求法院給予被 告2 人緩刑之宣告,而被害人甲○○亦表示可以給予被告



2 人緩刑的機會,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 自新。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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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