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4樓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61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11月28日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96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為日意雕刻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㈠、於96年 5月16日在甲○○所有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 441巷19號之日意雕刻股份有限公 司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倉庫之30台斤檀香木 碎片,得手後販售予不知情之陳兆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51號之「儒順企業有限公 司」,得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㈡、於96年5月19日15 、16時許在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倉庫內 之日本福神(大)2尊、日本福神(小)1尊、仙女(20cm) 3尊、達摩(20cm)1尊、媽祖1尊、土地公1尊、達摩(25cm )2尊、達摩(15cm)1尊、七福神2尊、達摩(70cm)2尊、 地藏王菩薩1尊、藏馬1尊、馬2 尊等木雕作品,得手後販售 予不知情之楊永錦(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北 埔鄉○○村○○街50號之「良友文具店」,得款12,000元。 ㈢、於96年 5月23日在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 於該倉庫之41台斤檀香木碎片,得手後販售予不知情之陳兆 麟所經營之「儒順企業有限公司」,得款4,920元。㈣、於9 6年5月26日15、16時許,在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 有置於該倉庫之八仙過海1尊、彌勒佛(50cm)2尊、彌勒佛 (30cm)1尊、雙豹1尊、關公(80cm)1尊、關公(60cm ) 1尊、山水(小)1尊、達摩(40cm)3尊、達摩(30cm)1尊 、仙女(40cm) 1尊,得手後販售予不知情之楊永錦所經營 之「良友文具店」,得款14,000元。㈤、於96年 5月30日在 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倉庫觀音神像 3尊 後,以鋸刀切割成 100台斤檀香木碎片,得手後販售予不知 情之陳兆麟所經營之「儒順企業有限公司」,得款12,000元
。㈥、於96年 5月底某日18時許,在日意雕刻股份有限公司 辦公室,竊取甲○○所有而由該公司會計所管理置於辦公桌 內之 5,000元。㈦、於96年6月2日15、16時許,在上開倉庫 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倉庫之牡丹花1尊、老人1尊 、山水(大) 1尊、大黑惠比壽2尊、達摩頭(小)2尊、達 摩頭(大 )1尊,得手後販售予不知情之楊永錦所經營之「 良友文具店」,得款10,000元。嗣為甲○○查覺,報警循線 查獲,並先後於96年7月31日7時40分,在「儒順企業有限公 司」扣得甲○○所失竊之印度老山檀香木碎片31台斤、印度 東加檀香木碎片40台斤、檀香粉末13公斤;同日 8時50分, 在「良友文具店」扣得甲○○所失竊之木製雕刻藝術品46件 ,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 遭竊情節及證人楊永錦、陳兆麟於警詢中、偵查中所述收買 贓物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36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 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科刑:
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 行非佳,竟不知戒慎其行,其為日意雕刻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且前已有竊盜公司財物之犯行,竟仍於短時間內為多次 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盜 之手段、行竊次數不少、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
之損害及被害人已尋回部分失物,暨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 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1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欄二㈠部分│
├──┼─────────────────┼───────┤
│2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二㈡部分│
├──┼─────────────────┼───────┤
│3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欄二㈢部分│
├──┼─────────────────┼───────┤
│4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二㈣部分│
├──┼─────────────────┼───────┤
│5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二㈤部分│
├──┼─────────────────┼───────┤
│6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欄二㈥部分│
├──┼─────────────────┼───────┤
│7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二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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